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刍议
2009-06-17程元岳浩然施雪琼
程 元 岳浩然 施雪琼
[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在对传统契约理论的不断批判中确立的。本文拟从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与发展着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法律价值以及适用范围作相关理论探讨,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并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 缔约过失 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对传统契约理论的不断批判中确立的,是在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的冲突过程产生的旨在实现风险与利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种在契约的缔结过程中加入的一定的义务,并非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而是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以及伦理道德等社会意志对契约关系施以影响的产物。现在,从缔约上的过失角度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已为很多国家的法律所确立。但是,当事人基于什么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对方当事人又究竟遭受了何种损害,却因与传统理论相冲突而一直为理论界争议。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如何,德国学说、判例曾有过许多主张,意见颇不一致。归纳言之,可为四类,即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及诚实信用原则说。此四种学说,依其次序,代表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发展的四个阶段。
1.侵权行为说。德国民法制定后10年内,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独占优势的,是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限于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属于合同的请求权,就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2.法律行为说。侵权行为说式微之后,成为判例学说上通说的,系法律行为说,惟其内容,颇为分歧。以耶林为首的这派学者认为,“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当事人于缔约之过程的磋商行为,实已构成一种法律行为。因此,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的违约行为。
3.法律规定说。该说为布洛克所倡导,他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本质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则属违法责任中一种独立的类型,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特殊请求权因为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违反的义务,对一切人具有普遍性意义。
4.诚实信用原则说。此说认为,当事人双方磋商时,本着诚实信用和相互关照的理念,应该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之义务。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自应负赔偿责任。该说是目前德国理论界流行的观点。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价值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生活重心之所在,对经济生活的全面保护成为法律当然之责。一味强调契约自由,将要约、承诺这一磋商阶段,从契约阶段中强行割裂出来,必然使契约法成为非动态性的法律条文。这种人为的割裂不仅没有使法律达到其应追求的目标,而且造成法律与道德的背道而驰。这一制度的确立,模糊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界限,使相对独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了相互融通的契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缔约过失责任是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化的显著标志之一,是对纯以抽象的概念或者逻辑构成的法律体系的突破,将道德义务溶入法律范畴,以社会生活填补法律的漏洞。其价值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现:
1.缔约过失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盲目性和草率性,使缔约当事人能尽量重视合同签订前的准备环节,从而为提高合同有效的成功率创造了先决条件;从另一方面来看,客观上也避免了大量无用、无效合同的出现和蔓延,在一定意义上节约了交易成本。这在根本上是与合同法所规定的鼓励交易原则相一致的。
2.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意味着缔约当事人的任何疏忽都有可能导致其代价的付出。因此,积极促成合同成立、尽量避免合同无效是逃避缔约过失责任的有效途径,于是,在这种无形的利益驱动下,合同向着有效的良性方向发展,与当今世界各国对合同有效性追求的趋势也不谋而合。
3.缔约过失责任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之一,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部分人纳入其规制范围,是合同法针对现实生活所做出的正确选择。众所周知,依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在整个民事请求权体系中优先于其他任何请求权,因此,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选择无疑将积极的促成合同价值的实现。
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成为中国法律史上的一个起点,它不仅应用了现代法学的观点,与国际合同法精神保持了一致,充实了我国民法领域的不足;而且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更是一个光辉之处,表明了以诚实信用作为法官手中的天平的正义理念。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进行磋商,或者拖延时间的方式使对方失去订约机会,损害对方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作了相应规定。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应如实向对方当事人告知自身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如实陈述出卖标的物的缺陷或瑕疵,以及其出卖的产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便缔约另一方免遭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换言之,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要诚信。如果违反,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以诚相待,履行协助、照顾、保护、通知、保密等义务,对此等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订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诚然,我国在引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时,试图在制度设计方面尽可能保护善意的订约当事人,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全面和实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个规定相当模糊,而且在实务中难以操作,一则没有规定具体的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二则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问题很难合理处理。如一酷暑天,一人于商场内跌倒,究竟其责任由谁来承受,实难确认。是否进入商场就等于买了一份生命财产保险,如何从法律的正义角度来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我国合同立法认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违反了先契约义务;(2)因违反了先契约义务而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3)缔约方存在过错;(4)缔约方行为与相对方损失间有必须的因果关系。很明显,从上例可以看出,运用这四个要件来分析认定商家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确属难事。笔者认为,对此应做一个价值选择。当我们无法推断受损方真意表示如何时,只能根据“弱者保护原则”,推定当事人为合同的成立而竭尽其力。虽然有可能会损害无辜的一方,但法律不得不在利益冲突面前做出选择。在渺小的个人利益与庞大的集团利益之间进行抉择时,维护弱者是现代法治发展的方向。
参考文献:
[1]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80.427.
[2]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6.
[3]Hans Dolle著.王泽鉴译.法学上之发现[A].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