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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问题

2009-09-23张立夫王金利

学理论·下 2009年8期
关键词:继承权

张立夫 方 霞 王金利

摘要: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我国的继承法中没有明确的继承地位,只能通过代位继承来继承。但在我国代位继承只能在很窄的范围内继承到遗产,存在很多弊端。因此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地位是非常重要的。

关键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权;继承顺序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20—0197—02

一、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

(一)继承权确定的依据

当今世界各国继承立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很少有完全相同的,但是确定继承权的依据都不能排除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随着现代许多国家财产继承立法的发展,在取得继承权的问题上,逐渐突破了传统的以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作为取得继承权的依据,从而扶养关系也成为确定继承权的重要依据之一。但是,无论如何血缘关系仍是继承权确定的首要依据。因为,人类财产继承的目的就是使死者的遗产能够留给死者的亲属,实现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需要,也是实现家庭物质生产职能的需要。而近亲属中最需要遗产扶养的人往往是死者近亲属中直系卑血亲尤其是未成年子女。而死者的子女如先于死者死亡,则孙子女、外孙子女更需要得到遗产扶养。遗产由死者的直系卑血亲来继承,才能保证财产在死者的家庭内部流传,才能保证子孙的延续和家庭经济的发展。因此,血缘关系中的直系卑血亲的继承地位应值得强调。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

从以上关于继承权的确定依据中,我们可以看出由死者的近亲属来继承遗产,符合死者的愿望和社会的继承习惯。死者的直系卑血亲包括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等,子女拥有继承权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世界各国立法无不如此。而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权许多国家都没有直接赋予。当然,继承权还有个范围问题,范围应当根据各个国家具体的国情和继承习惯来确定。那么孙子女、外孙子女要不要直接列入继承范围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权,符合民法的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精神。我国在修改前后的《婚姻法》中都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扶养义务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但《继承法》仅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却只享有代位继承权。也就是说,孙子女、外孙子女只尽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而不享有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这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同时《继承法》却规定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为了更好的赡养老人,将姻亲纳入第一顺序继承人,这是独一无二的“中国特色”,但是孙子女、外孙子女在同样情况下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仍无直接继承权。显然,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地位要得到加强。

2.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更具有现实意义,通常情况下,孙辈作为晚辈是后于祖辈死亡的。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是由孙子女、外孙子女来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才会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而且,继承祖辈的遗产,使祖辈的遗产得以在子孙后代中流传,财产仍留在家庭成员内部,是符合继承的基本原理和习惯的。而祖辈继承孙辈的遗产后,如祖辈不止有一个子女,则财产就不可避免的要落入旁系。从这一角度来说,应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顺序

(一)世界主要国家及中国四法域关于直系卑亲属继承顺序之比较

1.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顺序。其血亲的继承顺序严格按亲系和亲等划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直系卑血亲。父母和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除父母以外的直系尊血亲为第三顺序继承人。

2.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继承顺序。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直系卑血亲。在这一顺序中,亲等近者优先。如亲等近者有人于继承开始前死亡,则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四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血亲。第二至四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时亦可按第一顺序继承的原则适用代位继承。更远亲等的血亲及其直系卑血亲为第五顺序或更远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3.香港的法定继承顺序。血亲继承人的顺序是,第一顺序:配偶、妾、子女;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第四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五顺序:父或母的兄弟姐妹,即叔、伯、姑、舅、姨。

4.台湾的法定继承顺序。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分为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继承人。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直系血亲卑亲属,以亲等近者为先;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第四顺序:祖父母。配偶可以和任何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

5.在澳门,各种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为:配偶与直系卑血系;配偶与直系尊血亲;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血亲;同亲等以内的其他旁系血亲;国家。在这一继承顺序中,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继承人不存在或不能且不愿继承时,后一顺序的继承人才有继承权在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中,较近亲等继承人的继承权优先于较远亲等继承人的继承权。

从上述可见,除祖国大陆之外的中国的其它区域及各主要国家都规定死者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直系血亲卑亲属就包括死者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并且在直系血亲卑亲属中一般规定亲等近者优先,即有子女者一般是子女先继承,如果是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代位继承制度,由孙子女、外孙子女来代位继承,我国也有代位继承制度。我国的《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先死亡的子女的直系卑血亲代替其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制度。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也就是说,根据《继承法》和《意见》的规定,只有在被继承人的子女未丧失继承权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代位继承。因此,我国对代位继承制度限制的很窄,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弊端,在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就不能再以第一顺序继承遗产,只能通过酌分遗产制度获得救济,但我国的此制度调整面太窄,因此大多数人得不到救济,这不符合继承法的立法目的。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顺序

如上所述,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具有继承权,在我国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而很多国家都是采用直系血亲卑亲属,亲等近者优先,在后的卑亲属可以代位在前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也没有直接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权,而是通过代位继承制度来实现。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各国规定并不统一,主要有三种:(1)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唯一原因,我国继承法和法国民法典属于此种类型;(2)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丧失继承权,都可以发生代位继承。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属于这种类型;(3)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权,都可以发生代位继承。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属于这种类型。很显然,我国和法国规定的代位继承的原因只有一种,非常单一,在这种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能够代位得到遗产的可能性也就最小。在死者的子女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让孙子女、外孙子女来代位继承,不能将子女的过错转归由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来承担,这对于孙子女、外孙子女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他们的生存和发展。在子女放弃继承权时,不一定就说明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不良,比如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在生活中产生了一些难以释怀的矛盾,以致父母死后积怨太深的子女不愿意继承父母的遗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而且,即使是子女认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不良放弃继承,他(她)们的这种主观判断也不能代替孙子女、外孙子女自己的判断。并且我国的继承制度采取的是“有限继承原则”,继承人只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在子女放弃继承权时仍不能剥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显然,第三种规定是合理的。

因此,只要存在死者的子女不能继承的情况下,就可以由孙子女、外孙子女来继承。那么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顺序究竟要如何规定?有学者将其直接规定为第二顺序,[1]如此时死者有两个或多个子女,只有一个先于死者死亡、放弃继承或丧失继承权,那么这一个子女的直系卑亲属无法继承到遗产。因此孙子女、外孙子女只能与子女一起规定在第一顺序中,因此,笔者建议第一顺序继承人规定为直系卑亲属,亲等近者优先。即有子女则子女先继承,无子女或者子女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才能取得继承权。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是按支继承,只要前一个顺序中的本支父辈有上述三种情况之一,他(她)就能继承到其父辈的遗产。这样既保证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地位,同时又可对他们继承权进行限制。比如,这样一来,前面的一些难以解决的情况也因赋予了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地位而得以解决。即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有杀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情形,遗弃被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的这些情况下,就可剥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继承权了,而不至于束手无策。

参考文献:

[1]邵士兴.浅析我国继承法应把孙子女、外孙子女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J].江西法学1991,(4).

(责任编辑/石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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