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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 刑事司法政策视角下的反贪侦查工作

2009-06-23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5期
关键词:相济犯罪事实强制措施

宋 楠

宽严相济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提出要将该政策落实到检察工作各个环节。在反贪侦查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严格依法办案,又要体现该政策的指导作用。本文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视角下的初查工作、立案条件把握、强制措施适应以及案件侦查终结处理等方面进行梳理思考,旨在反贪侦查阶段更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作用,掌握“宽”与“严”的辨证关系,使打击与预防职务犯罪、化解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有机统一起来,在和谐司法理念下做好反贪侦查工作。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初查环节的体现及适用

初查是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一个必经程序,既是立案的前提,又是立案后侦查工作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础。初查工作质量直接关系到案件立案后的侦查质量、审查起诉质量及审判质量等。因此,初查在反贪侦查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现行刑事法律对初查工作规定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一)初查程序中“宽”与“严”的规定

1、“宽”的体现。一是对初查工作期限没有严格规定。由于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具有隐秘性、智能性特点,与复杂的经济往来相互交织,举报线索很少能直接反映经济犯罪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举报人的举报动机极为复杂,反映内容多少不等、真伪俱存。被举报对象一般是身居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决定是否应当立案前必须投入大量时间进行认真、扎实、细致的调查工作。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在限定期限内完成初查工作任务,也是不符合职务犯罪的客观情况。因此,法律对初查期限没有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案件情况灵活掌握初查工作进度。二是依法保障被查对象的合法权益。初查是对案件线索摸排调查,不是一个独立诉讼阶段,严禁使用立案后一些侦查措施。

2、“严”的规定。一是初查程序法定化。对案件线索开展初查,必须履行严格审批程序,未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批准或决定,不得进行初查。二是严格规定要案线索初查请示报告及备案制度。三是严格规定要案线索初查后处理期限。四是初查措施受法律严格限制。根据规定初查阶段不得采取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从限制侦查权使用的角度体现刑事司法政策“严”的精神。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视角下的初查工作

初查工作肩负着有罪追究和无罪保护的双重任务,与侦查阶段相比初查工作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做好初查工作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初查阶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严格执法,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底线。一是初查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依法的原则,认真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严防办案人员不经批准,擅自初查,滥用初查权,办“关系案”、“人情案”的情况。二是初查阶段的初查手段和方法都具有一定特殊性,要严格依法使用,不得超越阶段使用侦查措施侵犯被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三是要严格遵守保密原则。由于职务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关系网密,保护层厚,反侦查能力强,初查工作要取得良好侦查效果,必须严格控制知情范围,防止暴露初查对象、初查意图和初查内容,给初查工作造成被动。此外,初查阶段,初查的线索能否立案、能否构成犯罪具有一定或然性,严格保密有利于保护初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避免给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2、正确把握“宽严相济”。法律对初查工作规定有“宽”也有“严”,但在实际工作中二者不是相互孤立、机械的,而是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相济。初查工作中要领会立法的精神,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

3、提高初查工作针对性。反贪工作是为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构建和谐社会大局服务的。突出查办大要案及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职务犯罪是长期以来反贪工作的指导思想。在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职务犯罪表现领域不同,因此决定打击重点也不同。为加大力度,突出重点,初查工作必须具有针对性,要从服务工作大局出发,结合职务犯罪形势,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案件线索进行筛选,为打击职务犯罪提供方向性支持。对担任实职的大要案线索要优先查办;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要重点查办,使初查工作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立案环节的体现及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根据该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和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案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

(一)正确理解和把握立案条件

立案标志着国家追诉职务犯罪活动全面展开,严格立案条件体现了国家对追诉犯罪的谨慎态度。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和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立案必须具备的条件,具有较强的主观性,赋予侦查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正确理解和适度把握职务犯罪的立案条件,应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有度,达到既不能放纵犯罪,也不能影响打击犯罪力度目的。

1、正确理解和把握“认为有犯罪事实”。“认为有犯罪事实”是立案的犯罪事实条件,在侦查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该条件中“认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但是这种主观性不是办案人员的一种主观臆断和推测,而是以一定客观犯罪事实存在为依据。二是该条件中的“犯罪事实”是刑法第八章规定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构成犯罪的事实;是有一定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是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立案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的犯罪事实。

2、正确理解和把握“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認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案的刑事责任条件。立案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但并非所有的犯罪事实,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犯罪事实条件,但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就应果断作出不立案决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有5种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犯罪嫌疑人死亡的;(5)其他法律规定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立案追究的,应做撤销案件处理。

(二)立案环节应注意的问题

立案为追诉犯罪提供了合法依据。涉案人员被立案前后其身份、权利义务都发生很大变化。反贪侦查工作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有不少是领导干部或人大代表,肩负领导一个地方或一个部门的工作,在社会上影响面很大,如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慎重把握立案条件,避免过宽或过严的适用。

1、如果案件线索经过初查,涉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较小或刚达到立案数额标准,从这一事实中不可能挖出其他犯罪事实或带出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在立案前积极主动退赃,尚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本着教育、感化、挽救、从宽处理的原则,可视情况做不予立案处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如果案件线索经过初查,发现涉案金额虽未达到立案标准,但具有严重情节,造成严重后果,从现有涉嫌犯罪事实中可能挖出窝案、串案、大要案或带出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3、要慎重对待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案件,不要轻易立案。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强制措施规定及适用中的体现

强制措施是案件立案后进入侦查程序才能使用,其基本任务是为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法律对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侦查羁押期限、侦查结果处理等规定都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1、对强制措施规定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措施法定种类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其中,拘传是一种强度比较轻微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依法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时间比较短暂,一次拘传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并不得以连续方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虽然时间比较长,但只是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而非剥夺,应属于强度较轻的强制措施。拘留、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由于逮捕羁押时间比拘留时间长,无疑是强度最高一种强制措施。按照是否限制人身自由分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于强制措施的强度存在较大差异,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方面也存在明显不同。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条件、适用程序较为严格,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相对简单。不同强度的强制措施有着不同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正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强制措施立法上的体现。在侦查工作中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强度强制措施从中体现立法上“宽”“严”的精神。

2、适用强制措施坚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要正确适用强制措施,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就必须坚持必要性、相当性和灵活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适用强制措施是以犯罪嫌疑人有妨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可能为前提,而不是每案必用。相当性原则是适用强制措施的种类应与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以及妨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可能性的大小相适应。灵活性原则是根据侦查活动进行情况,案情变化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的适用过程中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应准确把握三大原则。二是强制措施适用强度上区别对待。第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的轻重。第二、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第三、要考虑特殊案件适用强制措施的策略性。即使罪行较轻,也应采取较强的强制措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形成宽严的强烈反差,敦促犯罪分子认罪伏法,确保侦查活动顺利进行。三是适用羁押期限上的区别对待。法律对逮捕后的羁押期限长短的不同规定也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精神。在侦查实践中根据案件复杂、难易程度,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采取长短不同的侦查羁押期限。

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案件侦查终结程序上体现及适用

侦查终结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不需要继续侦查的,或不具备继续侦查条件决定结束侦查时,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侦查终结是侦查程序中最后一道工序,标志着侦查活动的结束。对于侦查终结案件处理有三种法定情况,每一种处理方式都有法定条件和严格程序,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区别对待原则。一是移送审查起诉。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手续完备的案件,应当移送审查起诉。二是移送审查不起诉。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做出移送審查不起诉决定,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三是撤销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在案件侦查终结处理结果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也得到了很好体现,侦查工作中要严格遵守侦查终结程序要求,按照案件不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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