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动物的民事法律地位
2009-06-22程黎
程 黎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的修订,动物保护再次成为热潮,对于动物法律地位的讨论也越来越热烈。人类在意识到经济发展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可能造成的毁灭性后果之后,要求动物保护的呼声已经越来越高。正因为如此,各种有关动物主体论的学说悄然兴起,主张将动物的法律地位升级为民事主体。这种观点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就能够真正的保护动物?
一、动物权力论和动物主体论的观点
动物权力论和动物主体论者们最经常引用的就是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90条a的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他们认为这是将动物剥离出了物的范围,进而否认了动物是客体,而客体与主体是相对立的两个概念,非此即彼,所以推出了动物是民事主体。动物权利论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雷根就竭力鼓吹,动物是具有与人类相同的、重视自己生命能力的生物,具有其固有价值和对生命平等的自然权,保护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也有一些做民法研究的学者主张“对于动物赋予人格权予以保护”。
二、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作为民事主体,应具有基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可以判断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责任能力又称不法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民事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包括侵权责任能力和债务不履行责任能力。人是有意志力和意思表示能力的,可以自主地支配控制自己的行为,表达自己的意思和想法,并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动物是没有意志力的,它们无法自主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动物也没有意思表示的能力,无法进行自我认知和表达的,无法与人类进行意思沟通,我们代动物制定它们的权利义务也仅仅是根据我们自己的想法,动物也不可能参与到法律制定的过程,即使赋予动物权利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试想,赋予动物人格权和财产权就能让动物得到天敌的尊重和保护好自己的住所不受侵犯了么?民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意思自治被否认,民法不复为民法。另外,动物也不具有责任能力,我们如何要求动物承担义务?这应该不是技术层面能够解决的问题。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一只老虎咬伤了一只兔子,是否可以认为老虎犯了故意伤人罪,我们又是否可以要求老虎对兔子进行一定的民事赔偿?这样一来,我们是否又侵犯了老虎的生命健康权?因为老虎不捕食将无法生存。这听起来很荒谬。
还有学者认为可以为动物设立监护人,用监护制度来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动物的数量之大种类之多类型之复杂,为每个动物设立监护人显然是不具可行性的,让动物乖乖听从其监护人的教导也极具难度。其次,如何确定动物的监护人,没有具体的标准去判断哪个人应该对某个动物承担监护义务。再次,我们无法要求人类停止食肉,也无法禁止肉食动物食肉,监护制度根本无法实行。
动物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们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是无法成为民事主体的,这样做只会破坏了现实社会的基本秩序,甚至破坏了自然界的基本秩序。
三、保护动物的解决办法
动物的法律地位仍然应该是民事权利客体,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这并不意味着对于动物的保护就因此减弱,相反,我们应该用更理性更合理的方法在法律上给予动物更多的关注和保护。以下提出几点建议。
(一)明确对动物的法律定位
动物毕竟不同于一般物,是有生命有感觉的,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定位。动物应属于特殊物,在民事主体支配动物时,应尽量不损害动物的利益。
(二)完善现有有关动物的法律法规
应该适当扩大现有动物法规的保护范围,不仅仅局限于濒危的野生动物,对于一些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动物和具有延续物种意义的动物也要注意保护,保护力度可以有所区分。
(三)加强对动物的法律保护力度
动物同时具有生态价值和商业价值,这导致滥捕滥杀野生动物的行为屡禁不止。这要求法律对恶意残害动物的行为予以严惩,尤其是对于残害濒危动物的人,法律更要起到杜绝的作用。
四、结语
动物是生态环境中的重要一环,我们赞成保护动物、爱护动物,保护动物也是在保护人类自身。动物是有生命的存在物,不同于一般的有体物,因此,要求民法立法给予动更多的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要赋予动物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动物应该作为特殊的物而接受法律和道德的特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