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法理分析
2009-06-02刘俊仁孙培怀
刘俊仁 孙培怀
2008年12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教职工的意见。分配办法由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校公开”。此处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实际上仅指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分配办法,因为《意见》还规定,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和奖励性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教育部门确定,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分配办法由义务教育学校制定。
一、义务教育学校对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行为承担责任
《意见》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可以从事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行为,按照一般的界定,主体可以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即是权力。在此意义上,义务教育学校拥有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权力。主体对其行使权力的结果是否承担责任依赖于其获得权力的方式,那么义务教育学校是通过何种方式获得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权力的呢?
《意见》从两方面规定了绩效工资的范围。其一,规定了绩效工资的构成包括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和原国家规定的年终一次性奖金,具体分为班主任津贴、岗位津贴、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补贴、超课时津贴、教育教学成果奖励等项目。其二,规定了实施绩效工资后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可见,奖励性绩效工资只能是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的津贴、补贴和奖金。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从法律上而言,绩效工资全部来自于政府财政。同时由于义务教育学校在法律上已经被剥夺了作为法人应具有的权利,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行为不可能属于民事权利。现代国家的公权力包括三类: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立法权力只能由特定级别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司法权力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义务教育学校不属于上述主体的范围,因此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权力属于行政权力。
根据我国大陆的行政法理论,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方式有三种: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由于义务教育学校不属于行政组织的范畴,因而不能通过行政组织法规定的方式获得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权力。义务教育学校获得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权力的方式是行政授权还是行政委托,可以根据二者在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依据和获得行政权力过程中的状态方面的差别来判断。在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依据方面,行政授权要求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接规定或特定的行政主体的授予,而行政委托要求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依据是行政主体的依法委托。在组织获得行政权力过程中的状态方面,由于行政授权是一种单方行为,授权方授予被授权方行政权力不必征得其同意,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状态是被动的,而行政委托是双方行为,委托方必须征得被委托组织的同意,组织获得行政权力的状态是主动的。由于义务教育学校获得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权力的依据是《意见》而不是某一行政主体,并且其在获得该权力的过程中并没有获得表达其同意与否的机会,可以断定,义务教育学校获得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权力的方式是行政授权。作为行政授权的结果,义务教育学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权力,同时其行使该项权力的效果归属于自己,也就是说,义务教育学校需要对制定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负责,如果制定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将受到行政处分。这也说明,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对学校而言非常重要。
二、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意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两个方面的规定均存在问题。
1,实体上,决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主体错位
“分配办法由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义务教育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意味着,在义务教育学校层面,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内容由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决定。由义务教育学校内部领导班子决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规定,既与现行法律规定冲突而不合法,又与现代法学理论不符而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如果说此款由于对“其他行政管理”的规定模糊而没有明确规定校长的职权范围的话,《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六条则明确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制要求校长拥有对义务教育学校事务做最后决定的权力。在义务教育学校内部,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决定者应该是校长而不是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
民主是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民主决策是现代义务教育学校决策的必然要求。但是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的组成人员通常包括校长、副校长、各机构或部门主任(教务主任、总务主任等),规模较小的义务教育学校只包括校长和副校长,规模较大的义务教育学校除上述几类成员之外还包括年级组组长。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并没有家长代表、社会人士,即使教职工,由于我国实行干部年轻化政策,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也很少包括50岁以上的教职工。可见,由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决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并不能充分反映法律的民主价值,而且此制度设计与我国“官本位”的文化传统相结合容易助长官僚作风,可能使教职工对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合理意见得不到采纳。
2,程序上,必要步骤缺失和公开程度低
简单地说,法律程序是法律主体做出法律行为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步骤和顺序。在步骤和顺序的关系上,顺序是表征各步骤发生先后的概念,在此意义上,步骤更为重要。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也需要遵循一定的步骤和顺序。以具体目的的不同可以将《意见》对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规定划分为以下几个步骤:征求教职工意见一一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义务教育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公布批准后的分配办法。这是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完整的步骤,在这些步骤中,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步骤只包括征求教职工意见和义务教育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
根据程序理论,主体制定规定或做出重大决议一般应遵循征求意见、提出方案、审议方案和决定方案四个步骤。义务教育学校在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时,也应该遵循此四个步骤,因为义务教育学校在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个决定环节。虽然义务教育学校主管部门拥有批准权,不经义务教育学校主管部门的批准绩效工资分配办法
不能发生效力,但是义务教育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对象是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分配办法首先是义务教育学校内部决定的结果。具体而言,义务教育学校在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时应该做到:让教师、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提出意见并将意见收集在一起;在整合不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方案;各主体审议提出的方案是否充分反映了各主体的意见;在审议的基础上对方案进行决定。《意见》规定的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过程中缺少了提出方案和审议方案两个步骤,集体研究决定步骤将提出方案、审议方案和决定方案三个步骤简化为一个步骤。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时在征求教职工的意见之后即进入集体研究决定阶段,由此可能造成的结果是,由于缺少教职工对绩效工资分配方案进行审议而导致集权的产生。
在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过程中保证教职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有着重要作用,而教职工充分表达意见的必要条件是将与绩效工资相关的校务公开。校务公开是教职工知情的前提,教职工只有知道了相关信息才能够参与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讨论并提出意见。《意见》仅规定将义务教育学校主管部门批准之后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在义务教育学校公开,并没有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在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过程中将相关信息公开。教职工如果对批准后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不满意,只能通过申诉等事后救济途径进行救济,从而增加了救济的成本。
三、完善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制度设计
1,建立校务委员会的决定模式
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是义务教育学校发放绩效工资的依据,直接涉及教职工的经济利益。如果教职工感受到分配办法的内容不公平时,其工作的积极性就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并会采用不同的反应方式恢复公平,而多数恢复公平的办法都带有破坏性,对义务教育学校的发展不利。在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各步骤中,决定分配办法的方案的步骤直接影响到分配办法内容的确定,是一个关键步骤。那么,应该由哪一主体作为决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方案的主体呢?
可以选择的一项制度是,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设立校务委员会并由其作为决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主体。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校务委员会并不是《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的校务委员会,二者在设立条件和功能方面均存在根本差异。前者是每所义务教育学校都必须设立的义务教育学校机构,该机构是义务教育学校的决策机构,后者是只有满足义务教育学校规模较大等条件的义务教育学校才需要设立的机构,该机构仅是义务教育学校的审议机构,不能决定义务教育学校的重要事项。之所以采取此种制度设计,主要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保障教职工参与决策权的需要。有学者在研究了美国部分学区教师绩效工资制度之后,认为“义务教育学校管理者必须认识到并接受这样的事实:没有教师参与设计的改革方案,无论其形式多么完美,事实上是难以行得通的”。参与可以分为以知情权为内容的参与、以表达权为内容的参与和以决策权为内容的参与,以决策权为内容的参与是最高层次的参与。作为义务教育学校决策机构的校务委员会的成员应包括校长、教师代表、工勤人员代表、家长代表和社会人士等,他们可以通过校务委员会实现各自参与义务教育学校决策的权利。教职工参与义务教育学校决策对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教职工参与决策使得义务教育学校的决策权处于分散和均衡的状态,从而保证管理人员、教师和工勤人员在绩效工资方面的利益形成真实博弈。
弥补教师代表大会的功能虚化。《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义务教育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涉及教职工直接经济利益的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本应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使教职工的意见得到充分反映,但是现行校长负责制过于强调校长权力的制度性缺陷使教师代表大会“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功能无法正常发挥。根据笔者的调查,在已经实行绩效工资的部分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决定权基本由校长一人行使,教职工的意见没有受到充分重视,少部分义务教育学校甚至出现了教职工完全没有对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发表意见的权利意识的极端现象。
2,增加必要步骤和提高公开程度
正当的程序对义务教育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根据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关系的法理,程序正义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正当的程序有利于保证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内容的公平。另一方面,就程序正义对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心理产生的影响而言,根据美国学者约翰·蒂伯和劳伦斯·沃克运用社会心理学方法的研究,“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对结果的满意程度有密切的影响,即使结果对他们不利”。由此可见,正当的程序可以增强教职工对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认可度,为分配办法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如前所述,义务教育学校在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步骤上存在缺陷。合理的做法是,在征求教职工的意见和校务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两个步骤之间,增加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方案的提出和方案的审议两个步骤。只有增加这两个步骤,才可以保证教职工与义务教育学校的当权者进行理性的对话和讨论,防止集权和恣意的出现。
另外,义务教育学校应该在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过程中将相关信息向教职工公开,具体而言,公开以下内容:有关绩效工资的政策依据和本单位的现实状况,教职工关于绩效工资分配办法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对教职工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