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若干思考
2017-06-19方卫文
方卫文
摘 要:对于继承权丧失制度,我国在《继承法》中规定了四种法定事由会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这四种法定事由中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情形,对于一些重要的法定情形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重要性出发,探讨了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继承权;丧失制度;完善
继承权丧失这一思想,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时期,在古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中均有体现,继承权丧失,简单地说,就是继承人丧失了其继承的资格。作为我国继承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相关立法制定于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距离今天已经有很长的时间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其相关内容和司法解释越来越无法适应发展迅猛的当代国情,如何完善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成为一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
1 继承权丧失制度的重要性
1.1有利于社会和谐
在古日耳曼法中的第168条中就有规定,一个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并不是被继承人的主观意愿决定的,而是要看这个人是否犯了足以剥夺其继承权的重要罪过,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维护家庭的秩序,可想而是,无论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其之所以能够成为继承人,肯定跟被继承人的关系是非常亲密的,是被继承人的意愿之所在,如果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做出了违背道德的不正当行为,或者是对继承人进行身体伤害,都是道德所不容许的,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做出足以剥夺其继承权的重要罪过的继承人加以法律制裁,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
1.2有利于维护继承秩序
在很多继承关系中,往往存在的不止一方的继承人,如果继承人为了让自己获得更多的继承权,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这样会造成继承秩序的混乱无序,而通过立法,对于出现这种情形的继承人施以剥夺其继承权的惩罚,有利于维护继承权的公平和公正,保持一个良好的继承秩序。
1.3有利于保护遗嘱自由
遗嘱自由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重要体现,因为被继承人拥有遗嘱自由,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订立遗嘱,自由对其死后的财产进行分配和处分,这样就意味着说,如果继承人是通过欺骗或者是胁迫等手段更改了被继承人的遗嘱的获得继承权的话,是严重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的,通过立法,把这种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继承权判定为继承权的丧失,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
2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对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法定事由不够完善
我国在《继承法》中规定,如果继承人犯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便将失去继承权,也就是说,一旦继承人有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无论这种行为是否被宽恕,都将构成其对继承权的丧失,而且这种丧失是绝对的,无法恢复。我国的这种司法解释,其实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重“孝”这一传统道德观念,只要对被继承人犯了故意杀害,造成被继承人的人身安全和遗嘱继承权受到侵害,无论是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都是无法容忍的,但是,这种司法解释强调的是故意杀害的客观事实,忽略了继承人有可能并未出于主观恶意这一情况,如自救行为等。
2.2对于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法定事由不够完善
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对于继承人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这一司法解释,包含了三个主要构成条件,一是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二是目标是“杀害了其他继承人”,三是采用了非法手段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目的是为了争夺遗产的,才会剥夺其继承权,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杀害了其他继承人,则其被继承权不会被剥夺。我国立法中对于目的是否为争夺遗产不好界定,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技术性的规定,而且对于故意伤害与故意杀害的界定也不够清晰,在“杀害其他继承人”这一目标中的继承人的范围界定也较为笼统。
3 对于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建议
3.1完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事项
针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这一法定事由,应该把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除外。对于自救行为属性要分别开来,比如继承人如果是因为正当防卫而只是被继承人致死的,可以不剥夺其继承权;如果继承人是因为防卫过当,导致被继承人死亡的,则构成了故意杀害,应该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若是继承人主观上并未故意杀人的念想却因为失手杀害了被继承人的,即使这种行为导致了被继承人死亡,也不应该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
3.2完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事项
在“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这一法定事项中,并未明确规定故意伤害其他继承人致死的情况是否丧失继承权,参考日本和德国的相关案例和立法,笔者认为,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害是有着很大的区别的,不能把故意伤害致死等同于故意杀害,继承人如果因为故意伤害导致其他继承人致死的,不应该被剥夺继承权。此外,在目标为“其他继承人”这一条件中,因为继承人在《继承法》中是有先后顺序之分的,这里的“其他继承人”应该指的是处于优先顺序的或者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因为前一顺位的继承人杀害后一顺位的继承人,并不能使其获得更多的继承财产,如第一顺位继承人是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被继承人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杀害了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或者是其他兄弟姐妹则会因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如果其杀害的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或者祖父母、外祖父母,则不应该剥夺其继承权。
4 结论
继承权丧失制度体现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无论是谁都不可以从违法行为中获取利益,我们在加强对继承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尊重和保护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其它并不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因素,不断完善我国的继承权丧失制度,建立一个和谐的社会道德环境。
参考文献:
[1]吴国平.海峡两岸继承权丧失制度比较研究[J].海峡法学,2014(02):16.
[2]刘正全,汪福强,彭桐亮.继承权丧失制度解析及立法修改建议[J].南方论刊,2013(03):47.
[3]翟云岭,刘耀东.论继承权丧失制度——以我国《继承法》第7条的修改为中心[J].北方法学,2012(05):76.
[4]吳国平,吴锟.论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完善[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究,2014(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