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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企业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平衡

2009-05-20邹沁君

魅力中国 2009年29期
关键词:平衡企业社会责任

邹沁君

摘要:企业社会责任自上世纪提出以来,已经得到学界和立法上的普遍认可,但是这对于作为传统公司法理论基础之一的股东利益绝对性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但是公司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营利是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所以需要两者达成平衡。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 股东利益 平衡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发生

一般认为传统公司法具有三大理论基础,即公司具有社团性、公司的法人性、以及公司股东利益至上(也称公司的绝对营利性)。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些传统的理论都有所突破。如一人公司出现、且在很多国家得到了立法保障打破了公司社团性的绝对性;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突破了原有的严格有限责任理论;而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的公司企业社会责任在学界的争论以及在立法上的拿捏和发展,也对股东利益绝对、至上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了分离,公司的权力集中在管理者的手中,导致公司对社会的支配力量急剧扩大,从而使得公司有可能对社会各方面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也导致了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企业社会责任(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RS)自提出以来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专家学者各抒己见,众说纷纭,但似乎从来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统一的界定。非常有意思的是上世纪30年代,发生在美国的一场关于公司企业社会责任的持续争论,即贝利(Adolf. A. Berle )和多德(E. Merrck Dodd),其争论的焦点是董事和经理应该为谁服务。前者认为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根植和强调股东利益保护,认为应当强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受托人责任;而后者认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然而这只是他们各自起初的观点,在争论过程中,他们的相互受到对方影响,最后竟都倾向赞成对方的观点了。这不仅说明了这两位学者都具有认真对待他人观点、能够反思自己的品质,更诠释了股东利益绝对和企业社会责任之间的复杂奇妙的关系。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几种理论视角

现在,只有少数学者持守传统的企业理论观点,认为企业管理者是只受股东委托、股东利益乃是唯一服从的原因,并反对“企业在理论最大化之外还负有其他社会责任的思想”,在目前看到的大量的企业理论文献中,中外大多数的见解均认为公司应负社会责任。

研究企业社会责任的视角大致有如下几种:

第一社会责任层级理论。其主要探讨的是企业究竟应该承担哪些社会责任,以及这些责任之间的关系。此类观点所阐述的共同点在于企业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是它自身的经济责任和最基本的法律责任,其次是企业道德责任。第二,企业公民理论。其将企业看成社会的一部分,认为企业同个体社会公民一样, 在社会合法性方面,既拥有社会公民的权益,同时也必须承担对社会的责任。第三,经济伦理学的社会责任理论。经济伦理学的社会责任理论主要阐明,企业的发展不能背离社会道德伦理规范,而要与社会道德伦理规范相一致,应该符合公众的期望,与经济社会以及环境均衡发展。还有第四种被普遍认同的观点,即利益相关者理论。它是从对企业社会绩效评价的角度提出企业不仅要对股东负责,而且要对所有的利益相关者负责。该理论和科斯的“产权理论”的关系密切。利益相关者则是指那些对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产生影响或者能够被企业实施战略目标的过程影响的个人或团体。

三、企业社会责任与股东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不管是哪种理论,都有一个共同赞成和立足的点,即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是与企业营利的经济行为同时发生的,两者没有时间上的先后之分。回想当初企业社会责任提出的时候,是意识到公司除了绝对保障股东利益之外,还有承担社会责任的可能和必要,但是正如贝利和多德的论战一样,股东利益和企业社会责任不是两者只能极端选择其一的关系,而是应该存在一种平衡和协调的关系。而一些学说也试图对股东利益至上原则与公司的社会责任主义加以调和,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学说:

1、双重论,其实质上为一种传统主义。该说认为公司属于私人部门,公司的目标应当是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因为为股东谋取最大利益并不会损害其他任何人的利益,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可以依合同法、劳动法、环境法等其他法律保护。但是,公司仍然应对相关利益者承担一定的义务。但笔者认为其实企业社会责任的提出正是因为任何时候的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是不会损害其他任何人的利益,而是极有可能会损害到其他人的利益;而且指望利用外部法律来保护利益相关者是靠不住的,因为这样的法律本事有缺陷的。

2、适度理想主义,该说认为公司应当且只需要遵守既定的政策法律规定,而无须另行积极创造公共政策,虽然公司的行为只要“适度”即可,但并非不重要,因为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主题皆在于无法真正执行既定的政策和法律。由此可见,适度理想主义强调的是“好公民”概念。对适度理想主义的批评意见除了与对双重论的意见一样外,还认为其易导致 “搭便车”和“囚徒困境”。

3、高度理想主义,认为公司行为不仅应该遵守外部法律所设定的义务,而且公司的剩余目标亦应涵盖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在内。即公司管理者在经营决策时应合理调和股东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主动考虑社会公益。其只要为克服外部法律的缺陷,但是可能导致高成本、无效率,以及公司的社会责任决策仅仅反映上层阶级的偏好,并形成成千上万的“微型政府”和公共秩序的紊乱。

4、实用主义,认为政府应该充分利用公司执行公共政策,公司也应该在营利的基础上积极实践履行公共政策。看似公司这种深入社会各层的私人组织对于解决社会问题较之于政府更能够提供有效地管理,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私人公司如果与政府签订合同提供公共服务,会导致在履约时节用缩支或者忽视非经济型价值和政策。

5、一元论,其认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在终极目标上是一致的。许多公司活动表面上看似因公共利益而减少了公司利益,但是实际上从终极意义上却有助于公司长期利益。有反对者批评说,一元论为管理层滥用公司特权打开了方便之门,因为公司管理层可以利用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偏离股东目标,甚至从事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但是笔者认为,社会责任的履行和股东利益的实现应注重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某个点上的结果,所以笔者认为不用考虑在未来某个特定的时间点上公司的股东利益是否实现和社会责任是否承担,而是应该在一个流动发展的过程中来整体看待两者平衡的实现。公司是一种营利性组织,虽然企业社会责任提出发展,但是仍然以营利性为基础,作为公司本身来说,以一元论为指导是从根本上解决了动机的问题,而现在多数企业也正是为了公司有更好的长期利益而愿意履行社会责任。所以笔者认为采纳此种理论对现在,特别是我国的企业来说,平衡股东利益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是比较有利的。但是正如一元论认为的那样,为消除反对该说的担心(即管理权的滥用问题),保证管理权正当行使,应明确并非认为所有的公益活动均有利于公司利益,需要进一步将这类公益活动限定为“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如完善有关公司捐赠的立法,通过限制捐赠在公司利润中的比例,禁止利用公司财产进行与公司经营无任何牵连的捐赠,杜绝捐赠中的徇私和腐败行径等措施限制董事会作出不合理的捐赠决策;又如确定适度的社区投资、雇佣少数民族人活着残疾人等,从而从制度上约束以达到平衡。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6年。

[2]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3]赵琼,《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述评——企业与社会的关系视角》[J],广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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