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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贿受贿

2009-07-07陈景松

消费导刊 2009年12期

陈景松

[摘 要]贿赂犯罪是当今中国社会发案率较高的一种犯罪行为,也直接导致社会腐败的加剧。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一些犯罪分子受贿的数额巨大,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大地负面影响,老百姓深恶痛绝。严厉打击受贿罪,是当今社会法制的重头戏,但屡禁不止。就这一问题,笔者从法律的角度来透视和评说,发表自己对行贿受贿的认识和惩治行贿受贿罪的一些见解,同诸位一同探讨。

[关键词]贿赂罪 行贿 受贿 不正当利益

一、引言

在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中,对行贿犯罪的处罚不力是目前普遍民众及司法人员普遍的感受,预防腐败应重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已成为社会各界的一致呼声。在犯罪学上,行贿和受贿是一种对应或者对合关系,即俗称的“一对一”关系,有行贿必有受贿,而要受贿则须有人行贿。由此,有学者提出在立法上应该借鉴某些国家的经验,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罚。如美国联邦有关贿赂犯罪立法的一个重要特色就是在法定刑上不区分行贿和受贿,两者一样处罚。而在我国刑法中,行贿和受贿不仅不同罪不同罚,而且在待遇上也极不对称。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九十二条对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做了特惠安排,在实践中,常见受贿官员纷纷落马,但行贿人却逍遥法外的例子。越来越多的例证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贿人多是自愿的“寻租者”,是“加害人”,对行贿的优惠安排只能是培养先收买权力再出卖贪官的“小人”!为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有效地预防犯罪,在严惩受贿犯罪的同时,也不能轻纵行贿犯罪。

二、行贿与受贿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等同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于一罪设置刑罚,必须以该罪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作为基础。罪重的,刑应重;罪轻的,刑应轻。如故意杀人、绑架等犯罪的社会危害严重,刑法设置了死刑;而妨碍婚姻家庭的一些犯罪如重婚、虐待等因发生于婚姻家庭领域,刑法设置的刑罚就较轻。对于行贿与受贿的刑罚设置也应该以此为基准。毋庸置疑,行贿者确实是权力“寻租”的创造者,是受贿发生的源头。没有行贿,就不存在受贿。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仅仅只有行贿者单纯的行贿行为,而没有受贿者的收受行为,一般不会直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实际的损失或损害。行贿行为要对社会造成实际的损失或损害。行贿行为要对社会有直接的损失或损害只能建立在受贿者收受贿赂的基础之上。行贿的成功离不开受贿。从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看,只有受贿者授受了行贿人财物后,才形成了贿赂。因为贿赂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受贿者不收财,权钱交易没有达成,也就不是贿赂了。因此,从另一角度讲,我们也可以说,没有受贿,也就没有行贿,或者说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行贿。即使认为是行贿预备,刑法也往往是不予以处罚的。行贿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特点和方式是不同于受贿行为的。受贿者只要一旦实施收受行为,就直接侵犯了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可能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行贿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通过受贿这个中介实现的,或者说是间接的。

受贿是一种官员的腐败行为,它是将人民交付的权力予以滥用,或者说是一种背信行为。权利滥用将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安定、秩序和风气;背信行为使得民众原有的期望成为泡影。而行贿者无权可用,行贿行为本身并不是一种权力滥用,只是诱使他人滥用权力。相比于掌权者的受贿而言,其危害性要小一些。

另外,也要考虑到,并非所有的行贿者都是“寻租者”,因为有的行贿者毕竟是拿出自己的钱物去送与他人;行贿人行贿后,如果受贿者未能最终办成事情,其财产利益是受到损失的。而受贿者即使未为行贿人谋利,毕竟是通过非法手段得到了财产上的好处。从目前司法实践的发案看,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如几十万、上千万的不在少数。受贿者是收得越多,其财产利益越大,两者呈成正比关系;行贿数额特别巨大如几十万、几百万元的也确实存在,但行贿上千万元的则极其少见。因为行贿者是需要考虑经济效益的,“投资”上千万,如果不能得到上亿元利益,是得不偿失的。与受贿者财产收益特性不同,行贿者是送得越多,其自身损失可能会越大,两者可能呈反比关系(除非事后得到了较大回报)。从财产的“一得一失”上,也不能要求行贿与受贿同罚。否则,对于受贿与行贿的具体性质就没有作出恰当的区分。

从受贿表现形式看,受贿有索贿和一般收受两种行为方式;对于索贿而言,此时行贿者就不是“寻租者”了,而出于被迫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实行行贿与受贿同罚,显然不合情理。

三、重受贿轻行贿的不合理性

首先,对行贿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是不合理的。行贿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受贿,首先,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来讲,主观恶性大,行贿者的犯罪意图很明确,就是获得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表面上,行贿人行贿,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行贿人送的是一种投资,企图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行贿罪的主观恶性很明显,其次,有人认为当前贿赂成风,行贿人通过正当途径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只有通过行贿方能如愿,是不得已而为之,因而行贿人是受害者,我认为这个理论是不成立的,得不到应得的利益,应该拿起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那种走邪门外道的做法,否则,不仅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从法制大环境来讲也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实现,因为那样会助长人们不依法办事的社会风气。再次,行贿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腐败毒化社会风气,助长了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不是什么受害者,而是害人者,害人者当然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其次,我们现在所说的贿赂则重在接受,即重在受贿,如报刊,电视等媒体报道的,某某官员受贿多少多少而被查处,而很少听到某某人因行贿多少多少而被查处,我认为这是一种不合理的现象。一些部门和群众之所以对行贿犯罪认识不足,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现象泰然处之,与一些新闻媒体片面的报道有很大关系。人们经常听到这样一些报道:某某拒收数万元,这类报道乍一看是正面材料,但稍一推敲就会发现,对行贿人是怎样处理的呢?难道这样行贿人就没有罪了吗?行贿与受贿,两者是一种因果关系,即只要存在行贿,必然有[来源:论文天下论受贿行为的发生,可见行贿行为是受贿行为的直接原因。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行贿现象越来越多,面对日益猖獗的行贿犯罪,我国目前重受贿轻行贿的舆论宣传是不合理的。无论是报纸、杂志、书刊或是电视、网络等舆论监督宣传工具在这方面的宣传教育相对于受贿犯罪十分不足,宣传的深度和广度也不够,没有在人们心目中提到足够高的程度,许多人对其危害性认识不够甚至没有认识。

最重要的是对行贿罪犯罪分子的追究和惩治力度是不合理的,没有充分顾及行贿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其与受贿罪形成的紧密联系。行贿的对象大多为领导干部等掌握一定职权的人,有较高的文化知识,且多为党员同志,思想觉悟相对较高,也多为知法懂法的人,深知受贿是一种犯罪行为甚至考虑到自己的地位,荣誉,家庭等因素。从媒体上我们也可以了解到,大多数受贿者在回忆受贿之初是说,他们也曾害怕过,拒绝过,亦或曾有坚定的立场,可后来为什么又纷纷落马了呢?之所以如此,除了其自身政治信念不够坚定以外,对行贿行为难以招架也是重要的原因,领导干部之所以难以招架,是因为行贿行为太多。除少数索贿的外,多数受贿者都是被拉下水的,而行贿行为的太多,根本上是由于对行贿罪犯罪分子的追究的少,惩治力度相对较小,没有形成足够的威慑力,从而导致行贿行为多而广。从一定意义上讲,重受贿轻行贿的做法是对行贿犯罪者的姑息和纵容,也必将受贿犯罪的大量增加。要根除贿赂罪,就必须加大对行贿者的惩罚。

另外,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尽合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法律上的这种限定明显存在不足,难道为了谋取正当的利益,就可以为所欲为的进行行贿了吗?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来讲,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而无论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如建筑承包商同样具有相关的资质证书和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但为了承揽到工程获得利润而行贿的情形中,虽然行为人谋取的利益并无不正当,但其行为却同样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尤其是在我国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时期,显得尤为明显。

近年来我国将反腐的重点集中在对受贿犯罪的追究、惩处上,许多拉拢、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贿犯罪分子却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司法机关加大对行贿者的法律追究,可以帮助经济热点领域饱受行贿包围之苦的干部们“突围”,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铲除滋生腐败的“毒苗”,但是对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在犯罪数额相同时作同等的量刑的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

虽然受贿罪与行贿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和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廉洁性,但是与行贿犯罪相比,受贿犯罪的主观恶性更深、犯罪情节更恶劣,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更大,因此受贿罪与行贿罪在量刑上理应有所差别。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必然会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或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混乱,却有意为之,其主观恶性较行贿犯罪分子要深。行贿犯罪分子往往只是为了个人私利或某个小集团的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的影响面往往没有受贿犯罪的影响面广泛、对法律法规及制度的破坏性强。近年来有关受贿的窝案和串案中,我们经常看到受贿犯罪分子无视党纪政纪和法律,同时为了更容易地达到他们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这些受贿者还将下属和其他部门的领导拉拢过来,实施共同犯罪,其结果不仅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毁掉了大批的国家工作人员,造成当地的一些部门瘫痪,阻碍了地方经济正常发展,在国家干部和老百姓中间造成了极恶劣的影响,其犯罪所遗留的后患和所造成的影响是深远的。

四、结论

加大对行贿犯罪的追究、惩处力度,会使受贿犯罪的发案降低,但是并不能杜绝国家工作人员继续受贿或利用职务便利索贿,要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的发生还得从制度的完善和权力的制约、监督,增强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上下功夫。

对行贿罪的打击防范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以上所言只是一个思路。要完成这一工程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具有舆论导向作用的新闻媒体一定要把握住宣传报道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宣传干部廉性的同时,更要告诉群众什么是行贿犯罪以及通过法律形式体现出来的党和国家对行贿犯罪严厉的否定态度,同时揭批和报道相关方面的内容。由于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因此只有调动社会各种积极因素,才能从根本上消除行贿犯罪。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2]徐岱:行贿罪之立法评判《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年第2期(总第42期)

[3]杨春冼、杨敦先:中国刑法学北京 ,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