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自主管理背后的法律博弈
2009-06-18张彦杰
张彦杰
学校自主管理是一个经久不息讨论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又会产生出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的关系如何定位?行政部门、司法部门能否介入教育的管理工作?该怎么介入?比如对学生的管理、教师的管理等,学校的自主办学权限到底有多大?
教育法律专家劳凯声给教育法的定义是:“教育法是调整国家行使教育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以国家机关所实施的教育管理活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进行的办学活动、公民的学习活动以及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所从事的与教育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学生及其父母(或其监护人)、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主要的规范内容。”
可见,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父母、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等。当教育行政机关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时,上述的其他主体便构成了它的相对方;当学校以办学者的身份出现时,教育行政机关、教师、学生及其父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便成为其相对方;当学校以一个社会组织出现时,社会其他组织作为其评价者而成为主体,其他主体将转化为相对的客体;当教师作为施教的主体出现,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学生及其父母便是其主要相对方;当学生、父母作为公民以受教育者出现时,其他的主体会变为它的相对的客体;当司法机关作为教育的法律纠分的裁决者出现时,其他的主体又会转化为相应的客体。
由于法律主体的多样性、教育发生领域的复杂性,需要用法律制度来明确规定学校、政府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社会是部门的权限,只有通过法律才可能理顺学校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于是我们提出了依法治教。并提出要建立我国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学校依法治校、社会依法参与。但是我们在现实中,即使法律规定得很清楚,我们在依法治教的过程中,仍然会面临着两难的境地。
一、学校、学生、司法部门的博弈
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方面,比如在校其间,一位学生在考试时作弊被抓到,学校依据自己的校规对这位学生作出了开除学籍的惩罚措施。而学生又以学校侵犯其受教育权把学校告上了法庭。这里在法律上就有了三方的权利冲突和矛盾——学生、学校和司法机关。一方面法律赋予了学校这一方面的自主权,规定学校有权“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所以学校作出这一决断是合法;一方面法律又赋予了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所以按照这一规定,学校对于这位学生的惩罚似乎又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另一方面,作为司法部门,有权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但这似乎又侵犯了学校的自主管理权。
当我们面对这样的情况时,该怎么办?这三方的行为可以说都是合法的,但可以说又都是不合法的,法律赋予它们的权利在现实中却得不到很好的维护,一方权利的实现必须以牺牲其他两方中至少一方的权利为前提。在和学校的对抗中,学生是弱势群体,若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司法部门有必要保护学生的权益。但是另一方面是学校的自主管理权不容破坏,而且学校也拥有一定的裁量权和管理权。也许我们会认为,学生考试作弊,应该受到惩罚,但没有必要开除学籍!何况公民的受教育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从学校方的立场看,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以其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为前提的,既然学生进了学校,学校定的校规、校纪也应该遵守,学生认为处罚的力度过于严厉,但是对于考试作弊不严加管理,就会助长这种不正之风,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影响学校的教育质量,面对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工作的学生,如果连对他的处理权都没有,学校还怎样维持正常的教学工作,学校的自主管理权怎么体现?三方博弈造成了学校管理学生的诸多难题。
二、学校、教师、教育行政部门的博弈
在教师的管理方面,比如有一位老师在学校放学后义务为后进生补课,但是由于一位后进生有不守纪律、不爱听讲的习惯,在老师的多次提醒、劝说之下仍然不改。并出口顶撞其至辱骂老师,于是老师在情急之下掐了该生的脸颊一下,事后家长到学校里闹事,并带了新闻记者对此事件进行大肆渲染,于是教育局领导迫于社会压力,当即作出裁断,马上开除该教师,要求其对学生及家长赔款并公开道歉。
首先我们来看,教育局有没有权利开除教师,教师工作是和学校签订的合同,因此按照合同,教师的管理权应由学校来执行,而非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是否开除教师。也理应有由学校决定。在没有对情况进行调查,没有听取教师的申辩的情况下,只是迫于压力,教育行政部门武断地开除教师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正当的程序原则(正当的程序是在作出涉及学生、教师的根本利益或前途的决定、处分之前,必须听取相对方的意见,给予申辩的机会,保证相对方程序权利的实现),更是一种越权的行为。
其次我们要问什么是体罚?义务为后进学生补课算不算是加重学生的课业负担?教师作为施教者,自主权利到底体现在什么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不应该干涉?多大程度上干涉?迄今为止,我国还并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什么是体罚。即使认定这位老师的行为是体罚,那么行政部门能不能因为体罚而解雇老师呢?教育法里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这位老师是否“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呢?经学校其他教师、学生证实,该教师从教30余年,从没有体罚学生的行为,敬业爱生,且多次被评为优秀教师。因此,该教师仅此一次,教育局便给予开除,是违反教师法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违法的行政决定。那么义务为后进生补课算不算是加重学生的课业负担?教师希望每个孩子都能取得优异的成绩,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也很了解每个孩子在学习上有哪些优点和不足,但是在现行的班级授课制的情况下,教师很难做到因材施教,只能照顾到绝大部分学生的利益,而课后为后进生义务补课,正是可以体现教师的因材施教的方法,并且可以达到不让一个孩子掉队的好的结果,这也体现了教育公平的原则。
教师连这点自由都没有,何谈教师的施教主体性?时下,由于学生和家长的法律意识的觉醒,新闻媒体的大肆炒作,认为当学校与学生发生矛盾时,总是学校、老师的错,如果教育行政部门只是一味地屈从于这些压力而做出有损于教师的行为,那么一线教师就会如履薄冰,担心被“伤害”的学生引起麻烦,一味迁就、放任不管,那么这除了导致教育的无序、混乱和大多数学生的利益受到损失之外,别无益处。
三、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的博弈
教育涉及个人的切身利益,所以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政府行政部门介入学校教育的管理工作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学校本身教育的发展方面,却非常不利,往往阻
碍学校健康发展。
学校的自主权的权利有多大?和政府行政部门的关系该如何处理?现在的政府是不是过于干涉学校的自主权了?比如由行政权力的干预,学校被分为三六九等,赋予不同学校不同的地位和身份,从而不同学校的学生也被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许可而处于不同的地位。
对于国家来说,只需要从法律的层面对办学设定具体的条件,并对照办学条件去监管学校是否符合要求就可以。凡是依法成立的学校,对其学历、学位都应该享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四、小结
教育的对象是人,人是这个世界上最复杂的生物。教育的过程是一个互动的过程,学校内部是校长、教师、学生、家长的互动,学校外部是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社会的互动,要使它们形成良性互动实属不易,何况学校内外部并不是平行发展。正如前面所讲,由于不同环境里有不同的主体,学校、家长、学生、老师等的身份也随着变化,学校内外部不但有自己相对的发展,更有交叉互动。所以教育中无论出现的是好的现象或坏的现象我们都难以预料、把握。正如我们一直认为有教育规律的存在一样,但究竟教育规律是什么?它在怎么影响教育我们并不清楚。面对这么复杂的问题,我们首先必须通过法律来明确规定各自的权责,学校有哪些权利,比如办学自主权,招生自主权,对学生、教师的自主管理权;教育行政部门有哪些权利?比如宏观的指导权、对学校的监督权等;老师有哪些权利?比如施教自主权等;学生有哪些权利?比如受教育权等。一旦明确了各自的权限,就应该严格依法行使自己的权责,而不能越权或滥用职权。其次,在作出涉及学生、教师的根本利益或前途的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给予中辩的机会,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还要举行听证会,保证对方程序上权利的实现,剔除过去那种学校、管理者居于绝对权力地位的状况。第三,为了使教育良性发展,只靠法律的硬性规定是不够的,法律在每个人面前总给人一种冷冰冰的感觉,任何法律也都有它的漏洞,所以,我们不但需要制度,还需要人的因素参与其中,不但需要法律的规范,还需要道德习俗、社会规范、人的良知约束。做到情理结合,我们在法律面前不再只是感到冷冰冰,也会感到整个社会的温暖。这就需要作为教育主体的教师、学生、家长、学校领导的参与,不但要接受法律、行政部门的监督,更要接受整个社会的监督。比如第一个例子,学校可以建立一个委员会来专门处理这些纠纷,由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教师代表、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组成,共同解决这一问题。希望逐步建立尊重学生、教师人权的学校制度,建立开放、民主的学校体系。使我们的教育在情、理、法相统一的体制下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