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实体法完善
2009-08-12徐岱马宁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6期
徐 岱 马 宁
商业贿赂犯罪不是一个确定的罪名,而是对应我国刑法中多个罪名。这样的立法符合国情,也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
但是,我国目前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仍不够完善。在罪名体系方面,我国规制贿赂犯罪行为的罪名体系不够严密,需要补充,如我国企业对外国公职人员的贿赂行为、商业领域的介绍贿赂行为等行为都需要刑法对其作出回应,以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的法律体系。在罪状方面,现有商业贿赂罪状的有些规定加大了认定犯罪的难度,不合理的增加了惩治犯罪的成本,不利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和治理,如行贿罪罪状规定了行为人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是否以此为目的实难证明,是否为“不正当利益”也难界定。在刑罚方面,我国在贿赂犯罪的处罚标准中规定了以金钱数额为标准,这一方面成为以“不正当利益”为成立条件的改革的障碍,一方面也不能适应经济不断发展的显示。此外,死刑的设置不符合国际潮流,为我国在国际间追逃贿赂犯罪分子带来了巨大的障碍。
我国目前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在以上方面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比较,还有一些不足,需要借鉴该公约的内容进行完善。具体说来,应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贿赂罪”,增设“介绍贿赂罪”,适当扩大贿赂的范围,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罚金型的数额应更加合理,取消贿赂犯罪的死刑,并增设资格型种。
(摘自《当代法学》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