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团体人身保险中法人受益人的主体资格认定
2009-06-23张智勇
张智勇
◆ 中图分类号:DF438.4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两个类似案例的比较,引出团体人身保险中法人受益人主体资格认定的问题。文章指出不论是采用严格利益主义还是同意主义,都有其各自的局限性。折衷主义可以更好地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促进人寿保险业务的拓展。法人单位对雇员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后,可以成为合乎资格的保险受益人。但是法律应当在法人受益人、雇员及其家属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团体人身保险 法人受益人 主体资格 利益主义 同意主义 折衷主义
法人受益人相关案例评述
团体人身保险是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疾病死亡或意外事故伤残时,由保险人按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实务中,个人投保人身保险时,通常会指定自己或与自己关系最紧密的人为受益人;当单位投保团体人身保险时,法人单位可以指定自己为保险受益人吗?当雇员意外死亡时,死亡保险金在雇员家属以及法人单位之间应当如何分配?本文通过以下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一:Y1(企业,投保人,保险金受益人,被告)分别同Y2——Y10(9家生命保险公司,保险人,被告,以下简称为“Y2等”)签订了以该企业职工为被保险人,以企业为保险金受益人的团体生命保险合同。保险费由Y1负担。Y1加入保险的目的是:当企业职工发生意外时,企业可以通过取得保险金,来减轻企业支付给遗属职工退职金以及抚恤金而产生的负担;同时也可以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一部分的保险金来填补企业的损失。Y1在加入保险时,向企业职工做过说明,取得同意后,统一由Y1办理了投保的手续。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内,A(企业职工,被保险人,诉外人)因病身故。Y1为了向Y2等请求支付A的死亡保险金,要求X(A的妻子,原告)填写文件时,遭到X的拒绝。X向Y1提出,Y2等支付给Y1的保险金是归属于X的,请求Y1将保险金的受益权交还给X,遭到了Y1的拒绝。为此,X遂向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保险金的归属。
案例二:武汉工业大学数理系青年教师袁某,在该校一下属公司做兼职工程师。该公司先后于1996年5月和1997年5月分别为其员工投保了中国人寿的长寿还本和意外伤害保险,人均最高保额为20万元,而袁某此时已获得23.5万元的人身风险保障。1999年3月30日,袁某随实验人员前往一冶水泥厂进行回转炉运行情况检查时,不慎头部触及转炉槽座卡板致死。围绕谁来领取这笔高达23.5万元的保险金,在袁某的家人和所在单位之间引发了一场争议。
在日本,案例一中的团体人身保险属于团体负担保费的A型保险合同。由于该类保险的受益人是团体,而团体在受领死亡保险金后一般只将一小部分支付给死者家属作为抚恤金或吊唁金,引起遗属们的不满。本案中,地方裁判所认定团体受益人主体资格成立,支持了原告关于“在职工退职金以外可以将一部分的保险金作为特别抚恤金支付给家属,作为企业的福利”的协议的存在(虽然Y1否认了该协议的存在),最终判决3/4的保险金归X。
案例二中,由于袁某所在单位购买保险时只是征得了被保险人同意,并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条第(一)项的规定,该笔保险金由袁某有继承权的家人领取无可争议。但是如果我们假设袁某所在单位指定了自己为唯一受益人的话,那么这种指定成立吗?袁某的家人还能够从保险金中分得一部分吗?
保险受益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原则
(一)严格利益主义原则
在人身保险领域引入保险利益的概念(即人身保险利益)是英美保险法体系特有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受益人的资格要求通常严格,往往要求受益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来看,其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变保险为赌博,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填补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如英国《1774年生命保险法》规定,任何人或团体不得以无任何利益关系的他人之生命或其他危险投保,也不得以赌博目的加入保险,否则,违反本法规定而订立的保险契约一律无效。自此,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开始出现于人身保险领域,投保人或保险契约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命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便被看做是人身保险契约能否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美国《德克萨斯州保险法》的规定则更为严格,受益人与被保险人,自合同订立至合同给付时,都应有保险利益的关系存在。
(二)同意主义原则
大陆法否认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对人身保险合同的认定采取同意主义。目前,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主体资格的要求与其他大陆法国家一样,只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如日本《商法》第647条规定:“因他人的死亡而支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契约,须经该人同意。但被保险人为保险金额的受领人时,不在此限”。
韩国《商法》第731条规定:“订立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时,应当征得被保险者的同意”。那么,在同意主义下被保险人会同意谁成为受益人呢?当然是与自己具有某种利益关系或者身份关系的人,因为很难想象被保险人会同意一个与自己毫无关系的人成为受益人。虽然国内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也不应存在于受益人。既然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由法律在与被保险人关系最亲近的人中推定的,那就没有必要担心被保险人最信赖的人、最亲近的人对被保险人具有道德危险。即使被保险人看错了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法律仍可借助于受益人的变更、撤销、受益权丧失、保险人拒赔等规则防范道德危险”。
但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最信赖或最亲近的人恰恰是被保险人基于内心的“价值判断”所做出的选择,同意主义同样包含了“利益”的成分。正如德国政府在其保险契约法立法理由书中所做的说明:人们不仅有必要投保自己的生命保险,同时也需要就他人的生命投保。譬如夫妻的一方对于另一方的早期死亡、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的早期死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在偿还债务之前的早期死亡等都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需要利用以他人之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承认这种生命保险契约的有效性。为了防范道德风险,要求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三)折衷主义原则
不论利益主义还是同意主义,其目的都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阻止赌博行为的发生。但是利益主义的局限性在于缺乏对被保险人的主动保护,同时不具备保险利益就不能投保,限制了人寿保险业务的拓展;而同意主义虽然有利于人寿保险业务的拓展,但其弊端也很明显:在重金诱惑下,与投保人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会自甘冒险,从而诱发更多的赌博危险和道德危险。实际上,在采用同意主义的日本,也时常发生为骗取保险金而谋害被保险人的事情。
笔者认为,对受益人主体资格的认定,采取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兼顾的原则(折衷主义)可以更好地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促进人寿保险业务的拓展。虽然同意主义认为严格利益主义限制了人寿保险业的发展,但是笔者认为,随着对保险利益原则认识的不断深入以及英美判例法的实践,人寿保险业大发展的事实本身就是对上述观点的最好批判。事实上,美国部分州的法院以及立法就采用了折衷主义,明确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他人的生命保险时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同意之外,投保人或受益人还必须具备保险利益。
法人受益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雇主对雇员具有的利害关系
雇主的无过错责任。1884年,德国《工业事故保险法》正式确立了企业主对雇工伤害负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自此,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完成了从过错原则到无过错原则的演变。2003年4月27日我国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按照保险的一般规则,当然是无过错责任。
雇主因雇员的死亡所面临的其他潜在损失。企业中的雇员,尤其是高级雇员是关系到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一旦危险发生造成其人身损害则会引起雇主的经济利益损失。这种损失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关键人物损失;信用损失;企业清偿损失。
(二)法人单位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的应取得雇员同意
以他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带有极大的射幸性,有可能诱使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而危害被保险人生命。为了防止这种道德危险的发生,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征得被保险人本人的同意。前面案例一中的企业在加入保险时,就取得了雇员的同意。
由于法人单位对其雇员或管理对象具有的上述利害关系,在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法人单位加入保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的行为当然合法有效。
从以上案例及其分析可知,在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中,法人单位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是具有法理依据的,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前面案例二中的凯狮公司当然可以指定自己为唯一的保险受益人。
如果凯狮公司为唯一的保险受益人,那么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案例中23.5万元的保险金将全部归袁某在职公司所有,而案例二中被保险人袁某的家属将分文未得。这种结果是否违背了社会对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价值理念的追求,是否会加剧法人单位的道德风险,法人单位取得保险金的行为是否有不当得利的嫌疑呢?
日本地方裁判所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值得借鉴。裁判所在审理案件时,既考虑到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特殊性,又兼顾了雇员死亡事件中损失最大的雇员家属的利益,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平衡。
对我国《保险法》修订的建议
对受益人的资格认定采取折衷主义原则。只有具有保险利益,并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才可以成为受益人,否则,相关的指定应归于无效。其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利益的存在目的是为了防止诱发道德危险,不给那些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而有可能图财害命的人以可乘之机。建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增加一句:“受益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对法人受益人的受益额度作出合理限制。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虽然承认了法人受益人的存在,但是对法人单位作为受益人时如何防范道德风险以及受益份额应否受到一定限制等问题却没有提及。应该说,法人单位对其雇员具有保险利益,但这种保险利益如果不加限制的话,则有可能诱发法人单位的道德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商业保险中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规定法人受益人对雇员的保险利益仅限于雇员若干月的工资总额为限,或者由法人单位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参考文献:
1.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案例评释[M].法律出版社,2002
2.雷键.及时给付巨额保险金保险保障深得人心[J].保险研究,2003
3.李贵连,潘阿宪.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之探讨[J].中国法学,1997
4.张秀全.人身保险利益质疑[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
5.杨立新.工伤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3(11)
6.(美)小阿瑟•威廉姆斯,理查德•M•汉斯,陈伟等译.风险管理与保险[M].中国商业出版社,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