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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焦点问题探析

2009-07-03

新西部下半月 2009年12期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张 莉

[摘 要] 针对实践中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判断标准困难问题,应当结合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行业性质、被害人的身份以及危险控制行为的履行情况等方面来判断。特别需要关注: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受益;预防与控制风险损害的成本;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先行行为

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中有其存在的价值,但目前制定法的禁止性规定不能穷尽所有的注意义务。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而没有制定法对此加以规范的情况大量存在,是否要求责任人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往往取决于法官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权衡,如果公共利益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社会不能接受的,则法官应当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反之不然。因此,确定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这一义务,具体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则是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所应当解决的问题,也是安全保障义务焦点问题之所在。本文从比较法角度并联系我国实践中所产生的问题,着重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探讨,拟为司法实务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可执行标准。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界定

在德国侵权法中,交易安全义务的基本意思就是,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开创或持续某一危险源之人,负有依情形采取必要且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遭受此种危险的义务,如果其一旦违反此种义务就被认为是具有了过失且具备了客观的违法性。[1]

从《解释》第六条可以看出,我国学者所定的概念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2]由此来看,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上述定义难以囊括此义务发生场合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此义务若想以一种抽象的规范或一条概况性的原则来界定难免存在疏漏和指引不明。且随着司法实践的丰富,这一义务也将呈现不断发展的可能,因此,可以参考德国侵权法中有关交易安全义务的规定,将安全保障义务概念界定为:因社会接触或社会交往活动而对他人引发一定的危险的人,对此等危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除去或者防止该危险,在危险发生后应采取救助等措施,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3]

从安全保障义务概念可以看出,确定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是首当其冲的问题。

二、安全保障义务来源的确定

根据安全保障义务明确性大小,安全保障义务的根据主要有:

1、法律直接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例如《产品质量法中》第8条规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5条第8款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或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等等。

2、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合同或契约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此所产生的注意义务亦具有相当的明确性,毋需司法人员进行推定或解释。委托实际上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即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人之某一委托起,即与委托人之间确定了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托人自应履行由此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违反此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可能造成过失犯罪。如Stansbie诉Troman案中,屋主的妻子在离开正在装修的房子时,要求装修工人在离开房间时必须将门锁上,但是装修工没有这样做。结果小偷进去后,偷走了一些珠宝。法院认为装修工应对损失负责。[4]

3、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行为人当由于自己的行为引起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排除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如在水塘边奔跑,而将他人撞倒致跌落水塘而产生的救助义务等。

4、习惯、常理所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行为人根据社会共同生活准则所形成,亦即当从事某项活动或处于某种环境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份能力及生活或工作经验常识使其自然产生某种安全保障义务,如普通车辆、行人对救护车有自动避让之义务,相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义务来说,习惯、常理所要求的义务不很明确,而且对这类义务应当根据一般的观念要求,立足于维护社会关系的必要性和相当性予以合理的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确实存在某种习惯和常理,这样行为人才可以根据此项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如原告孙钢与被告胡友邻村而居,原告承包的果园与被告承包的麦田相连接,该果园内有苹果和梨树。2001年4月20日,被告在自己承包的麦田内喷施除草剂,清除麦田杂草。两天后,原告孙钢发现自己果园内距被告承包麦田地边10米至30米内的果树约有40棵叶子卷曲,果实脱落。原告诉称,因与被告家因琐事矛盾很深,被告在向其麦田喷洒除草剂时,故意将农药喷向自己的果园,造成损失,要求赔偿;被告辩称,从未故意向原告承包的果园喷药,原告的损失与己无关。法院委托果树技术开发中心对原告种植的果木受损原因进行了现场斟验,结论表明原告果树上存留有除草剂药液,造成了6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系喷药当日不可抗力所致,是风将农药吹落到对方果树上。法院通过调查得知,4月20日全天有风,原告的果园正处于被承包的麦田西北部,为下风段,可以认定是风将药液吹飘至原告的果木上。最终法院认定,根据民法有关相邻权的规定,被告作为与承包果园的原告的相邻人,在对自己麦田喷洒农药时,应遵循有利生产、照顾相邻原则,注意防止发生因自己喷洒农药对他人农作物的危害。尽管自然界的风向、风力和风速确实人力不能控制,但被告根据常理,理应事先意识到因其麦田与原告的果园地界相连这一地理情况,若不采取一定防护措施或选择适宜的天气,势必会使农药随风飘至原告的果木之上。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未尽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5]

《解释》并未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属于裁判事实,需要由法官在处理案件情况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

三、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

如何判断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呢?这就应当结合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行业性质、被害人的身份以及危险控制行为的履行情况等方面来判断,具体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受益

根据风险利益平衡负担的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是第一位需要考虑的标准。一般来说,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经营性社会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换言之,前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要高于后者。如社区运动会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度要低于百货公司的经营者。二是获利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对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获利少的。如高档酒店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度要高于小吃部的经营者。

2、预防与控制风险损害的成本

一般而言,设定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确实有助于避免比较严重的危害结果,不能无限制地对行为人提出过多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耗散行为人的精力,削弱其主要的注意方向及注意对象,过多的义务还会给行为人的社会生活带来不便。因此,考虑合理的预防与控制风险损害的成本,在不强加给责任人过多义务的前提下较大程度地提供安全保障,才是合理限度的应有之意。如某日清晨,江苏农民周某正在长途客车上熟睡。车过一高架桥时,一根钢管突然从空中砸向周某右腿,经医院检查其右腿被砸成粉碎性骨折,周某以钢管的所有人某绿化所疏于管理使钢管坠落为由将绿化所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绿化所辩称,桥上的钢管断裂确实是由于1小时前桥面上发生4起交通事故所致,绿化所人员并没有得到交管部门的通知,当时无人在场,亦不可能派人夜间专门为钢管巡逻。法院最终采纳了绿化所的意见,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认为钢管的坠落是由于4起连环交通事故引起的,绿化所在此事件中并不存在管理不当、未尽保障义务的问题。[6]

3、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

对受害人的身份状况等情形,可参考美英的具体做法,联系我国实际情况考虑。

美英侵权行为法中,对于进入土地利益范围里的人,分为四种:受邀请者、没有经过同意的“访问者”、未成年人以及公共人。公共人是有权进入他人占有的土地利益范围的人,如邮差、税收官、政府的调查人员、收电费的职员等。这些人是有权进入他人的土地利益的。对于公共人的注意标准相当于受邀请者。以上四种人安全义务的注意程度由高至低,依次为未成年人、受邀请者和公共人、没有经过同意的访问者。

结合我国实际,对于受害人情形的分析,可以分为三种:第一要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第二要区分精神与智力正常的人和精神与智力不正常的人;第三要区分合法进行入者与非法进入者。以上三类人分别予以不同的安全注意义务程度,结合具体案情,在实践中较容易把握。在熊卫忠等诉况三明案中,原告12岁的儿子熊凯与同学一起参加划船玩溺水死亡。二审法院的法官就认为,被告虽已向熊凯等未成年的学生提出告诫,但仍放任死者熊凯等未成年人登上龙舟参加划龙舟活动,并帮助摇橹,且疏于对死者熊凯等未成年人离舟、上岸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死者熊凯落水而溺水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另一起案件中,由于被告是成年人,结果恰恰相反。如2005年1月15日,高某同本厂女职工朱某一起入住永丰县宾馆,在第二天该宾馆服务员打扫卫生时,发现两人赤身裸体死在卫生间。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判令永丰县某宾馆承担死者高某、朱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认为,高某、朱某在被告知洗澡时应把窗户打开,且在该宾馆负责人已打开一尺多宽的情况下,仍关闭窗户洗澡,使卫生间不能通风、通气,因燃气热水器燃烧时间过长,室内氧气燃尽,致使两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所以两人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不能将门窗关死,必须留有一定的空隙,两死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这点应该非常清楚,但却未尽到自己应该尽到的保护自己生命健康最高注意义务导致死亡,因此法院判令由死者二人负主要责任,宾馆负次要责任的结果是正确的。因为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致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的减轻。

[参考文献]

[1] 林美惠著.侵权法上交易安全义务之研究.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0年博士论文,P37.

[2] 国家民法审判网.网址www.-nccj-com.

[3] 杨垠红著.侵权法上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5.1:P37-38.

[4] 周光清著.注意义务的根据探析.载于.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4.4.

[5] 南京晨报.2006-7-13.

[6] 人民法院报.2005-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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