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的阶段性性质之辨析
2016-10-21陶友林
陶友林
摘 要 中国公证协会在《关于<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送审稿)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关于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的性质,其解释为:“从理论上分析,‘继承权一词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性质,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属于‘期待权,或说是一种资格,不存在放弃的可能。”从该《说明》可以看出,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属于“期待权”,具有期待权性质,继承人在该阶段不存在是否放弃继承的可能。该《说明》的意思同时也符合《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但是,从分析期待权的特征来看,可能会与上述《说明》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文试图从对期待权的理论分析上,进一步解读继承权在该阶段的性质。
关键词 期待权 继承权 权利竞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因此,公民的继承权是法律所赋予,是与生俱来(甚至在胎儿时就享有)的民事权利。因继承权与特定身份的密切关系,所以继承权从整体而言属于身份权。但又因继承权的最终目的会产生一定的财产既得,因而继承权在不同阶段具有相应的阶段特性。
一、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这一阶段的性质分析
(一)具有身份权特征
身份权,是基于身份上的地位(父母或夫妇)所产生的权利,或由一定的亲族关系所产生的非财产利益的权利。[1]因为身份权是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而继承权正是由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特定身份关系,从而使继承人享有民事权利。所以,继承权属于身份权的范畴,具有身份权的特征。
本书认为,继承权的基础乃在于一定的身份,因此宜将之归入身份权。[1]那么,继承权是否仅具有身份权的特征呢?继承权虽然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但继承人继承的客体是财产。也就是说,继承权以被继承人的财产为客体,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继承人还可以放弃继承。因此,不仅仅属于身份权。身份权与人格权具有相同的特征,即必须附属于权利主体而存在,所以不得转让、变卖、抵押等。因而,继承权在未实际取得遗产的情况下,不得转让、变卖、抵押。对于身份权而言,如果权利主体丧失了,该权利也即不存在了。如此而言,如何解释转继承呢?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实际取得遗产前死亡,权利主体已不存在,但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可以转移给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此,继承权不仅仅是身份权。
(二)具有绝对权的某些特征
依据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施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2]因此,人身权属于绝对权的范畴。因继承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权性质,继承权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也无须其他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施,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只要没有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或被被继承人排除继承权,其都有取得被继承遗产的权利。所以,继承权在此阶段还具有绝对权的特征。
(三)具有相对的不确定性
虽然继承权具有人身权和绝对权的某些特征,《继承法》也规定了遗产继承人的顺序,但不是所有在继承顺序内的继承人都能享有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其有可能会被法律或被继承人剥夺(排除)继承的权利。
1.法律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因而,只要继承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时,即被法律明确剥夺了继承权。
2.被继承人生前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甚至可以遗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被继承人在生前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将继承人的继承权排除在外,使该继承人实际上无法享受继承权。
(四)具有期待性
在没有从理论上充分理解期待权的情况下,我们从字面上对于期待权的简单理解,即为一种企盼、盼望。对于继承人来说,因为被继承人的死亡是肯定会发生的事情,在无特殊情况发生的条件下,继承人具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可能性,即对分割和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具有期待性。也正因此,可以说,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具有期待权的性质。但是,此时的继承权是否完全符合期待权的特征?与期待权的理论是否有冲突之处?继承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
二、何为期待权
(一)期待权概述
从是否附停止条件的角度,权利可分为既得权和期待权。不附停止条件的权利为既得权,附停止条件的权利为期待权。[3]对于期待权的理解,它须附有一定的停止条件才可实现,是对未来某一完整权利取得的期望。在附属条件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其所期待的某一完整权利还不能实现,但基于法律对取得完整权利的部分要件的保护,从而使期待权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从期待权的角度解释继承权来说,继承人身份的取得(取得完整权利的部分要件)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对未来(被继承人死亡)完整权利的取得(既得权)具有期望,所以继承权在这一阶段具有期待权的特征。
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指该法律具有一定的利益,能够进行处分,享有权利的独立机能,并可以获得法律的确保。[4]如果期待权没有一定的利益,也无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不具有在机能上能够独立的权利状态,期待权也不能得到法律所承认的法律地位。
(二)期待权的特点
1.相对于完整权利而言,期待权是一项不完整的权利。民法中的期待权是现实的权利,并非尚未发生,是将来发生的权利。[3]从期待权和既得权的概念看来,如何区分期待权和既得权是要看二者是否附停止条件。附停止条件的是期待权,不附停止条件的是既得权。既然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既可以把它拿来交易、转让、融资,也可能会被第三人侵犯。当然,它也可以放弃。
反过来说,既然期待权不是一项完整的权利,也就无法单独通过期待权来实现某一完整的权利。与完整权利不同,欲通过期待权所取得的那一完整权利的构成要件还没有全部取得,所以期待权正处于向这一完整权利发展的道路上。由于期待权为完整权利的取得做准备,被人们称为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4]再来看此时的继承权,只有被继承人死亡,且在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才能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从取得法律上的继承资格到实现继承权,仍处于一种准备过程中,它还不是一项完整的权利,即此时的继承人无法实现其继承权。
但也另有观点认为,期待权是一种特殊状态下的既得权。期待权是期待或然权利之“既得权”。[3]其意思为,对于或然权利,期待权表现为一种期待状态,但就该可期待的或然权利的发生而言,期待权表现为一种既得状态。以所有权保留的案例来解释,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对标物的所有权处于期待状态,但只要其付清全部价款,即可取得所有权。因此,买受人对于这种“可以取得所有权”的权利是处于既得状态。正是由于对既得权和期待权名称的理解偏差,从而导致了对期待权的误解。
2.相对于既得权而言,期待权是一项发展过程中的权利。期待权可视为生成过程之权,依其为确定的权利取得不定之事实之性质如何,而对于期待权所与法律上之保护,有厚薄之不同。[5]史尚宽先生认为,“期待权是某一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中,只发生了一部分,其他一个或数个事实还没有发生的权利,而法律对于这样的权利的保护即为期待权”。所以,期待权是一个处于事实发展过程中的权利,其所保护权利发生要件的事实只发生了一部分,而没有全部发生,只有在该权利的全部要件发生之时,该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
正因为期待权是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是为实现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做准备,所以期待权尚未发展成熟、还不完整,还处于向完整权利发展的过程之中。期待权是一项其发生具有一定或然性的未来权利,因而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4]因此,如前所述,继承权在此阶段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为被继承人何时死亡不能确定,被继承人是否有遗产不能确定,继承人有无被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排除继承权也不能确定,甚至连继承人会不会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也不能确定。
3.期待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且是一项动态性和静态性相结合的权利。期待权虽然要求取得权利的过程尚未完成,随着条件进一步满足的过程,就能转化为既得权,这种转化有不确定性,但其已上升为法律上保护的实在权利,不因取得权利未完成和不确定而丧失独立性。[6]期待权虽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随着发展过程的完善,其即可独立实现权能,所以期待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法律之所以确立期待权制度,目的在于保障期待权人能够取得特定的权利,[4]如既得权。所以,期待人的现实状态需要法律进行保护,但法律对于期待人保护的最终目的在于对期待人在将来条件成就之时,期待权能够转化为期待人所期望的完整权利。因此,期待权既是一项动态性权利,又是一项静态性权利,是二者相结合的权利。
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从而使得法律有必要使其上升为一种权利,以便使期待权能够像普通权利一样,独立进行转让、继承、设定负担,作为破产清偿或者强制执行的客体。[4]如果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这一阶段属于期待权,那么继承人即可以放弃、转让继承权或该权利可以被强制执行,这便与继承权制度中的规定相违背。
另有观点认为,继承权在此阶段不能解释为期待权。通常称被继承人去世前,继承人之继承资格为期待权,不能成立,继承资格无义务人,非现实行为资格,不是权利。[3]综合来看,继承权在此阶段具有多种权利的特征,并非唯一具有期待权的特征,若将此时的继承权解释为单一的期待权也将与现有的继承权制度发生冲突。
那么,我们如何来解读继承权在这一阶段的性质?
三、关于“继承权”的阶段性性质的理论推断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继承开始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反过来说,被继承人未死亡时,不存在继承。那么,此时的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如果继承权属于期待权,那么既然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继承人是否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来处分属于自己的继承权?
(一)继承权从何时可以“行使”
继承权作为法律所承认的私权利,其权利人应可依据其自由意愿来行使其权利。但从现有继承制度来说,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不能处置其继承权,既不能提前放弃该权利,又不能转让该权利和不能从该权利中收益。因此,继承尚未开始,则谈不上行使继承权(或此时的继承权无实际取得遗产的权能)。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从继承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从而产生相应的责、权、利,即因继承的发生才有了继承这一权能的行使。所以,我们通常所说的继承权行使(处分、收益、放弃)的时间当为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行为发生之时。
(二)继承权的广义、狭义之分
继承权可以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两种。[7]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发生于继承开始之前,是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而具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资格,是一种期待权。[8]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发生于继承之后,是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指定而享有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由于它是一种实际的财产权利,因此被称为“继承既得权”。[1]继承权的核心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也是继承权的最终目的,若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属于期待权,那么法律对于客观意义上继承权的保护,也是为了主观意义上继承权的实现。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在向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的发展过程之中,它是一个发展的、独立的,但不完整的权利,又是一个动态性和静态性相结合的权利。从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来看,正如许多学者将此时的继承权解释为是一种期待权一样,它符合期待权的主要特征。但从期待权与继承权的理论分析来看,二者之间又存有冲突之处,如何更加合理地解释二者之间的冲突之处呢?
既然继承权可以分为若干个阶段,那我们是否可以将继承权分为广义继承权、狭义继承权?狭义的继承权仅指自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广义的继承权则涵盖了狭义继承权和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这一阶段继承人所享有的权利。而我们通常所称的继承权,即继承人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则属于狭义的继承权,即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三)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这一阶段的权利竞合
1.何为权利竞合。数个权利,有同一目的,依其行使发生同一结果时,谓之权利之并存或竞合。[4]在权利竞合的状态下,其结果最终都是一样的,即目的一致、结果一致。我们有理由将继承权的这些特征性权利视为具有同样的一个目的——继承(或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权利竞合,在各种权利均可发生,但最常见的是请求权竞合。[9]通常所说的权利竞合,多是请求权竞合。但任何权利均可发生竞合的情况,不仅仅只有请求权才能发生竞合。
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分为两大类,但是在这两种权利发生综合的基础上产生了一些新的权利,即综合性权利。[10]正是因为综合性权利的存在,其具有多种权利的某些特征,但它又不是纯粹的某一种权利,因而无法以某一种单独权利的特征来解读它。
综上而言,继承权因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这种紧密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在未取得遗产之前又无财产权可言,但对取得遗产又具有期待权特征。然而,从分析期待权的特征来看,继承权又不能完全符合期待权特征。既然权利是可以发生竞合的,那么我们当可以合理作出推断,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是处于一个权利竞合的状态。或者说,继承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
2.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这一阶段的权利竞合。此时的继承权同时兼有身份权、期待权等权利的某些特点,但又不属于单独的身份权或期待权,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继承(或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若单独以身份权或期待权性质来定性此时的继承权,将不能全面、合理地涵盖此时继承权的全部特征,也与现有的继承制度相冲突。
因而,此时的继承权是由身份权与期待权等权利竞合所产生,可以说是一个“权利竞合体”或“综合性权利”,其始于继承人的出生(或胎儿的产生),终于被继承人的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上述“继承权”转化为另一“权利竞合体”或另一“综合性权利”。
四、结语
可以说,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对于继承人而言,只存在理论上的继承权(即广义上的继承权)。或者说,存在继承权(即狭义上的继承权)得以实现的可能,而无法真正行使继承权或从继承权中获得既得利益。关于继承权在此阶段的性质,正如中国公证协会在上述《说明》中所称,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这一阶段仅仅“是一种资格”。从上述解读来看,它具有一定期待权的特征和身份权等权利的特征,但它既不完全属于期待权,又不是单纯的身份权,它是一种身份权与期待权等权利的竞合所产生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因其含有一定的身份权,又是一个不完整的、发展中的权利。因而,继承权在此阶段不能放弃。
(作者单位为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
参考文献
[1] 陈华彬.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201,285.
[2] 崔文星.民法总则专论[M].法律出版社,2012:181.
[3] 李锡鹤.民法原理论稿[M].法律出版社,2009:231-232.
[4] 申卫星.期待权基本理论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3,111,113,41,28.
[5] 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
[6] 陆映青.试论期待权[DB/OL].华律网法学论文,http://www.66law.cn/lawarticle/7375.aspx.
[7]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84.
[8] 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9]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4版)[M].法律出版社,2011:78.
[10]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
(第2版)[M].法律出版社,200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