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迷药未生效,非法获取财物之行为定性
2009-08-17邓俊
邓 俊
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同坐一节火车车厢。王某见李某携带了高级笔记本电脑,遂产生了非法占有李某的笔记本电脑的意图。后王某乘其不备偷偷在饮料中加入了少量安眠药,并在确认李某已经喝下饮料熟睡后拿走了笔记本电脑(价值7千余元)。事后查明,王某的安眠药为假药,不产生催眠效果,李某是因疲劳而睡着的。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抢劫罪(既遂)。原因是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下药迷昏的方式劫取财物,符合以“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知、不能反抗,最终非法取得了财物,虽然其对于因果关系存在错误认识,但不影响抢劫罪既遂的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盗窃罪(既遂)。原因是王某虽然实施了下药迷昏的手段,但安眠药并未发生任何药力,财物是在被害人沉睡时秘密窃得的,符合盗窃罪“和平、秘密”取财的特征,因此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抢劫罪(未遂)和盗窃罪(既遂),数罪并罚。原因是王某的安眠药并未产生作用,取得财物与下药没有因果关系,是抢劫未遂;王某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取财物,构成盗窃罪的既遂。综合案情,应以抢劫罪未遂和盗窃罪既遂,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抢劫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主观上是打算通过下药迷昏的方式劫取财物,客观上实施了下药并劫取财物的行为,应认定其具有实施抢劫行为的故意。但毕竟抢劫的手段行为未发生作用,因此构成抢劫罪的未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一)王某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中王某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虽然王某是在被害人自己熟睡时取得财物,在行为外观上似乎更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行为人主观上持有的始终是下药劫财的意图,而不是通过和平、秘密窃取的方式作案。那种认为是盗窃罪的观点实际上只评价了后面的非法取财行为,而忽略了之前下迷药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意图,对一个完整的麻药劫财行为仅进行了部分评价。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认为其构成盗窃罪。
(二)王某的行为不能数罪并罚
区分一罪与数罪,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有几个犯意,实施了几个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本案中,王某在主观上是想通过下药迷昏被害人的手段来劫取财物,而下药——劫财行为始终是在一个犯意的支配之下所实施的,行为人实施的是一行为而不是数行为。下药是抢劫的手段行为,取财是抢劫的目的行为,两者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抢劫行为,是不可分割的,不能单独评价。如果把下药和取财分别认定为是在抢劫和盗窃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实际上是客观归罪,割裂了行为的统一性和整体性,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最终会导致案件定性的错误。
(三)王某的行为是抢劫未遂而不是既遂
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有两个:实际取得财物或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其中,实际取得财物必须是因为行为人的强制而导致的,强制和取财必须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可能构成未遂或其他罪。本案中,虽然王某最终非法取得了财物,但实际上安眠药并未产生作用,并不可能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效果,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手段不能犯”。王某取得财物不是因安眠药迷昏被害人而乘机取得,而是因被害人熟睡失去防备而取得,劫取财物与下安眠药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这里应属于犯罪未遂,应按照刑法关于未遂犯的规定来处罚。
点点评:若行为人的强制行为与被害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状态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为抢劫罪;若只是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获得财物的,则为盗窃罪。此为两罪之重要区别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