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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问题与改革路径

2009-06-23缪仲妮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5期
关键词:民事审判检察

缪仲妮

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缺陷

从法律发展和司法现代化的要求角度分析,我国现有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一些功能和价值缺陷。

第一,被动性。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只能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民事判决通过抗诉的渠道实行监督,无法实现对整个审判活动的有效监督,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处于滞后、被动和弥补的境地。民事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无法得到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及时干预,削弱了检察监督权的效能。

第二,单一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提起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重要方式,也是实践中唯一的手段。这种单一性和趋软性的监督,其对象只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无法实施有效的监控,显得监督无力。

第三,缺位性。就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民事检察监督在履行权能的过程中,还存在缺位和空白领域。对司法强制措施的适用如妨害司法拘留、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等缺乏检察监督机制,而只由人民法院自身机制进行自我监督。另外,审判机关一些审判过程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如立案受理、特别程序、破产程序等环节;个别程序完全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這主要是指执行程序。

第四,消极性。正是由于法律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未作出详尽的规定,导致了检察监督内容范围的模糊,检察官往往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怠于行使职权,存在怕监督、难监督的情绪;二是行使职权容易受到阻碍,使检察监督权能无法得以发挥。

另外,检察监督队伍的素质尚不能适应民事审判监督的需要,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在执法能力上存在严重的不足,即使对少数案件提出了抗诉,抗诉再审案件有的质量并不高,效果并不好。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不完善所引发的问题

(一)不能有效实现对社会公益的民事司法保护

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利益分配格局的不断变化,诸如环境污染、侵害消费者权益以及不正当竞争等案件时有发生。这类案件中的侵权者往往是高度组织起来的大公司、大企业等社会组织,而受害者是分散的社会公众。两者不仅在组织形式上存在很大差别,而且在人力、财力和信息资源上也存在很大悬殊。这种差异不仅往往迫使受害者不敢起诉,即寻求民事司法救济,而且即使提起了诉讼,也会因双方掌握社会资源的实际差距,导致要么撤诉和解,要么败诉。这种侵权行为,需要一个强势的国家机构从维护社会公益角度站出来,通过民事司法程序救济广大民众的利益。

(二)不能有效实现对国有资产的民事司法保护

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国有资产的流失十分惊人。对于国有资产流失,大多与国有企业负责人的违法或违规行为有着直接联系。有的企业负责人甚至为了个人一己私利而实施侵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利用民事司法途径达到个人目的。在这种诉讼主体怠于维权、甚至恶意放弃诉权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一个代表国家利益的机构,以国家的名义通过民事司法程序对国有资产进行有效保护的话,将给国家利益甚至国家政权稳定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

(三)不能有效实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民事司法保护

由于社会弱势群体在某些方面的缺陷,他们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在民事诉讼中也往往因为财力匮乏、举证不力等原因处于不利的地位。作为国家检察机关,有义务肩负起帮助这些人通过民事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责任。

三、实现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思考

(一)扩展民事诉讼监督范围

任何民事诉讼都不能脱离民事司法所具有的公益性,必须在维护当事人“私益”与实现“公益”方面寻求一种平衡和统一。尽管司法的公益性在很多时候是通过个案中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维护来体现的,但维护私权并不能包容、取代司法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功能。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说:“有很多时候,引出司法判决的某些东西也许是你的和我的,而由此生发的理由和后果却可能影响到全部财产”。[1]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也曾经对此有过精辟的阐述:“从诉讼人私利熏心的争议这样一些原材料中将最终产生出重要的且熠熠生辉的真理。那些偶然的和暂时的东西将产生本质性和永久性的东西”。[2]司法的公益性使司法超越了个案中的公正,而要达到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它是司法享有崇高的社会地位的源泉,是司法具有永恒的生命力的社会基础。

(二)改革参与民事诉讼监督程序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不仅仅是提起抗诉,事后监督,而应是对整个诉讼过程的监督。参加何类案件的诉讼、怎么参加诉讼,均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具体的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以及维护法律的需要做出决定。在实践中,一般以诉讼涉及重大国家和社会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案情比较疑难和复杂等为基本条件。因为这类案件最终有可能损害的是国家或社会的利益,检察机关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原告,只是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加或协助进行诉讼,但对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保证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受损失,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强化民事抗诉权限

要保证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抗诉权,必须赋予和规范检察机关如下权力:一是调卷权。检察机关有权调阅一切与民事裁判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于调卷的时间、方式和期限,亦应作相应的规定。二是复制、摘录权。检察机关有权复制、摘录民事案卷中的相关材料。三是调查取证权。检察机关为了查明和案件有关的事实,有权进行调查取证,而不受任何外部干扰。四是出庭参诉权。检察机关有权参加有关案件的审理过程,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甚至有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委会,以便充分了解裁判的理由和依据。

(四)及时纠正民事审判违法行为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依照法定的程序监察和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措施的一种权能。这项权能适用于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和程序性问题裁决以外的一般审判行为。具体来说,人民检察院有权直接责成审判人员立即停止严重非法审判活动,有权依据其监督职能责令其予以纠正,有权对轻微的错误审判或可能发生的错误审判行为予以警告和督促。审判机关接到同级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对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的程序或实体错误进行审查。认为属实,应当进行纠正,在纠正后应当告知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机关。

(五)提高检察建议质量

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应当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审判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接到同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应当由专业的审判监督机构对该案进行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裁定进入再审程序。认为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再审结束后,审判机关应当将再审判决书送达提

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

注释:

[1][美]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9页。

[2]同上,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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