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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的利益结构分析

2009-06-29张家勇

社会科学研究 2009年2期
关键词:第三人诉讼时效

张家勇

[摘要]诉讼时效涉及权利人、义务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此三方利益形成诉讼时效制度应予处理的利益结构。本文主要运用法律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该结构进行分析,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构造,在权利人方面以权利人与因理论为其构成要件,在义务人方面以拒绝履行权为其表现形式,在第三人方面则授予其独立的对抗利益,以此达成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

[关键词]诉讼时效;抗辩权;第三人

[中图分类号]DF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09)02-0088-06

诉讼时效制度是时效制度的组成部分,或许也是最重要的部分。其基本构造在于,正面使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者承受不得请求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的后果,反面使原负有义务者取得拒绝履行权。通过这一正一反两方面的效果,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由此得以实现。

尽管这一制度基本运作逻辑如上,我国自民法通则颁行以来,也通过理论和实践双重努力,并透过以司法解释发展法律的形式逐步丰富并完善了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但是,不论是在诉讼时效基础理论方面,还是在制度构造的技术层面,都有很多问题还有待深入研究。其间诸多问题,均与诉讼时效制度所涉及的利益结构直接相关。因而,对其作深入探讨,诚属必要。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预设

根据通说,诉讼时效制度源自罗马裁判官法。在罗马法上,有所谓“期限诉讼(actio temporalis)”和“永久诉讼(actio perpetua)”之分,前者为裁判官诉讼,“其出诉期限为1年,债权倘不于此一年期内起诉,则其诉权消灭(债权亦消灭),此即消灭时效之由来”。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前述1年的期限,仅适用于对人诉讼,且多为罚金诉讼。所以,它还算不上真正的诉讼时效制度。直到424年狄奥多西帝为大多数诉讼规定了30年的期限,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制度才建立起来。它不仅适用于对人诉讼(actio in personam),也一般性地适用于对物诉讼(actio inrem)。

迄至现代各国,尽管在立法体例上有所不同,但都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一般性的诉讼时效制度。在大陆法各国,时效制度为实体法制度,有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与抗辩权发生主义之别。学者认为,采实体权消灭主义的立法以日本为代表,其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以及所有权之外的其他实体权利均因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而消灭;诉权消灭主义以法国为代表,仅消灭诉权而非实体权利;抗辩权发生主义以德国为代表,时效期间经过后,发生义务人的抗辩权,原权利人的权利仅在义务人主张抗辩时不能实现。

诉讼时效制度既有如上效果,其必有制度构造上的一般功能预设。关于时效制度的功能,学者所述虽略有不同,但其核心认识仍基本相同。其中,可以郑玉波先生所论为代表。郑氏认为,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约有两端:一是新秩序理宜尊重。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期间,则产生信任其为正当的效果,于此建立多层法律关系,而成立一新秩序,如仍维持旧有秩序而破坏新秩序,反因滋扰社会而与法律的本旨不符。二是旧秩序不足维持。现时的事实状态虽未必和真实的法律关系一致,但要证实此事实,因年代久远而生举证困难;权利人长期“眠于权利之上”,实不足以加以保护,此与权利滥用和所有权社会化原理相合,故而施予原权利人以时效之消极限制。这两个理由虽然同样适用于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但表现程度有所不同,取得时效方面前者显著,消灭时效方面后者显著。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的表述与此也基本相当:请求权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账之请求权。不过有些事实可能已年代久远,一方亦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忍的。因为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欲举出于己有利之免责事由并获致成功,纵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属 难矣。就常规而言,此类要求或自身并不成立,或已具结完案。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保护手段,使其毋须详查事物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消灭时效乃达到目的之手段,而非目的。于具体情形,若消灭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失却其本无瑕疵之请求权,此亦属关系人需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价。盖若权利人于请求权之行使置若罔闻,消灭时效本无发生之由,故权利人于请求权内容之利益,实属 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之代价,亦难谓严酷也。”

故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预设在于通过保护义务人、限制权利人而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虽为抽象价值,但具体表现在个别的民事权义关系之中。该立法理由书所述有两点特别值得关注:其一,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个保护手段。诉讼时效以义务人保护为中心,以此达成公共利益的保护目的,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其技术表现是以时间经过作为权利不存在的代用手段。其二,权利人与因。也即,权利人久不行使权利,使他人信其将不再行使权利,这虽然不是肇致对义务人有利证据湮灭的直接原因,但与义务人难以或不能举证仍有相当关系,其既然久不行使权利,也足证权利对其“微不足道”,故纵使因时效使其权利不能实现,对其“亦难谓严酷也”。

针对如上理由,学者存有异议。曾世雄先生认为,时效制度的存在理由在于,“权利人长时继续享有权利得免于随时备证”。因此,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一样,仅在权利人利用权利本体保护不足时,才借助消灭时效以排拒干扰。这个异议(以下称“新说”)和前述观点(以下称“旧说”)迥异之处,在于预设制度功能的立足点截然相反。“旧说”的证据代用论显系针对义务人而设,“新说”则针对权利人而论;“旧说”诉讼时效所代用的证据内容是指义务人证明权利人“权利不存在或已消灭”的证据,“新说”代用的则是“权利存在”的证据。其实,就现时情形而言,无论采纳何种立法,在时效抗辩成立处,并非权利人无证据证明权利存在(相反,权利人提起诉讼,一般都会有此等证据),而是义务人依法提出了时效完成的抗辩。故此,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强制实现并非在于权利人无证据证明其权利存在,而在于义务人具有对抗手段。“新说”不顾此等事实,强以权利人证据不备立论,难称妥当。原因在其设论前提“权利人长时继续享有权利得免于随时备证”并不成立,因为其逻辑是,为权利人者,不负举证责任。既然认其为权利人,自然不存在举证问题。故此前提实为无意义的同义反复。如认为其是指义务人认为自己不再负有履行的“权利”,则与“旧说”相同,即实际是指义务人取得抗辩权的事实。这样一来,就又发生因果倒置的逻辑错误。因此,“旧说”仍然值得维持,诉讼时效制度应以义务人的保护为基本关注点。

二、诉讼时效立法例的比较考察

如前所述,理论上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效果有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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