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问题
2009-07-08郭征
郭 征
摘要现行《物权法》对我国原有的物权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尤其是在担保物权方面与之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比有了新的变化,其中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方式也成为物权法颁布后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文章从应收账款的概念、性质入手,分析其作为质押方式的可行性与弊端,在探究国内外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权利质权立法缺陷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96-02
一、应收账款概念、性质
《物权法》虽颁布至今,但一些概念和术语的释义却仍不明确,其中如何释义“应收账款”,理论界就存在着争。“应收账款”源于英文“receivables”,解释为“claims held a-gainst customers and others formoney, goods or services.”①国际贸易往来中“应收账款”请求的内容不仅可以是金钱,,还可以是货物或者服务。在我国“应收账款”是企业会计中的一个总账账户,在资产负债表中列作流动资产。按照我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同时满足商品已经发出和收到货款若取得收取货款的凭证两个条件时,应确认收入,此时若未收到现金,即应确认“应收账款”。“应收账款”的确认时间因具体销售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寄销、分期收款销售等等②。
在法律术语中,我们应如何理解应收账款的范围呢?它是否包括法定之债呢?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将其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此债权而设立的质权称之为应收账款质押,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此可知,应收账款不包括法定之债,法定之债不能设立质押。然而,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不问其种类如何,以得为质权标的为原则,故由契约所生之债权、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权、为指名债权、指示债权或为有价证券化之债权、皆得为质权之标的。债权之内容为金钱给付或为作为之给付,这特定物之给付或为种类物之给付,在所不问。其他附条件债权、附期限债权、选择债权,亦均得设质。③但也有学者认为,法定之债不宜纳入“应收账款”范围作为质权的标的。法定之债,含责任之意,承担民事责任是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而非民事主体之间单纯的债的关系。例如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立法者从平衡利益的角度出发,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受益人承担补偿利益受损之人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和缔约过失责任所产生的债是典型的民事责任,此责任除具有对无过错当事人的补偿性之外还具有对过错当事人的惩罚性。如果允许经济主体以财产责任设质,责任和义务不再具有区分的意义,笔者认为应收账款只应作为意定债权,是当事人在意思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发生真实债权债务的关系。强调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是为了尽量避免关联企业之间以虚假合同虚增资本骗取贷款。
经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应收账款”是非关联经济主体之间基于真实的合同关系而形成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具有商业稳定性期待利益的债权。由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的期待利益转化而来,且这种期待利益具有商业稳定性。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一)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权之必要条件
1.签订书面合同、登记公示
《物权法》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须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6条、第7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第8条规定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以及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2.应通知应收账款入质债权的债务人并取得其同意
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权利质权中的一种,与动产设立质权实现时是类似的,所以对于权利质权除参照动产质权之规定外,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也当然适用之。债权质权的实现与债务人履行行为密切相关,如果不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就完全有理由在质押期间直接向出质人履行债务,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就会因客体的消灭而不存在,通知债务人应是应收账款质押权的生效要件。此外,各国立法大多规定须对债务人通知债权已发生移转的事宜(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7条,我国合同法第58条)。④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可行性以及融资优势
1.应收账款质押的可行性
在大部分大陆法系国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均立法允许应收账款出质。在我国担保物权的不断发展更新中,权利质押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强化债的信用、以及便于资金融通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优势作用。早在《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就原则性地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为债权质押打开了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定义为:“借款人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托管给贷款银行,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将出口退税定性为企业应收账款的普通债权并肯定了其可以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法律地位。⑤此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允许应收账款出质。更是证明了其存在是有一定基础和可行性的。允许应收账款出质不仅能够激活这些看不见的资本,更重要的是解决高科技企业和中小企业担保难的问题。
2. 应收账款质押的融资优势
应收账款质押一方面有利于银行信贷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则有利于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应收账款是经济主体非常重要的无形财产,如果能够加以充分利用,势必会为经济主体带来利益。目前,担保不足是中小企业信贷受到限制的主要障碍,“允许应收账款出质,扩大了企业可以担保的财产范围,以应收账款付款人较高的信用弥补出质人自身信用的不足,对于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状况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⑥对于一些经济实力并不雄厚不易申请到贷款的中小企业,允许应收账款出质,无疑大大拓展了企业的融资能力。银行通过应收账款作融资担保,扩大了银企的业务范围与种类,开拓了新的客户群体,增强了市场综合竞争能力,并与国际接轨。
(三)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
1.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不健全
《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第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上规定赋予质权人的权利较大,易产生滥用。第二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质权人、出质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规定排除了行政机关的责任,弱化了国家的管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当事人通常涉及四方,即出质人、应收账款第三方付款义务人(以下简称第三人)、质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应当在主体之间作均衡合理的分配,使其相互制约,避免任何一方主体权利过大。此外,《登记办法》还规定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届满,质押登记失效。此规定也明显不合理,理论基础不充分。
2. 债权潜在的非法、瑕疵风险
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是依照《合同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债权。如果债权不可以转让,这样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就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出质。出质人应保证其拥有的债权无瑕疵,依照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完全履行自身的义务,如果出质人没有履行上述义务,那么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就可以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抗辩权。那么质权人的质权就会存在问题,遇到可能难以实现的危险。
3.出质人放弃权利的风险
在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的危害行为主要有恶意放弃债权的行为;减免债权的行为;向第三方转让出质债权的行为。⑦如果出质人在出质后放弃或赠与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权利,对此后果《物权法》无明确规定。但对出质人放弃合同债权,质权人可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申请法院撤销出质人的权利放弃行为。但如果债务人是善意的,法院可能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而认定质押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
4.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风险
质权人能否就出质的应收账款最终实现顺利受偿,仍然有赖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⑧可见,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对于质权的实现是非常重要的,在选取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时,应对应收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谨慎的考察。
三、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完善
应收账款出质确实可能会产生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但我们不能因为有风险就裹足不前。相反我们应该制定相关的法规、制度去控制、规避风险,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障发挥应收账款质押的长处,不能因噎废食,因此对应收账款质押应该完善一下几点:
(一)从立法入手,完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
应收账款质押风险主要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或缺乏。因此,我们要完善法律制度,细化应收账款的相关规定,对不足的地方进行改进,对空白的地方进行填补,做出新的规定。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效力,《物权法》仅赋予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但登记是否对第三人有约束力、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均不明确。这将导致出质登记后,出质人将其债权转让、再质押、抵销、放弃等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目的。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设立质押,质押人须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一经通知,出质登记便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有约束力。其次应平衡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质权登记、更改不成为质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同时,当出质人或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损害或可能损害质权时,质权人可直接代他们行使权利。
(二)加强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防范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受到法律制度、个人偿债能力与信誉的影响较大,因此质押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强化风险意识不易盲目设质,应选择合适的出质人。毕竟,应收帐款质权最终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主要依赖于出质人的资信和实力。其次,不应有一劳永逸的想法,在选择好出质人和满意的应收账款后,应当加强应收账款的跟踪管理,及时督促出质人请求债务人付款,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应收账款先于主债权的期限到期,还应及时将到账款提存,继续作为质押标的。
(三)加强信用建设
《登记办法》和《登记规则》制定的过于简单,未能满足保障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交易安全的需要。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押权能否实现与企业自身的财力与资信状况密切相关。强化信用建设有利于质权人更好地了解企业的资信从而实现债权。一个社会整体信用的提升,需要政府的支持,建立一系列的公示、查询、信息开放制度,使得应收账款质押的主体能全面、真实的了解应收账款的状态,为是否设质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