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2009-07-05王璨
王 璨
摘要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性质学说上稍有争议,本文主要针对目前比较普遍的说法如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诚实信用说等进行评析,但文中最终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区别于其它责任的独立民事责任,有其自身的存在和发展空间。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诚实信用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78-01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过错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合同义务,致一方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人身权益受到伤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理论上,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诚实信用说。
一、侵权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因缔约上的过失致人损害,侵害了他人人身的财产权益,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学者大多数都赞成这种说法。笔者认为,把缔约过失责任归入侵权责任中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1.两者的基础关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意欲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而产生。双方的关系也是因订立合同而起,若在未签定合同前发生变更,另一方应尽到保护、通知、协助、忠实等义务。这种义务不是双方协定或约定的,而是一种法定义务即法律上规定的先契约义务。2.两者的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基于信赖利益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它主要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不能把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实际损害赔偿反映出来。3.违反的义务性规定不同。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双方都有通知、照顾、诚实信用等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尽到以上义务,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而侵权责任则是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的,侵害人侵犯的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4.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当事人有过错才要求承担责任。而侵权责任一般适用过错原则,但在某些特殊的行为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5.责任的类型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即用金钱的方式弥补造成的损失,而不包括其他精神与名誉方面的赔偿。而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除赔偿损失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物质性的承担方式。
二、违约责任说
缔约的目标是为了缔结合同,但由于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违约责任是指双方在订立合同后,由于一方的不履行而致使另一方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
1.价值目标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并促成双方最终缔约成功,以法律手段给双方施加无形压力,当事人担心受罚而更好的履行合同,是合同还没有履行而即将要履行。违约责任则是为了使一方已受到的损害得到保护而提供赔偿依据,它是对已经发生的合同责任进行赔偿。2.产生的时间和基础不同。缔约过失产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此时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合同关系。而违约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无合同无违约,它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基础的,而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权产生的基础是合同。3.存在的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违约可由当事人双方相互约定违约金、定金等。此外,也可救助于停止侵害、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4.赔偿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为了维护信赖利益,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订立前的状态。而违约责任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履行利益,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应该充分履行的状态。5.构成要件不同。缔约过失以实际损害为要求而进行赔偿,若没有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则可以免除赔偿,当事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即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违约不以严重损害为要件,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双方有过错为构成要素。6.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一方当事人有过错时才能承担责任。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原则,只要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以为何违反为抗拒理由,不以当事人主观意志为要件。7.免责条件不同。缔约过失中不存在免责事由,因为合同还在承诺阶段并未实际履行,所以不存在特殊事由阻碍承诺履行,而在违约责任中,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可以免除责任。
三、诚实信用说
该学说认为缔约过失的性质在于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当事人进行磋商后已经进入了一个受法律关系保护的阶段,在这个阶段里双方的信赖关系支撑继续履行合同,因为缔约过失产生的前提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契约义务,因而违反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也应该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对整个民事活动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若以诚实信用作为缔约过失的基础,如何与民法基本原则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区分开来?如何把缔约过失责任的独特性体现出来?因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论上的研究还不够,若仅仅是把缔约阶段的责任归于诚实信用,那是否能把合同履行中也含有诚实信用义务的责任违反归于诚实信用原则呢?如此看来,把缔约过失责任归为诚实信用原则不具说服力。
四、独立责任说
此主张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连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共同构成完整的民事法律体系。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说法,主要理由如下:
1.缔约过失独立的空间范围。空间范围主要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哪些阶段可以适用缔约过失责任。一个合法的合同完整过程应该为:要约—承诺-成立-生效-履行-终止。在这里要重点把握承诺、成立、生效三者严格区别开来。
承诺是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期间自承诺人要约时始,自承诺人的意思表达到达要约人为止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要约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即承诺,那么合同成立。若对方拒绝要约或对要约作出实质性的变更,则导致合同不成立。所以,并不是有承诺就必然导致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主要是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充分表达自由即意思自治;但合同生效强调的是由国家赋予其效力,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因此,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前提,生效是成立的一种法律后果。成立并不必然导致生效,但生效必然是成立的合同。区分以上三者,我们可以看出只要导致不成立或效力否定的事由发生在缔约阶段或成立后的效力未定阶段,都可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这比过去仅在规定缔约过程中的范围更加准确。
2.缔约过失的独立适用性。缔约过失的理论基础在于信用原则,而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也受诚信原则的指导,但它毕竟不像缔约这样受到诚信原则的直接指导,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都不恰当,但又必须采取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措施,因而适用诚实信用是最佳之选。从这一点看,也能把它与违约、侵权区别开来。而且,缔约过失保护的主要是信赖利益,它既不同侵权法所保护的人身、财产利益,也不同于合同法所保障的合同利益。因而,只有通过建立独立的信赖利益保障机制才能实现对当事人利益的充分保护。由此看出,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责任有其自己的发展空间,其他任何制度都不能全部的包含,把它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制,才能更加准备把握缔约过失的本质,从而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