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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2009-06-29张晓瑜杨光辉

消费导刊 2009年17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

张晓瑜 杨光辉

[摘 要]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理论界对此虽有讨论,但少有系统的论述。本文依据民事诉讼各个阶段,分别对检察机关在其间的地位作了一定的探讨,以期对此问题有一个全面系统的阐述。

[关键词]检察监督 民事诉权 民事抗诉

作者简介:张晓瑜(1985-),女,四川成都人,西南石油大学在读研究生;杨光辉(1965-),男,四川成都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各说简述

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争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当中法律地位问题,是民事检察理论研究者争议比较多的问题之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一)国家监诉人说

国家监诉人说认为无论检察机关采取何种方式参与民事诉讼活动都处于法律监督机关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但需要赋予诉讼的性质 。该说还进一步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这种独立而特殊的地位使得检察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并且不依附于其他任何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具有特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二)国家公益人说

国家公益人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执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是代表国家公益干预事法律关系的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只能始终处于国家公益人的法律地位。

(三)诉讼当事人说

诉讼当事人说认为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以当事人的身份平等地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仅间接地体现在民事诉讼当中,直接体现的是诉讼当事人的身份。

(四)国家诉讼人说

国家诉讼人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地位是由检察机关所承担的双重任务所决定的。一方面,无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观点如何,都不影响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利益代表者这一法律地位。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着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任务,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地位,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称为“国家诉讼人”。

(五)民事公诉人说

民事公诉人说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追究民事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请求,与被告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只能处于民事公诉人的法律地位,而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当事人。

(六)检察长、检察员说

这是近年来学者提出的最新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把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称为“检察长”、“检察员”,可以避免用传统的诉讼法术语来界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身份的不足,而且更简洁、直接合乎法律。

二、正确认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上述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从不同角度的界定,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有一定的片面性。例如“检察长、检察员说”只是从形式意义上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但不能揭示其实质地位,显然欠妥。 又如“国家公诉人说”虽在实质意义上给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但总是赋予其特殊权利,使其保持双重身份,因此,有破坏诉讼结构的不平衡之嫌,不宜采纳。“当事人说”虽是实质上的定位,但似乎又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不相符,也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鉴于此,笔者认为首先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所认识:

(一)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包括两种含义,即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称谓与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所谓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即能够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角色和身份,并揭示其应享有的权利义务范围的法律地位。

(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然而这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仅仅是处于抽象的静态的法律规定层次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可称为“法规监督权”,只有检察机关将这种监督权运作到被监督的对象或监督的领域,这种“法规监督权”才能转化为“现实的监督权”。这种现实的监督权对享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来才真正具有价值。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检察机关在不同参诉形式下的法律地位。

随着检察机关职能的日益丰富和完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代表人,其参与民事诉讼不仅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同时还要履行维护公益的职能,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维护社会公益,这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将出于不同的目的和任务参与民事诉讼,其参与诉讼方式也随之有所不同,在不同的参于诉讼的方式下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其法律地位也就因此而不同。

因此,有学者主张以“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相结合的原则”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对此我认为比较恰当。因为,这种理论直接反映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来源,即直接源自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应是广义上的监督,即包括对民事实体法律秩序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法律的监督。当民事主体在对民事实体权力进行处分时危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其实现法律监督职责的方式之一。其次、该理论能较好地体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和范围,即检察机关只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且其范围也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限。第三、根据该理论检察机关不仅可以维护公益的目的提起民事诉讼,还可出于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目的而参与民事诉讼,能全面解决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和身份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

参考文献

[1]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2]江伟、汤维建、唐守玉,《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版社,2000

[3]王洪俊,《我国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地位》[J]现代法学,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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