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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背旧债

2009-05-29朱维维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期
关键词:连带责任合伙

朱维维

摘要 合伙企业法对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仅在理论上是不合理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对该规定的合理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 合伙 连带责任 旧债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的最基本特征,而新合伙人是否对入伙以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我国原《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次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44条仍然保留了这一规定。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两个角度,对该规定的合理性进行探讨。

一、合理性分析

从表面上看,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增加了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数,扩大了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而且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对旧债承担了责任的新入伙人可以向其他合伙人全额追偿,最终承担责任的仍然是原合伙人。这样的制度安排似乎很好地平衡了债权人、新入伙人与原合伙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

然而,问题在于:第一,新入伙人是否真的没有任何损失?第二,如果没有这个制度,是否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首先,尽管承担了责任的新合伙人可以向原合伙人追偿,但是,原合伙人个人的责任财产也处在时刻变化之中,有可能昔日腰缠万贯,今日却囊中羞涩,甚至原合伙人在与债权人签订合同之时就身无分文,那么,新合伙人就不得不自己吞下苦果。因此新入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就担负起了不能追偿的风险。

其次,从入伙前后承担责任的合伙人数来看,第三人入伙不外乎两种情况:一种是保持现有合伙人不变,新合伙人加入合伙;另一种是原合伙人中有部分人退伙,新合伙人与其余的合伙人共同组成新的合伙企业。无论哪一种情况,即使没有新入伙人对旧债负责这一规定,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数也并未减少,因为在后一种情况,尽管有部分合伙人退伙,但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退伙以前发生的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即使没有这一制度,也不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可以说,合伙企业法在这一问题上,把利益的天平过分地向债权人侵斜。

有人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合伙人入伙以后,自然从入伙以前合伙企业签订的合同中分享到了履行利益,那么,其自然应当承担因履行合同造成的对外负债的风险。但是,稍加注意就会发现,新入伙人的获利并非来自于债权人的额外“恩惠”,而是从另外合伙人那里分得的“一杯羹”。对债权人而言,其并没有为新合伙人的加入多付出一分钱,他何以取得新合伙人的额外责任担保?这才恰恰是违反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的。

二、实践中的危害性

合伙企业法对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仅在理论上是不合理的,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一)增加了入伙人的投资风险。

作为一个理性的市场经济主体,入伙人在入伙以前必定会选择最能产生收益回报的合伙企业作为他的投资对象,合伙企业的负债是他考虑的重要因素。尽管合伙企业法规定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43条),但是由于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责任,该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很难被有效遵守。入伙人有可能在入伙以后才发现合伙企业已是负债累累,甚至资不抵债。

(二)提高了投资人的“征信成本”,不符合效益原则。

由于合伙企业的资产状况和财务状况不必对外公开,作为外部第三人的投资者很难知晓。而如要避免投资风险,入伙人势必要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展开详细的调查,这无疑会巨大地增加入伙人的投资成本。

(三)为投资设置了障碍,不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

每一个市场投资主体都是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上述对合伙企业投资的潜在风险性,使得合伙企业的投资回报无法预计。从而使得合伙企业相对于公司所享有的,在税收、利润分配等方面的投资优势被抵消。

三、删除该条的可行性

其实,就算解除对新入伙人的这一苛刻的责任要求,在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从比较法上看,虽然德国、瑞士和日本的立法,对这一问题都未作规定,但是学理上倾向于解释为新入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旧债承担责任。而美国《统一合伙法》更是明确规定了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以前的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唯有意大利民法典与台湾民法典作出了与我国相似的规定。对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这一规定,学者郑玉波认为,此规定之立法目的,当在保护合伙之债权人,避免新合伙人若仅对入伙后之合伙债务负责,容易产生新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串通延后合伙日期,以逃避合伙债务之责任。郑玉波先生所担心的这种情形,应当是指入伙人与原合伙人串通,待入伙人实际加入合伙企业较长时间后再签订入伙协议。而第三人于行使债权时并不知晓新的合伙人已入伙的事实,其根据原合伙协议向原合伙人追偿,从而使实际上已入伙的新合伙人逃避了债务。若新合伙人在实际入伙以后,与原合伙人串通并约定待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后再与原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似乎能逃避该债务的连带责任。因此,郑玉波先生对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之间串通欺诈债权人的担心是多余的。

综上,法律对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权人相互间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本质上是一个利益与风险分配的问题。毋庸置疑,在商品经济占主导地位,财产高速流转的市场条件下,加强对善意相对人交易安全的保护是现代民法的重大课题。但是,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是以必要且最小限度地牺牲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为条件的。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新合伙人对旧债负责的规定,过度地倒向了合伙企业债权人一边,保护了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却忽视了投资市场的安全,不仅在理论上有失公平,而且在实践中会提高投资合伙企业的潜在风险性。

(作者单位:华舟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孙晋.企业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2]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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