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银行债权保护看我国破产重整批准制度
2009-06-08许燕舞
许燕舞
编者按:法院批准是破产重整计划生效的必要条件,它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本文作者从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以破产重整批准制度为研究对象,对破产重整法院批准制度进行相关介绍,并对我国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分析,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破产程序从清算主导型向再生主导型的转变。而随着破产重整这一新制度的引入,包括银行在内的破产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被寄予了更高的期望。然而,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生效至今近两年的司法实践来看,重整制度不仅没有达到其加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本意要求,反而有被债务人利用成为其合法逃债依据的趋势。据统计,截止2008年底,我国至少已有十多家面临退市的上市公司进行了破产重整。通过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债务人相继获得再生,而作为最大债权人的银行,其债权的保护和实现情况却不如想象的乐观。
以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一案为例。据公开资料显示,该公司确认的债权总额达54.4亿元,其中普通债权为50.9亿元(其中银行债权占比最大),该公司经评估的清算价值为8.6亿元,可用于普通债权清偿的资产价值为4.7亿元。在这样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该公司重整计划却基本保持了股东的权益(仅对持有10万股以上的股东进行11%的权益减让),而为普通债权人仅提供了约为15%的清偿。这种对债权人明显不公平的重整计划自然得不到债权人的通过,但法院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强制批准了这个重整计划。以该案为缩影,一方面反映出我国法律实务界对企业重整制度的理解还存在一定偏差,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我国重整制度的设计还存在一定的缺陷,难以为债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
破产重整批准制度概述
重整程序中,最关键是形成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清理债权债务的关系,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的重整计划。重整程序实际上就是围绕重整计划的制定、提出、表决、批准和执行展开的。而重整计划要发生法律效力,得到法院批准是其生效的必备条件。法院批准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正常批准,是指经过关系人会议的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获得各表决组的通过,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而批准该重整计划;二为强制批准,是指重整计划得到部分表决组的通过,但没有得到全部表决组的通过,此时法院不顾部分表决组的反对,依据法律设定的标准而批准重整计划,即美国学者所称的“强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正常批准重整计划制度,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
由于重整计划一般通过减少债权数额、延长清偿期限或者变更清偿方式等,直接修改了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而重整计划生效后,将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需要规定一定的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和条件,通过法院的审查,把一些对债权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计划拒之门外,以使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并享受到重整程序所能带来的更大的清偿利益。
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批准程序包括:重整计划制定人提出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限、以及批准后的公告等内容。至于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审查重整计划,则没有提及,使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处于一种不透明的状态。这实际上说明,我国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在正当程序上存在着缺失。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剥夺某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听审的权利。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法律均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制度中给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例如,根据美国《破产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法院不能不经听证而批准重整计划。事实上,在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是有过考虑的。2000年6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做出裁定前,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这种程序保障要求在最终通过的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这就导致了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忽视。
笔者认为,无论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还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都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法院在批准计划前,通知所有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人,通过举行听证会或开庭审理的方式,给各方对重整计划所涉的权益调整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弥补法院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不足,这是一种体现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
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
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对所有债权人都具约束力。通过批准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关键是要设立一些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标准,作为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遵循的条件。法律设立重整计划的批准条件,一方面是给法官决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时提供法律基准,避免法官的恣意,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保证重整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这些条件确定了一个债权人和股东根据重整计划可以得到利益的底线,给当事人进行重整计划谈判提供了基础,甚至为法院外的重组提供了谈判的基础。
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其重点是为各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供保护。通过对比外国立法例,分析我国立法关于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我们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批准条件不明确。对重整计划的正常批准与强制批准的条件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者似乎对强制批准的条件比较注重,规定了相对较多的要求,而对正常批准的条件则显得十分简陋。《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法院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但对于“符合本法规定”到底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则不明确,有待进一步解释。
没有规定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避免了强制执行程序所可能造成的债权人受偿上的不公平。债权人平等受偿,是破产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使破产程序作为一种集体性的债务清理发展起来的重要原因,当然也应当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之一。在我国,如果重整计划规定在普通债权人组中实行差别待遇,并使受到好处的债权人在人数和债权数额上能占据多数,以致通过重整计划,那么,受到不利待遇的债权人在破产法上可否能找到保护自己权利的依据呢?纵观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我们遗憾地发现实无相关规范。
没有规定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重整法的立法理念,不是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实现企业的再生,而是通过再生实现债务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共赢。这种共赢对债权人来说,就体现在债权人从重整计划中得到的利益不能少于他在清算程序中可能获得的利益。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保证每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方案中至少能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可能获得的清偿。这是对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一项基本的保护。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的缺失,则意味着债权人不能对清算假设下的清偿价值提出自己的观点,而必须服从其他多数人的判断。如果与债务人有特殊关系的债权人在该组中占据多数,从而通过了一个对债权人不利的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将难以得到法律救济。
没有规定重整计划可行性原则。重整计划的可行性,是指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恢复债务人经营能力和偿付能力的措施具有合理的成功可能性。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判断完全是一个商业判断的问题,取决于多方面商业因素的分析和预测。如没有可行的重整经营方案,则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允诺的利益无异于镜花水月,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会被继续的经营所蚕食和耗尽。因此,重整计划的可行性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法院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必不可少的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国立法者将上述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可行性原则等在强制批准的条件中进行了规定,但由于其所处的位置,在解释上不能适用于在正常批准的情形,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在正常批准的条件中明确规定上述原则。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
尽管自治仍然是破产重整程序所坚持的理念,但当关系人会议不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在权衡各方利弊之后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方式,也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其他企业拯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强制批准制度的作用,一方面是追求公共利益,即“当利害关系人自治而不能通过重整计划时,为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借助权力干预以实现重整的目的”;另一方面,强制批准制度解决了谈判僵局问题,大大减少了交易费用,使重整计划的形成更有效率。
强制批准是对债权人自治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法院更深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调整,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比正常批准的影响要大得多,所以也就需要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为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或误用。我国立法对强制批准条件花费了较多笔墨,对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但尽管如此,我们仍能发现我国立法对强制批准的条件上存在一些疏漏:
没有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提供保护。在美国破产法上,根据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条件是重整计划首先要符合正常批准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后,法院才能按照强制批准要专门适用的规则,对持反对意见的组进行“强制”。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正常批准的条件语焉不详,所以在强制批准时也就没有首先要符合正常批准的条件的问题。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强制批准条件只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提供保护,而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不能提供必要的保护。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其中“或者”这一用语表明,只要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那么,即使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清偿比例少于清算清偿比例,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也没有反对的理由。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在明确规定正常批准的条件的同时,把正常批准条件对债权人的保护也适用于强制批准的情况下对持反对意见的个人的保护。
没有确立绝对优先规则。绝对优先规则主要适用于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之间,它确立了普通债权人和股东间在重整计划中分配利益的顺序,即重整计划应保证在普通债权人得到完全清偿前,股东不能得到任何清偿。绝对优先规则是破产法所规定的清算程序和清偿顺序在重整程序中的体现,同时也是公司制度的基本要求。绝对优先规则只是在强制批准时适用,在普通债权人通过了重整计划时是不适用的。最常用的规避该规则的方法是通过与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进行谈判以获得他们的支持,因此,该规则最重要的作用在于督促债务人积极与债权人进行协商谈判。绝对优先规则为债权人进行谈判提供了一个基准,对债务人的行为构成强有力的规制,是重整程序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措施,我国立法应当确立这一规则。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要求,“(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或许有人认为,这个规定就是我国破产法上的绝对优先规则。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序,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没有涉及普通债权人和股东间的分配顺序问题。正是因为立法的这一疏漏,可能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例如,一个企业的负债超过了企业的价值,而重整计划削减了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并同时保留了股东的权益,那么从字面上并不违反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只要符合其他条件,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这样的重整计划。然而,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将使重整程序变为逃债的合法手续。
没有确立不歧视原则。不歧视原则,是美国破产法上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一项条件,其与前述作为正常批准条件的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一样,是破产法上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原则的体现。所不同的是,不歧视原则的适用,是指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与其他具有相同受偿顺序的表决组相比,不能受到不利的待遇。不歧视原则保护的是反对重整计划的表决组,如果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则不适用该原则。而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是将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间进行比较,债权人不能受到不利待遇。
综上所述,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中的重整计划批准制度还存在许多不足,尚无法充分体现包括银行在内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要求,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修改、完善和充实,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破产重整这一新兴法律制度的生命力。
(作者单位: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