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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有酒后驾车行为的,是否可以私了?等

2009-09-11

蓝盾 2009年8期
关键词:赵某供电所工伤

一方当事人有酒后驾车行为的,是否可以私了?

编辑同志:

去年8月,张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没有受伤,林某的机动车只受到比较轻微的损坏。两人对事实及事故成因都没有异议,对赔偿方式和数额也基本达到一致意见,于是双方撤离现场。请问,这种情况可以私了吗?

读者刘宝

刘宝读者: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事故成因无争议的。即使财产损失比较轻微。也不一定都能进行私了。为了打击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其借交通事故私了之机逃脱法律的制裁。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具有法定严重的情形,必须报警,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能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四)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五)当事人不能自己移动车辆的:(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第十九条规定:“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一)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二)造成人员轻微伤,但是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三)财产损失较大的;(四)财产损失轻微,但是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较大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本案中,因为机动车驾驶员张某有酒后驾车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不能自行撤离现场,必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双方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天翔集团律师所律师李德勇

离婚后对人工授精的孩子是否应给付抚养费?

编辑同志:

我和张某结婚五年,因张某没有生育能力,一直没有子女。我们到医院做了人工授精手术,但授精后张某开始后悔。孩子生下后,我们感情越来越差。我同意了他提出的离婚,但他以与孩子无血缘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这样行吗?

读者云绣

云绣读者:

这样不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婚生子女父母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张与你离婚后。必须要像对待婚生子女一样对人工授精的孩子负责,给付孩子抚养费。

黑龙江省大庆林甸法院法官王景龙春林

打火机等小物件属于安检中的违禁物品吗?

编辑同志:

上周我乘火车回家,旅行包内携带了给爱好收藏的父亲买的各式打火机10个,给母亲买的染发剂2瓶(每瓶50毫升),在进入车站进行安检时,安检人员将10个打火机中的5个以及两瓶染发剂予以扣留,并对我罚款50元。请问,这些小东西也属于禁止携带的物品吗。安检人员有权力对我罚款吗?

读者王一民

王一民讀者:

火车站安检人员将你的5个打火机与两瓶染发剂予以没收的做法是正确的。《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对旅客可以携带的物品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五十二条规定,为方便旅客的旅行生活,限量携带下列物品:1、气体打火机5个,安全火柴20小盒;2、不超过20毫升的指甲油、去光剂、染发剂。不超过100毫升的酒精、冷烫精。不超过600毫升的摩丝、发胶、卫生杀虫剂、空气清新剂。所以。火车站安检人员扣留您的东西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火车站安检人员对你进行罚款是错误的,火车站是铁路运输企业,而非行政机关,因此火车站没有行政管理职能,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法官李国祥李庆一

产品经检验合格,为何也要赔偿损失?

编辑同志:

我所销售的热水器,没有随货合格证,但有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不料,我销售给李某的热水器却莫名其妙地爆炸了,造成李某重伤。近日,法院判决我赔偿其所有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我的商品并非不合格,为什么还要我赔偿损失?

读者刘玲

刘玲读者: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方面,质量检验报告不能替代合格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三十六条也指出:“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格证明即合格证,是商品必须具有的、法律明令应当具备的通行证,它不同于质量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一般来自自行委托检验,不是法定的检验,其结果仅对来样负责,不能证明其他同类产品的质量。而合格证涉及法定检验。出具者必须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产品经认证合格后,才能由认证机构颁发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合格证。另一方面,产品侵权责任中的质量合格,标准只能是具有安全性和适用性,没有不合理的危险。否则,就是不合格。你所销售的热水器,已造成他人损害,表明具有危险性,当属不合格。再一方面。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处理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销售者不能证明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销售者就必须赔偿。而你却只知热水器莫名其妙地爆炸了,所以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东岳

能不能拿大字报声讨爱情骗子?

编辑同志:

秦某与男友赵某从大学时起热恋,但毕业后,赵某贪图享乐,不顾秦某的苦苦哀求,与别人成婚了。秦某为报复,将自己对赵某的资助、牺牲、爱情过程等,详细写入大字报,并大骂赵某是爱情骗子、道德败坏,打印20份张贴在赵某所在公司、住处,致使赵某被众人鄙视、唾骂,长时间无颜上班甚至出门。许多人认为。大宇

报所言属实,赵某理应受到谴责,秦某的行为并不为过。对吗?

读者史玮

史玮读者:

虽然赵某之举有悖道德,但秦某也已侵犯赵某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指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与之对照,秦某的行为具备了承担侵犯赵某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大字报所涉内容属赵某隐私。赵某在大学期间及此后的生活、恋爱状况及其细节,既为其所不愿公开,也完全与他人无关。尽管其应当受到道德谴责。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这些事的隐私性质。另一方面,大字报侵犯了赵某的隐私权。秦某未经赵某同意也没有通过司法程序。在赵某所在公司、住处、出入通道上张贴大字报,是向其同事、朋友、妻子及其他不特定的人公开宣扬其隐私,公然侵扰、侮辱其名誉。此外,秦某还使用了骂赵某“爱情骗子”、“道德败坏”等毁谤性语言。再一方面,赵某的名誉受到了“一定影响”。即被众人鄙视、唾骂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梅生

在小区里高空坠物伤人,找不到肇事者应如何赔偿?

编辑同志:

兩个月前的一天,我在小区散步时,一个烟灰缸突然从天而降,狠狠地砸在我的头上。当时我血流满面,昏倒在地,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我住了二十来天医院,花费了2万余元医疗费,方痊愈出院。住院期间,家人便四处打听,想找到罪魁祸首,却始终找不到烟灰缸的主人。找不到肇事者,是不是就没有人为我的损失埋单?是不是就得自认倒霉?请问,高空坠物伤人。受害者该如何得到赔偿'

读者梁萍

梁萍读者:

高空坠物伤人,如果能找到肇事物品的所有者或管理者,索赔对象当然十分明确。但如果找不到肇事业主,索赔就相对麻烦一些。

在找不到肇事业主的情况下。受害者不妨将可能肇事的业主列为共同被告诉上法庭。因为相对于受害者来说,高空坠物伤人,可视为他们实施的一个共同危险行为,如此,在举证责任上将实行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受害者证明自己受到高空坠物伤害及损失的数额,以及该坠物可能为所诉被告实施即可,而所诉被告只要不能证明自己非侵权人。法院就会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推定是他们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还要特别提醒的是,目前法律对高空坠物伤人,无法确定具体肇事业主情况下如何赔偿的规定并不完善,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的做法也不统一,既有判由共同被告赔偿的判例,也有驳回受害方诉讼请求的判例。因此,在不幸遭遇高空坠物伤人时,应注意保护现场,收集证据,尽最大努力锁定肇事人,如此,索赔才更有保障。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法官辛祥

职工在单位发病,家属放弃治疗后死亡能否算工伤?

编辑同志:

我的亲戚张某是海澜服饰公司的一名职工。前不久,张某在工作台边操作时突然昏倒,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经过诊断确定张某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了,在此情况下,其夫王某经与亲属协商,决定放弃抢救,张某遂死亡。于是王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对张某的死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但海澜服饰公司不服,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张某的死亡是由于其夫王某放弃抢救才在48小时以内死亡的,如果王某不放弃抢救,张某不会在48小时内死亡,因此,此案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请问!张某的死亡是否为工伤?

读者张元平

张元平读者:

我们认为,张某之死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可以视同于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视同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果医院继续对张某采取抢救措施能否改变其死亡结果々一般类似案件。其争议的实质问题往往是“48小时”的起算时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但如何界定“48小时”就成为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的界定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死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二是是否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是48小时内抢救是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对张某实施抢救能否改变其死亡的结果的认定,既不能是用人单位,也不能是职工家属。只能是由医疗机构根据病人情况作出确定。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根据医院的诊断病历。能够证实是在医院告知张某的家属张某已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家属才放弃抢救诊治的。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拒绝治疗”。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某的死亡视同于工伤是正确的。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法官刘德生

供电所擅自在我责任山上架设电线、砍伐林木合法吗?

编辑同志:

前段时间,我所在的乡供电所在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时,未经我同意擅自从我家承包经营的责任山上立电线杆、架设电线,砍伐掉我家十几棵大小不一的林木,事后亦未给我任何补偿。当我找到供电所要求给个说法时却被答复:架设电线是公益行为,村民必须无条件配合。请问:供电所的说法正确吗?未经我同意,供电所擅自在我责任山上架设电线、砍伐林木合法吗々

读者李修明

李修明读者:

供电所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其做法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供电所事先未经你的同意,擅自在你责任山上架设电线,明显侵犯了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违法的。供电所“架设电线是公益行为。村民必须无条件配合”之说明显站不住脚。同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分别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由此可知,从法律层面来看,供电所未经你同意砍伐你家林木,已侵害了你的物权,你据此有权要求其依法给予相应的补偿,若其不同意补偿,你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寻求解决。当然,供电所进行农网改造架设电线,属于惠民利民之举,你也可站在这个角度以大局为重,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与供电所协商处理好此事。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林兴

(责编: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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