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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检察抗诉的认识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讼法情形

张 妮

摘要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本文针对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检察抗诉做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抗诉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70-02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总结了民诉法实施16年来的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吸收了司法实务部门和专家的建议,重点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做了修改。其中,对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将对民事检察工作产生重大影响。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原法”)第185条规定了民事案件的4项抗诉条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明确、具体地规定了13项抗诉条件。这些抗诉条件的规定既是对

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授权,也是对抗诉权的限制。

一、我国学术界对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主要观点

针对我国目前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学者们纷纷提出了批评和修改意见,学术界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一是取消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把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取消检察院的抗诉权;二是完善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在现阶段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三是强化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的监督,不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还应当包括对其所作裁判的全部过程的监督,以及对于涉及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的起诉权;四是限制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免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侵蚀和对法院审判权的不当干预。

在目前中国这种司法环境下,保留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是必要的,但在对待只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案件上目前检察机关的权力显然比较大,检察院完全可以不经过当事人的同意而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不对其权力进行限制,则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但是对于涉及公益案件以及法官违法违纪的案件上,检察机关的权力又显得小了,如果不赋予或者扩大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的抗诉权以及对法官渎职行为的监控与制约权则会损害公共利益也不利于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以及廉洁司法环境的形成。因此,笔者主张在此基础上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进行缩放,使之更合理有效的运行,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裁判的正当性。

二、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权的去与留

在我国目前这种诉讼制度下,还不能取消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因为检察院的抗诉权作为一种事后监督对保障民事审判活动的公正是十分必要的,首先,当事人势单力薄,其再审申请不一定能够启动再审程序,而由检察院提请,则必然进入再审。因此,保留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也是对当事人利益更好的保护。其次,虽然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一直在不断提高,但理性中立、廉洁公正的法官队伍并没有完全形成,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也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办案,使其保持公正廉洁。第三,从当事人与法院的构架上看,法院的权力偏大,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在诉权与审判权失衡的环境中加进强有力的第三者的法律监督完全是必要的,因此,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在现阶段是不能取消的。

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检察抗诉的新抗点

(一)检察机关抗诉条件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已完全统一

原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6种情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4种情形。法院决定再审的5种情形中,除第1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外,其他4项与抗诉条件完全相同。新法改变了这种差别化做法,实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与法院再审理由的完全统一。这就意味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将成为检察机关抗诉新的抗点。

(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成为检察院抗诉理由

之前,“两高”多个司法解释都载有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裁定的”为再审申诉和检察院抗诉理由。未经开庭审理肯定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此次修改使其将外延扩大。就是说虽然开庭审理,但不允许当事人辩论的,也应依法再审。从这一点上讲,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新抗点。

(三)“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不服二审和再审裁判申诉案件的新抗点

新法条文中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限制删除了,这样更加合理。因为,普通程序是与简易程序相对应的,只存在于一审程序,这样就限制了检察机关对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出现该情形提出抗诉。因此,新法规定事实上扩大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为二审和再审出现该情形提出抗诉提供了法律依据,成为检察机关办理不服二审和再审裁判申诉案件的新抗点。

(四)申诉期限超过两年的,有可能存在法定延长情形

新法改变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一律为二年的“一刀切”式规定,增加了“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因此,在审查申诉人的申诉期限是否超过2年的同时,还要注意审查有无法定延长的情形。如有,则是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之一。

(五)初步明确审理抗诉案件的法院级别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制度,实行的是上级抗诉原则,即只有上级检察院才能抗诉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对于同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只能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但是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来审理呢?通常,接受抗诉的法院为了减少本院再审案件的数量,非常愿意将其接受的抗诉案件交由下级法院(通常是原审法院)审理,只有那些经过原审法院再审的案件才例外地由接受抗诉的法院“亲自”审理。这就造成了非常特殊的“上级抗、下级审”的怪现象。

其实,按照立法本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适用于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对于因抗诉而启动的再审案件并不适用,但是出于法院的“实际需要”,上级抗下级审的现象就大行其道。

这次修正案将现行第186条的内容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即只有这五种情形的(都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才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这对于遏止当前普遍存在的“上级抗、下级审”现象当然有着很重要的积极意义。

四、《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民事检察抗诉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第一,细化和增加了抗诉的具体条件,更便于把握和操作。原法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抗诉条件,仅有一条抽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新法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抗诉条件被具体化为6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新法在认定事实方面的抗诉条件由抽象到具体的变化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的可操作性,可以说是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权的加强,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也有利于检法两家在抗诉后的再审中达成共识。但具体化的条文也是对民事检察权的限制。因为,具体化的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的可能性。

第二,明确了依据“新的证据”可以抗诉,将抗诉情形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形统一。根据原民诉法规定,依据“新的证据”是不能抗诉的。从抗诉的本质性来讲,只有法院在原审过程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检察机关才应当抗诉。这次立法机关将“新的证据”纳入了抗诉的情形,一方面是基于“新的证据”的出现,证明了原裁判可能不当,将此纳入抗诉情形,有利于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解决当事人“申诉难”问题的决心,拓展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范围。

第三,规定对特定程序违法的抗诉不再以可能影响实体裁判为前提,突出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这次修改,改变了对特定程序违法的抗诉,须以可能影响实体裁判为前提的限制。在实践中,什么样的程序违法,才可能导致实体裁判的错误,是一个主观性较强、比较难把握的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法院程序违法的情形比较普遍。掌握过严或者过宽,都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这次修改规定了对5项程序违法情形应当抗诉,是现代司法理念的体现,表明了立法机关对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同等关注。

综上,由于抗诉情形的具体化以及较修改前的一定扩张,对办理民行抗诉案件比较有利。一是案件是否符合抗诉条件、符合哪个抗诉条件,将更清晰、更容易把握。抗诉成功的几率增大了。二是许多原本不能抗诉的申诉案件,尤其是新证据和单独程序错误案件,修改后就可以抗诉。由此,可以做出这样一个判断新法施行后,决定抗诉的案件占受理数的比重将会上升。

(二)消极影响

从条文上看,《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发生变化。

适用法律错误有很多种表现形式。例如,裁判中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应当适用此条文却适用了彼条文,引用法律条文时出现失误等。法律没有对“适用法律错误”这一抗诉条件的抗诉标准加以限制,但检察机关对所有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都提出抗诉,显然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无论从目前我国民事检察的实际力量还是抗诉的实际效果来看,都没有必要。

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在适用法律方面应掌握的抗诉标准,应该是适用法律错误影响了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出现了不公正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后果,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但是,即使裁判中适用法律的错误并未涉及裁判的实体公正,却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也应该视为达到了抗诉标准,检察机关也应抗诉。

总的来说,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抗诉条件仅有一条简单的规定,抗诉条件和抗诉标准都极为抽象,而民事法律浩如烟海,民事纠纷也纷繁复杂,加之法官在民事审判中享有诸多自由裁量权,因而某一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有不恰当的情形,这种不恰当又是否影响了裁判的实体公正或损害了司法公正,是否符合抗诉条件和抗诉标准,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抗诉?这都是《民事诉讼法》没有解决,实务中又无法回避的问题。

实践中,由于没有具体、统一的标准,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常常存有争议,这对抗诉工作的开展和抗诉后的再审改判都极为不利。应该说,《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在适用法律方面未作修改。

五、民事检察抗诉的价值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民事抗诉制度的目的看,民事抗诉制度显然能更有效保证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因为,首先,民事抗诉具有预防功能。民事抗诉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监督,这种监督制度给法院的审判权设置了一个预先的风险监督机制,这种风险监督机制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了一定的压力,有利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持相当的理性与克制。其次,民事抗诉具有回复正义或矫正正义的功能。民事抗诉通过对法院审判案件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的方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并对错误案件进行改判,不仅对错误裁判进行了有效的补救,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权的滥用,实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再次,民事抗诉具有警示功能。通过抗诉监督,发现和查处司法腐败案件,让违法犯罪的法官得到应有的惩处,同时给潜在的腐败法官也是一种警示,让其承担腐败所带来的机会成本,加大其腐败可能带来的风险,迫使其在承担风险机会成本与“腐败收益”之间做出理性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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