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人权保障
2009-07-01廖慧婷
廖慧婷
摘要《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2007年10月29日终于面世了,但修改的幅度不大,专家学者的许多修改意见未被采纳,总之未尽人意,可见本法的修订还需走得更远。综观当代国际社会,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高涨,而此次修改却仍然没有完全顺应潮流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而法律本应具有以人为核心的自然属性。本文主要探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转变指导理念,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保障人权为最终归宿。为更好地说明问题,本文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起诉权制度的规定作为切入点。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人权裁判请求权诉权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邱联恭教授指出,目前先进国家和开发中的国家,均有一个共同追求的目标,即建立一个人民,广义而言,不区分种族之任何人,皆能容易使用、接近的温暖而富有人性的司法制度。此项目标追求的法理基础是:尊重人的尊严原则、国民主权原理、国民法的主体性及有关平等权等宪法上保障规定。
1民事诉讼法与人权保障:经验回顾
在英国,《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把人权规定写进法律条文,如该规则第33.9条规定:“人权(1)本条适用于如下情形的诉讼—(a)原告根据《1998年人权法》第七条之规定,主张有关司法行为侵犯其享有的公约第五条规定权利而提出的救济;以及(b)基于法院或审裁处关于原告的公约权利已受侵犯之事实,裁决而提出的诉讼。(2)审理有关诉讼的法院可—(a)依据其他法院或审裁处关于原告的公约权利已受侵犯之事实裁决进行审判,但审理法院并无遵守有关事实裁决之义务;以及(b)依据其他法院或审裁处的事实裁决或审理的证据,自行作出裁决。”
英美法的学者在谈到当事人为什么能够提起诉讼时,总是抽象地从宪法和法理的角度谈论所谓“绝对的诉权”,实际上就是人权。
2 人权之裁判请求权
正如法谚所云:“无救济即无权利。”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在被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以后,应当有所救济,否则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基于此理由,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都规定了相关基本权利和具体权利的救济性权利,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就是“裁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是指当个人的权利或自由被非法侵犯时,任何人都享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听审和审判的权利,是源于人们对人权观念理解的深化而提出的权利概念。近现代国家纷纷通过宪法确认了公民的裁判请求权这一基本权利。
美国1787年《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裁判请求权,但可从其《宪法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中读出这一基本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14条规定,各州也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946年的日本宪法明确规定了裁判请求权,该宪法第32条规定:“任何人都有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能被剥夺。”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每人均可用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国际人权公约也确认了这一基本人权。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国际公约中对裁判请求权作了规定,该公约第8条规定:“当宪法或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遇到侵害时,任何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有效救济。”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规定了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第14条第1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开的听审。
由此可知,裁判请求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所应有的或固有的,即使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能轻率地牺牲个人的这一基本权利。
裁判请求权,是由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所组成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包括四个方面内容:第一,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权诉诸法院,获得司法救济,只要起诉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而不论实体权力是否应予保护,法院不得拒绝受理;第二,意味着人人有权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第三,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排斥非司法机构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作终局性决定的权利,除非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第四,意味着任何人有权获得独立的、合格的法院审判。
裁判请求权是维护个人基本权利的最有效手段,因为无论宪法或法律对权利作出如何详尽的规定,如果没有人去“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虽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但法院拒绝受理,那么权利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此外,裁判请求权也是人自我生存与保护的现实需要,在强调公力救济的今天,如果没有与基本实体权利相配套的裁判请求权,那么个人自我保护的目的就会因手段的缺乏变得难以实现,而后果很可能就是以复仇为标志的私力救济的复生,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秩序无序或混乱状态。
3 西方民事起诉制度回顾
民事起诉权是裁判请求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是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犯后,请求国家对其权利予以救济的权利。
德国近代著名思想家威廉·冯·洪堡在1972年所著的《论国家的作用》一书中讲道:“国家最优先的义务之一就是调查和裁决公民权利的争端……,否则,如果公民们想让自己正当的要求能够得到明确确认,就只能采取一种破坏公共安全的方式”。
3.1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英美法系采用事实出发型诉讼,原告只要自己认为其有权获得救济,就可提起诉讼,法律一般并未直接规定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受案范围相当宽泛。
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规范初发型诉讼,原告一般要求所获得的救济应该有法律上的依据,虽法律也没有直接规定受案范围,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无利益者无诉权”。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诉权给予一切与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有正当利害关系的人。”但无论如何,两大法系均认可原告起诉要与案件有诉的利益。
3.2民事起诉条件
两大法系国家的民事起诉条件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民事诉状的内容要求,包括明确的诉讼请求,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与理由,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及受理法院;二是向法院提交诉状。
此外,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将符合一定要件的民事起诉状向法院提交后,法院经形式审查诉状,认为诉状具备了形式要件,原告起诉的纷争不属于其它部门享有排他管辖权的事项,自法院接受诉状时起,起诉就成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起诉以诉状之送达为之,第261条规定,诉讼案件于起诉即发生诉讼系属;英国的《诉讼指引》第501条规定,法院基于原告申请签发诉状时,为诉讼提起;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时开始。可见,西方各国法院一般实行登记立案制度,并没有民事起诉的受理程序,法院对诉状的处理只是在形式审查后予以登记,即只要提交了合法的起诉状和合法缴纳案件受理费,诉讼程序就被启动。
4 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简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在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第一项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是通过行使起诉权请求司法机关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而现行法律对起诉与受理的条件的规定,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甚至是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要求原告在起诉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适格”,实际上是限制了原告诉权的行使。理论上讲,不管原告与案件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或是否与争议的民事权益有管理和支配关系,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就足以启动诉讼程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这就是理论界普遍赞同的程序当事人理论,此理论的应用可以极大地放开了民事原告的范围,对民事权益的救济提供了最大的可能,也可以解决当下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另外,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起诉条件”实际上也是法院审查起诉、裁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标准。这样上述规定就成了法院立案庭对原告起诉进行实体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的依据,明显违背了立、审分立的诉讼原则,是不符合现代诉讼理念的,因而是不科学的。现行立法对受理案件条件的不合理设计,使实务界往往在审查起诉时就对案件进行过多的实体审查。
此外,要求原告必须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依据起诉才会被受理或主张才能被支持的理念是不科学的。鉴于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则自由”,尤其是在中国社会转型期,大量的权利还未被法律明确规定,如果原告只能以实体法上的权利为依据起诉才能被受理的话,是不利于权利的保护与发展的。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在受理诉讼的标准上作适当调整,突破以现行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为受理依据的限制,把受案范围的标准从法律关系性质改变为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即只要有民事权益受保护的必要性,法院就应受理案件。正如谷口安平所说:“尽管被主张的权利还没有被法院判决承认,但因具体情况在此后的诉讼展开中也有可能得到承认的余地,只有在此前提下进入案情的审理,就可以使所诉的利益得到承认,也就是迈向生成权利本身的第一步,或者说意味着权利存在的可能性正式得到了认可。有必要先考察这一阶段上承认权利的一定程序的可能性。当然,如果同样的权利在很多案件中都通过了第一关,其存在的可能性虽然得到承认,而审判的结果却是这种权利要求一次都没有得到认可的话,那只能说是权利的幻灭。然而通过一连串驳回请求的判决,这种利益主张作为权利生成的要件也可以逐渐地得到明确。倘若在相当多的案件中该权利的存在得到承认,则可以说该权利的实体法规范已经逐渐形成,结果是一种新的权利得到诞生。”
5 总结
放宽起诉与受理的条件,清除诉权行使的制度障碍,扩大诉权保护的范围,做到真正的保障人权,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这确实是下次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