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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执行难问题

2009-05-22

魅力中国 2009年10期
关键词:犯罪人罚金刑罚

乔 青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09)04-034-02

罚金刑是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从其定义可知,罚金属于一种财产刑,是刑罚的一种;它以强制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实质上是国家剥夺犯罪分子对这部分金钱的所有权;罚金只能对触犯刑律的犯罪人适用,这由其刑罚性质所决定;从适用主体上看,只有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才是刑罚适用主体,才能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其他任何个人或机关都无权对他人适用罚金;从适用程序上看,必须严格依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一、罚金刑在我国的执行方式

我国现行《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此条规定比较的陈述了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四种具体的执行方式:

1.一次或分期缴纳:按判决确定的金额和制定的期限,一次缴纳完毕或者分几次缴纳完毕。

2.强制缴纳: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分子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其缴纳。

3.随时缴纳:对于不能全不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刻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都可以追缴。

4.减少或免除缴纳: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判决所确定罚金数额确实有困难的由犯罪分子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可以根据其遭受灾祸的程度,裁定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缴纳全部罚金。

应该说我国刑法规定了比较完备的罚金刑执行方式,考虑到了现实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但是在我国当今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却遇到了各种各样的挑战,直接导致罚金刑刑罚作用的难以实现。

二、罚金刑执行难的现实原因

执行难是罚金刑适用面临的最大问题。“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唯有罚金刑的执行受制于诸多因素,甚至部分有赖于受刑人的配合和协助,这在刑罚体系中是绝无仅有的。这一方面说明罚金刑的轻刑性质,另一方面又揭示了罚金刑执行的困难。”

罚金刑执行难造成很多恶果,一是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在一定程度上就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受到严重的挑战,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要实现刑罚的惩罚与预防目的,只有刑罚得到切实的执行,受刑人才能体会到刑罚的痛苦性,才能从中达到“自觉的改悔”,刑罚也才能对社会上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威慑力,令其不敢贸然以身试法。如果因为司法资源紧张而无法及时追缴罚金,或者因贫困、灾祸就放弃执行罚金刑,对受刑人放弃处罚,便会使犯罪人乃至社会一般成员对刑罚的效力产生怀疑,甚至蔑视刑罚,刺激其犯罪的欲念。同时,判决得不到执行又必然会削弱公众对刑法的认同感。另外,同样的判决有的得到执行,有的却不能执行,容易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和社会的不认同,其危害极其严重;二是执行难的问题导致了部分法院采取先缴后判,将缴纳罚金作为减轻自由刑处罚的一种交换,真正造成了“富人有钱交可以得到豁免或减免”、“以钱代罚”的不公正现象,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了严重的挑战。

面对罚金刑在实际运用中的种种困境,我们必须从根源处来发掘这些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为罚金刑设计出一种能切实得到执行的制度。概括起来,造成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原因包括以下几点:

1.罚金刑所剥夺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所拥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相对于自由权或者生命权等其他刑罚方法所剥夺的对象,财产权的确定性相对较弱。执行机关能够很容易的控制犯罪人,但却不一定就能控制住其所拥有的财产;

2.我国不同地区、不同职业的人们财产相差较大。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贫富差距有拉大的趋势。相同数量的罚金对于富人可能只是九牛一毛,对于穷人可能关乎全家的生计。这种现象不能完全体现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与刑法的价值相背离。从而民众对罚金刑公平性产生了怀疑,进而抵制罚金刑的执行;

3.适用罚金刑的犯罪通常是一些轻微犯罪,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贪利性犯罪。这些犯罪人往往正是缺少财产才走上犯罪道路,以期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财产。所以,他们往往对于罚金刑没有实际支付能力。更何况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所得和工具等一律收缴,进一步削减犯罪人支付罚金的能力;

4.执法部门的人力有限,无法全面监控犯罪人的实际财产情况。我国罚金刑由法院负责执行,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往往不能全面执行罚金刑。虽然我国规定的罚金刑执行方式中包括随时执行,但实际运作中难度极大。

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整体,其间相互作用而最终使罚金刑陷入了难于执行的窘境,在思量解决途径的时候我们同样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为罚金刑尽可能设置一个切实有效的执行制度。

三、罚金刑执行难解决模式比较与评判

尽可能多的使用罚金刑符合国际刑法发展的大趋势。以我国为例,相较于1979年刑法,我国1997年新刑法中涉及罚金刑的罪名大幅增加,达到约162个之多,约占全部罪名的39%,同时为积极融入当今世界范围内的刑罚轻缓化潮流,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都要对众多犯罪人判处大量的罚金刑。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极大地制约了罚金刑的适用,但假若因此而不用或少用罚金刑,这显然有悖国际大趋势。因此,要走出困境,就必须破除传统观念的限制,寻找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方法。

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采用了罚金刑易科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罚金刑的易科,是指用其他的刑罚或者其他的制裁措施代替罚金刑的执行。易科的目的在于确保罚金刑的执行,维护刑法的确定性,而非在于监禁犯罪人。纵观其他国家立法例,罚金刑易科的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指犯罪人没有按规定缴纳罚金,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即易科为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短期自由行,以替代罚金刑。具体来说,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需满足以下条件:犯罪人法定期限内未缴纳罚金的事实;在易科自由刑之前,必须已经用尽罚金刑的其他执行方式,易科自由刑只能作为最后手段采用;在法定最高期限以下易科自由刑;必须是犯罪人有能力缴纳而据不缴纳。对于这种解决方式,我们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罚金刑所能易科的通常都是短期自由刑,而短期自由刑已被普遍认为弊大于利,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刑罚作用的发挥。如果我们推行此种易科自由刑的方式来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我们势必又会走入另一个误区。

(2)在实际操作中,罚金的数额如何换算成自由刑的时间确实难以把握。法官在判处罚金时不仅要考虑犯罪人的罪行,同时也必然考虑犯罪人及其家庭的实际支付能力,所以便会产生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在罚金层面来看,这是实质公平的体现,体现了司法的公正。但当我们将罚金按照一定比例转换成时间时,便完全体现不了基本的公平。无论对于富人还是穷人,剥夺自由的时间是等价的。如果因为富人被判处的罚金较多而对其易科较重的自由刑,反之穷人易科较轻的自由行,这无疑会损坏刑法在民众间的公正形象。

(2)罚金刑易科劳役。罚金刑易科劳役是指对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

对于这种易科方式,有学者认为:“从‘易服劳役的词义上可知其重点应是劳务的提供,而非自由的剥夺,而且我国台湾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易服劳役者,应与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别执行。可见刑事法律上并未把易服劳役当作自由刑,这显然与德国立法例中‘易科自由刑有异,但是目前在执行实务上,由于执行机构的场所所限,除少数监狱外,服劳役者也可能从事些简单的劳务,其劳务不但不具有教育效果,而且也无经济价值,更由于易服劳役者与服自由刑者共处同一狱舍,共同参与劳务。所以,服劳役即无异于服短期自由刑,这显然与设立罚金刑易科劳役的本意有违”。这说明在实践中,易科劳役刑与易科自由刑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3)罚金易科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劳动。这是指,对于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在不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令其从事一定的劳动,以劳动或者劳动报酬抵偿罚金。

罚金刑易科强制性公益劳动是目前国际上相当流行的易科方式。该制度的主要优点就在于其不剥夺受刑人的人身自由,而是将其置于社会内服刑,避免了易科自由刑带来的弊害,有利于再社会化,与行刑社会化的趋势一致;同时受刑人通过劳动,给国家、社会带来了建设性成果,使国家与社会公众受益,符合行刑经济性要求,劳动也是其本身对社会的一种补偿,期间自身也能受到教育与改造;受刑人被要求强制劳动的事实,这在公众看来是对其犯罪行为显而易见的否定,有利于平复社会公众和受害人的报复感情。

这种易科方式一方面能够给犯罪人以受刑的压力,另一方面也不至于完全改变其过去的正常生活。在强制性公益劳动之外的时间,犯罪人仍然是一个普通的公民,这也有利于维护犯罪人家庭的稳定,因为犯罪人往往是一个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如同易科自由刑一样的期限换算问题。这点我们已在本节易科自由刑部分分析过,在此不再赘述。

(4)罚金易科训诫。罚金易科训诫就是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这种做法极其罕见,只有我国台湾地区有相关规定。

就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有些学者提出在建构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时应当考察受刑人不缴纳罚金的原因,从而把他们分成两类:一是有能力缴纳而故意拒绝缴纳;二是客观上确实没有经济能力缴纳罚金。从主观恶性上看,两者截然不同,前者是在已经有犯罪前科的情况下,不但不积极认罪、自觉改造,反而公然对抗国家法律实施,主观恶性相当之大;后者则是出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客观原因而无法缴纳罚金,在主观上并没有抗拒刑罚执行的恶意;从客观效果上看,前者直接破坏了国家刑罚执行制度,危害了刑法的有效实施,后者虽然在客观上阻碍了刑罚的执行,但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得多。由于二者在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存在显著差别,就应当给予不同的处理。

首先,对于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的,法院应当先进行强制缴纳,若犯罪人已将财产予以转移,无法查明其财产去向的,应当对犯罪人易科自由刑;其次,对于确因经济困难,给予一定宽限期后仍然不能缴纳罚金的,应当易科强制性劳动。

诚然,上文所言的区分以及制度设计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具体实际,我们可以将此作为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一个有益尝试来考虑。但是,区分受刑人是否为恶意逃避缴纳罚金刑并据此选择易科为自由刑或公益性劳动的立法模式,在我国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我国的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往往就是因为难于查清受刑人的实际财产状况,如果能够查清并且能够确认其恶意逃避缴纳罚金,我国刑法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执行方式---强制执行。因此,通过国家司法机关使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去查证和认定恶意逃避缴纳,再予以并科着实没有必要。

四、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设计

在此,我们认为,在我国当所处的罚金刑不能执行时,不宜再区分受刑人是否为恶以逃避,否则将造成新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易科执行的不效益。至于具体的制度设计,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直接事先宣告将易科自由刑,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暂缓执行易科的自由刑而以公益劳动代替执行,在后一种情况下还应规定不履行公益劳动义务者将被执行自由刑,以此作为公益劳动的执行保障,从而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促进罚金刑得到切实的执行。

[1]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甘雨沛等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

[4]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

[5]魏东、罗志红.《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正当根据与制度设计》,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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