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
2018-12-19王毅汪海燕
王毅 汪海燕
摘 要 森林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目的是防止为经济利益而过度开发森林资源,破坏森林生态环境。现行森林生态环境刑法关于入罪量刑的规定比较单一,过多考虑经济因素,而较少考虑生态保护的相关因素,应当加入区位、采伐方式、林种、树种和林木起源等定罪量刑标准。
关键词 森林 生态环境 刑事制裁 罪状
基金项目: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生态权的理论内涵与制度构建—以江苏省为例》(14FXD004);南京工业大学校内自选课题:《基于制度供給与需求理论的生态补偿制度构建研究——以江苏省为例》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王毅,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汪海燕,南京林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法律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357
一、问题的提出
森林在给人类提供林产品的同时也在不断发挥生态功能,被称为“地球之肺”。我国是一个缺少森林资源、生态环境脆弱的国家,虽然国土面积位列世界第三,但是我国的森林覆盖率和人均森林面积均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我国一直在持续不断的努力保护森林资源。
如何有效应对森林资源犯罪行为,现有研究主要针对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这两个罪名展开讨论。实践中破坏森林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并不限于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盗伐林木罪主要关注的是林木的财产价值,滥伐林木罪关注的是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为实现对森林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需要立足于刑法的特点进行定罪量刑标准的制度设计,以此检讨现行立法存在的问题。
二、森林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特征
(一)基于刑法的“保障法”属性实现对森林生态环境的全面保护
理论上,刑法被界定为是第二位的法,当第一位的法不足以发挥规范的力量,不足以实现对相关利益关系的调整时,就需要运用刑法规范。因此,刑法对森林生态环境的保护应该是全面的,覆盖民法、行政法的等法律部门对森林生态环境的保护范围。
(二)基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实现对森林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刑事制裁的严厉性使得刑法成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规范的功能一方面在于对以往过错的惩罚,安抚被害人,另一方面在于防止未然风险的发生。对森林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依赖于充分利用刑事制裁的严厉性特征。
破坏森林生态环境的行为通常具有潜伏性、长期性等特征,往往难以认定。因此,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下,破坏森林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通常具有显著的行政犯特征,其构成要件中的部分要素需要借助于行政法来确定,例如如何认定“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否构成“滥伐”等,均须以行政法上的相关规定和解释为依据。
三、森林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现行刑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森林资源的一般性保护,例如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二是对珍稀植物资源的保护,例如“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一)对森林资源的一般性保护
根据《刑法》第345条规定,盗伐林木罪是指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或者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从定罪量刑的相关规定来看,“盗伐”和“滥伐”的林木“数量”是构成犯罪和升格法定刑的唯一条件,这种规定表明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只关注林木在数量上的减少对森林资源会造成损害,对森林资源的刑法保护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入罪罪状不全面。现行立法仅考虑所伐林木数量,不仅不同采伐方式可能带来对森林资源的破坏,而且对特定区位的林木、不同起源的林木以及特定种类的林木的破坏,即使数量较少也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
其次,量刑标准过于单一。现行立法仅以数量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标准。不同林种、不同森林起源、不同地理位置的森林所承担的生态功能都是不同的,因而即使盗伐、滥伐相同数量的林木,其行为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也并不是完全一致的,需要在定罪和量刑时需要更加全面的考虑与森林生态功能相关的多种因素。
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由此可见,盗伐林木罪实际上是盗窃罪的特殊条款,其犯罪客体在于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并不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二)对珍稀植物的保护
珍稀植物是指在植物体系中数量稀少并且价值珍贵的林木。珍稀植物如果得不到有力保护,随着其数量的不断减少,是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同时势必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刑法》第344条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以及植物制品、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以及制品,将相关非法采伐、毁坏行为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的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围。《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344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和“情节严重”予以明确规定,基于该规定可知,现行刑法对珍惜植物资源的保护侧重于植物的历史价值、科学研究价值,同时,在定罪量刑的标准上同样存在仅关注“数量”的弊端,无法实现对森林生态功能的全面保护。
(三)对行政机关的规制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国家对森林的采伐采取了许可证管理制度,林木的采伐必须按照国家审批的限额进行。我国《刑法》第407条规定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目的在于制裁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当行为人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有其他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情节严重,以至于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时,即构成此罪。构成此罪名的关键在于“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的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可以发现“情节严重”依然仅限于数量的多少,难以全面实现森林生态保护的立法目的。
四、森林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修法建议
森林生态环境一旦破坏,修复成本高昂,甚至可能无法修复。因此,有必要利用刑法对森林生态环境实现全面且有效的保护,对破环森林生态环境的行为实现强有力的震慑。
(一)罪状中用“情节严重”替代“数量较大”
“数量较大”并非反映生态安全受威胁程度的唯一指标,只是从数量上反映了森林资源受损的情况。不同的树种、不同的林种、不同的林龄以及不同的用途均需要采用不同的采伐方式,而不同的采伐方式意味着对森林资源的不同人工干预程度,尤其是对于森林生态价值极高的林种和树种,应尽量采用破坏力度小的采伐方式。我国对天然林采伐实行严格管制是考虑到相对于人工林,天然林的生态价值无法估量,且天然林被采伐后的自然修复成本高昂,因此入罪標准还应该考虑森林资源的不同起源。我国《森林法》将森林分为商品林和生态公益林两大类。生态公益林其主要价值就是改善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保护生态安全。破坏生态公益林等特殊林木的入罪标准和量刑标准应与破坏一般经济林有所区别,更有利于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安全的保护。
(二)增加非刑罚措施
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不属于普通犯罪,仅仅有刑罚措施是不够的,强制植树是对现行《刑法》中的非刑罚措施进行补充。刑事司法实践中实施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人,大部分都是农民,如果无法缴纳应处的罚金,则可以让他们补种自己盗伐、滥伐的同等数量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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