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馆藏数字作品的规定

2009-05-31赵静文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09年6期
关键词:作品物权著作权

赵静文

关键词:作品;载体;著作权;物权;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 要:图书馆收藏和供读者借阅的是图书,它包括印刷型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网络出版物等,是作品的各种载体。所以由图书馆收藏和利用图书而产生的民事关系,也应由物权法去规范和调整,而不应由著作权法去调整。《条例》第7条中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馆藏的规定,存在着将作品与载体混为一谈,用客体替代载体,进而以合理使用之名,行限制图书馆借阅网络出版物之实的问题;存在着将物权法性质的法律规范纳入著作权法等问题。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88(2009)06-0006-02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以下简称《条例》)第7条中有这样一项规定: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很明显,这是一项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是,它到底是不是合理使用?规定的内容是不是属于著作权法范畴?由此是不是还会衍生出其他相关的问题?要回答这些问题,还需从版权领域客体(作品)、载体(例如图书)与权利的区别这一知识产权的基本问题谈起。

1 在版权领域,客体(作品)≠载体(例如图书)

作品是一种具有非物质性等特征的智力成果。它不是物,是物之外的著作权的客体。因此,作品及著作权应由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非物质特征决定作品必须附着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方可供公众阅读和利用。所以,作品的载体(例如图书)是物,是能够被人感知、支配和利用的物,属于民法上的物,是物权的客体。既然如此,就不应反用著作权法去规定载体及所有权的问题;或用物权法去规定作品及著作权的问题。

2 作品载体物质在变,但依旧是客体≠载体

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作品的表现形式、固定及复制作品所采用的载体物质、作品及载体的传播方法、公众阅读和利用作品的方式等都在发展与变化。但是,无论作品的表现形式、物质载体、传播方式及公众阅读、利用方式如何变化,作品还是作品。作品的非物质性等特征没有变;作品必须附着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无论是实体物还是自然力类物都是能够被人感知、支配和利用的物,即民法上和物没有变。一名话,“客体(作品)≠载体例如图书”没有变。社会的发展需要加大保护著作权的力度,但同时也应关注载体及其权利和保护问题。应该清楚,没有载体,公众便无法阅读、利用作品,著作权人便无法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便有可能变成一名空话。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应忽视载体的存在和作用,都不应否认载体是物,是物权的客体,载体的所有权属物权法领域,不属著作权法领域。

3 网络出版物的所有权

由于网络传播具有非独占性特征,网络出版物的所有权一般是不发生转移的。那么,图书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网络出版物从何而来呢?《条例》的规定中“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莫非是指对图书馆所藏传统出版物刊载的作品(有人称作“传统作品”)进行数字化加工并通过网络传播?如果是,由谁实施?由著作权人实施,著作权人一般不具有合法的出版资格;由合法的网络出版单位实施,合法的网络出版单位不享有作品和网络传播权。只有著作权人将作品交付合法的网络出版单位,由合法的网络出版单位上网传播。

网络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网络出版物享有所权的全部权能,所以网络出版物的所有权只是一般不发生转移,由图书馆实施,图书馆不是合法的网络出版单位。没有法定出版资格是不能出版物的。即使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所出版的网络出版物也不能称作合法和网络出版物。退一步说,假如图书馆有权将自己馆藏的传统作品数字化并上网向读者提供服务,这样的行为与网络出版活动没有两样,提供给读者的同样是网络出版物。从传统出版物到网络出版物,只是作品的表现形式、作品的载体物质及使用手段发生了改变,本质并没有变。

4 《条例》规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4.1 图书馆收藏的是网络出版物,提供给读者的是网络出版物。在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限制的是著作权,供使用者合理使用的是作品。在《条例》中则是数字作品。《条例》有意无意地将网络出版物与数字作品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借以达到以合理使用的含义,限制图书馆所藏网络出版物传播的目的。

4.2网络出版物是物,属于民法上的物,是物权的一种客体。网络出版物的归属及由此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物权法去调整。《条例》是一部著作权法规。从广义上讲,属于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是一部门法。是保护作品、保护著作权的部门法。作为著作权的部门法,《条例》却将应归物权法规范和调整的网络出版物的归属及由此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包容进去,不仅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立法实践中也是不可取的。特别是在我国的法律体系臻完善以及立法技术相应进步的今天,更是如此。

4.3 合理使用制度是通过著作权法加以肯定的。依法合理使用作品不须与著作权人协商,不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不须向其支付报酬。这就是说,在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就是说合理使用制度及其条款不是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协商一致的结果。著作权法不允许当事人抛开法定条款另起“炉灶”。《条例》的规定既然是合理使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知从何谈起。著作权的创设及包括权利使用在内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皆由著作权法确认和规定。但是,有此职责和权利的是法律。在我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是民法和著作权法,并不包括《条例》之类的法规。《条例》没有创设合理使用新类型的职责和权利。

4.4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作为国家出资兴办的公益性非营利的文化事业单位,图书馆必须免费向社会公众或者特定的群体开放,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提供免费服务。任何违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办馆宗旨和超越规定业务范围的行为,都将构成对公众依法享有的文化权利的侵犯,都应该受到追究。我们应该相信,图书馆会依据办馆宗旨开展各项业务工作。另外,图书馆既是国家出资兴办的事业单位,理应由国家或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或其行政机关在对图书馆的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行政关系,以及图书馆在对归国家所有的藏书进行管理的行为和由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应由行政法律、法规去规范和调整。例如在我国没有《图书馆法》的情况下,图书馆接受捐赠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执行;图书馆注册登记应遵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条例》的规定写入“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强制性文字,试图约束图书馆合理使用作品之外的行为,似有越俎代疱之嫌。另外,此句强制性文字与其后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联系在一起,《条例》的规定就出现了自相矛盾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猜你喜欢

作品物权著作权
做优秀记者:如何从一般素材中“挖”重大新闻
对丁旭东音乐作品的探究和分析
简论20世纪的法国文学潮流
数字出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美味也有“著作权”
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
物权法定主义的发展与创新
浅析物权请求权的时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