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国家秘密的国家财产属性
2009-07-05彭志
彭 志
摘要财产属性一直是国家秘密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之一,这一问题的解答对于准确界定并实现对国家秘密的科学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民法上的财产概念出发,条剖缕析,认为国家秘密具有财产属性,所有权属于国家,并且与其它财产相比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关键词国家秘密财产所有权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08-02
国家秘密无疑具有多种属性,对这些属性的深入研究是实现国家秘密有效科学管理的基础。财产属性一直是国家秘密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如,国家秘密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如果有,所有权属于谁?这些问题的解答决定了对于个人产生的科技信息能否确定为国家秘密,如果能,是否应当先采取征收手续等问题。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
行初步探讨,以期就教于各位专家、同行。
一、民法上的财产概念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的认识水平不断提高,民法上财产的概念也随之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自罗马法以来,人们对于财产的认识主要限于有体物,在客体物的分类中,有体物固然是有形之动产与不动产,无体物亦是以实在之物为对象的财产权利。如,罗马法中以“物”作为客体范畴,在此基础上设计了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物法”,即财产权体系。该体系构筑在宽泛概念的客体“物”基础之上,此处的物主要是客观实在之物,指占据空间之一部,依人的感官可能感觉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和气体;同时,也包括主观拟制之物,即以债权和他物权为内容的无体物,也属于所有人拥有的财产。但此处,以债权和他物权为内容的无体物也都是以实在之物为对象的。
随着科学技术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不断涌现,人们对财产的概念有了新的认识。美国学者写道:19世纪时法院开始认识到,一些无形财产的价值并不一定能与商业场所或有形的商业附属物相联系。在多数案件中,保护当事人无形财产比保护有形物更为重要,换言之,在许多场合中,要保护的根本不是“物”而是“价值”。20世纪初,施瓦茨曾列举了“具有重大价值的新型财产”,“这些财产包括商业信誉、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经营利益、特许权以及公平的便利权。”这里,财产权指向的对象,已不限于有形的物件,而且也包括无形的事物。无论它们是否具有外在形体,但都具有经济利用价值的利益。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我们可以对财产或说是财产利益区分为不同形态的事物,即物质实体、知识本体及其他价值实体。“财产利益”是一切财产权的共同指向,它包含了不同的财产形态,并由此产生了不同的财产类型。豍
例如,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已经将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看待。从词源学上来说,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和 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分别指称“知识财产”与“知识产权”。在有些国家的语境中,“知识产权”还是“无体财产权”的同义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专门读物,亦是将“知识财产”与知识产权联系在一起的。《知识产权协定》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即是从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出发,将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作为私人财产权同等看待。
但是,我国法律仍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财产”概念。《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第1节标题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此处的财产所有权是和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并列的一种权利,因此,其中的“财产”不包括知识财产以及其他的财产性利益,只是指有体物;而《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此处的“财产”,则包括了知识财产。因而,可以发现我国的民法体系在建构上已经落后于社会实践的发展,并且内部还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财产应当是价值,是财产性利益,而不再仅仅局限于有体的财物。
二、国家秘密是财产
根据我国《保密法》第二条,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并且,我们也逐渐认识到,国家秘密在本质上属于信息。那么国家秘密这种特殊信息是不是财产呢?
美国学者曾经对国家秘密进行了分类,认为国家秘密包括主观秘密信息与客观秘密信息,客观秘密信息又可以分为科学秘密信息与技术秘密信息。豎主观秘密信息指政府自己产生的信息,这种信息是唯一的,只要政府进行了有效地控制和保护,对手就不可能独立地发现这一信息。例如,政府入侵他国的具体军事计划或政府对国际形势所采取的外交政策,都是唯一(或主观)信息。科学秘密信息指应当保密的科学信息,其特征是,即使政府已经发现、生成或控制,但仍可能被别国知悉,或者别国能够独立发现。如,一个U235核裂变的中子数是评估原子弹能否制造出来所必须掌握的参数,拥有适当原料和设备并有相应能力的科学家就能够发现这个数据。技术秘密信息则指应当保密的技术信息,例如新式武器的技术设计和性能,但不包括进行设计的科学基础。技术秘密信息同科学秘密信息的区别在于,它不是自然界的一个事实,而是借助自然界的事实原则来制造产品所使用的方法、工艺、技术或装置,采用不同的方法利用自然界的事实(科学信息)可以达到基本相同的目的。
从分类上,商业秘密是一种客观秘密信息,同国家客观秘密信息性质相同。商业秘密无疑被作为财产看待,通过类推,认为国家客观秘密信息具有财产价值是没有很大争议的,因为国家客观秘密信息可以直接创造价值。例如,我国枭龙战机的生产技术可以出口到巴基斯坦,技术就直接变成了财产。
严格说,主观国家秘密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价值,例如,美国在攻打伊拉克之前,不可能把其具体作战计划卖给哪一个国家换取外汇。但是,刑法上有一种理论认为,财物的价值有积极价值与消极价值之分。积极价值是指所有者、占有者对财物有积极的利用价值;消极价值则是指所有者、占有者对某种物品虽然已无积极的利用价值,但如果流入他人手中,则有可能被恶意利用,从而使所有者、占有者遭受财产损失。例如,银行回收后准备烧毁的纸币,对银行来说已无积极价值,但银行保存好这些货币,防止 流入他人手中,则被认为具有消极价值。同样,主观秘密虽然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价值,但是如果泄露,则会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因而也应当被视为财产。
俄罗斯立法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表现在,《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及信息保密联邦法》第六条规定:“一、信息资源分为国有和非国有,作为财产组成部分为公民、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组织和团体所有。信息资源所有权关系由俄联邦民法协调;二、个人和法人编制、依法获得以及赠与或继承途径获取的文件和文件集,个人和法人对其拥有所有权;三、俄罗斯联邦和各联邦主体对由联邦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编制、获取、收集以及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信息资源拥有所有权……”由此可见,在俄罗斯法律中,所有权的客体已经突破了有体物的概念,并且俄罗斯政府编制、获取、收集以及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信息,是政府的财产,其中,自然既包括主观秘密信息,又包括客观秘密信息。
三、国家秘密是国家的财产
根据我国的法律,国家可以作为财产的主体。如,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依照我国《保密法》第二条,国家秘密是经法定程序确定的。经国家法定程序确定后,必然是在国家掌握和控制之下,国家在占有后,可以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正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虽然《保密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对国家秘密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国家对国家秘密的权利正符合了所有权的所有特征,因此,国家对国家秘密拥有所有权。
同时,国家对于国家秘密所拥有的所有权属于公法所界定的所有权,与私法上的所有权存在较大区别。依据北京大学尹田教授的观点,国家财产应分为公法领域的财产与私法领域的财产两部分。凡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因其处于国家之静态支配状态或者处于公法关系之领域,其所有权不能进入或者尚未进入民事领域流转,故其权利性质应属公权。凡进入民事领域即私法领域的财产,即成为政府机关等公法人或者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法人等私法人的财产,由经济学或者所有制的角度观之,这些财产不妨称为“国有资产”,但从民法的角度观之,这些财产为民事主体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非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国家机关在运用这些财产参加民事活动时,不得依据其公权力载体的身份,只能依据其私法上主体的身份。而且公法上的所有权与私法上的所有权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表现为,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载体,此种利益当然高于私人利益。据此,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强行将他人之所有权变为国家所有权(如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财产),或者基于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需要而强制消灭他人之所有权(如强行拆迁私人房屋),或者基于公有物使用的需要而限制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即使他人之权利的行使完全符合通常的准则(如基于军事设施使用的需要,限制其周边的居民以正常的方式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豏国家之于国家秘密,正是具有这种公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因而国家出于国家利益需要可以强行将个人科技发明或者发现定为国家秘密,实现个人所有权向国家所有权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