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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2009-04-29

理论与当代 2009年2期
关键词:弱者经济法利益

龚 亮

摘要:当资产阶级高举自由之剑斩封建主义于马下之时,自由主义的个人本位也纵横于民商法之中。然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杜会文明的进一步成熟,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之潮流却再也无法阻挡,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部门法,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一直是经济法理论的重要难题,学者们对其进行的研究虽已有诸多成果,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本文以社会本位观为理念,结合我国经济法的实际功能与基本任务,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則进行了一次系统的梳理。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标准

经济法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其基本原则必须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备明确的准则性和导向性,体现和反映经济法体系中所有的法律、法规的本质,并对经济立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和经济守法具有指导意义和规范价值。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认识,经济法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理念阐释构建出各自不同的观点,主要有:“平衡说”主张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而“协调说”主要认为包括三原则,即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干预说”认为包括七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从经济法的宗旨与价值的角度考虑,经济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是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的统一体,经济法的价值核心是自由和秩序、效益和公平之间的一种和谐状态,其基本理念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按照国内学者对法律原则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据此,我们不难推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即指贯穿于经济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经济法规则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1)普遍性。即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经济法的全部实践过程,能够指导经济立法,规制经济执法和司法,并保障和促进经济守法;(2)法律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具有规范性的内容,也即应当具有体现经济法权利义务运作的特性或要求的内涵。同时,法律性还体现在其可以作为执法和司法的依据。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意义,即任何违反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行为,都会导致一种直接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不会导致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则,不应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经济法特性。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强制性原则、合法性原则等一般性法律原则便不应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二、学术界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评判标准与具体内容

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立足于经济法的价值,也就是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经济法的本质决定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应当注意的是,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制度下经济法的本质是有区别的,因此我们不能照搬别的国家的说法,而应当考虑我国的现实和国情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1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一定的标准:第一,反映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性。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的独特性,也是与其他法的基本原则区别所在。第二,体现经济法的基本内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经济法基本内容的集中体现,也是构建经济法体系的基础。第三,统率经济法的具体制度。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最主要的经济法制度,是其他具体经济法制度之渊源。经济法基本原则与经济法具体制度的关系是纲与目、源与流的关系。上述三项标准中,第一条尤为重要。其实经济法就是一部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克服无政府状态、反对恶性竞争这两种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破坏其内在发展动力的根本因素,从而促进市场经济成熟、健康发展。

2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综合以上学者的观点,并结合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笔者拟列出以下四方面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适度干预原则

国家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强制的边界条件或临界点上所做的一种介入状态。从广义上说,凡国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都属于国家干预的范畴。法律既是国家介入的依据和保障,又是介入的最直观、最主要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任何法律都是国家干预的结果,民事立法也不例外。但是民法是客观法,并不直接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观能动性;而经济法意义的国家干预是狭义的,它试图对自由市场的某些规律进行否定或矫正,体现了国家更强烈、更直接的主观能动性。

(2)社会本位原则

就法律调整的本位而言,“国家本位”——行政法,行政法更多的内容表现为一种权力的从属关系,“个人本位”——民法,民法更多的内容是要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经济法就是为了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弥补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对社会经济关系调整的不足应运而生的。所以纵观经济法历史可以看出,经济法的基础范畴就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它总是着眼于社会经济整体,从宏观上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这显然是“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难以解决的问题,只能求助于“社会本位”。因此,经济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已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并且经济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我国学者大都认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主体是“社会”或“社会公众”或“公共社会”,社会利益乃是绝大多数社会主体的共同利益。而且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施均应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出发,以尊重个体权益为基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把社会整体利益看成衡量一切行为的标准。遗憾的是在我国现有的经济法的各种法律条文中却是鲜见“社会本位”的字样,因此我们更要提出社会本位原则为经济法的第一层次原则的观点,只有在法律条文中列入“社会本位”原则,才能真的做到经济法保护国家的利益、保护社会的利益、保护个体的利益。

(3)弱者保护原则

通过对弱者的利益倾斜,实现实质公平。是经济法重要的价值目标。经济法就是以自己特别的方式保护和维护社会公平,而弱者保护是对实质公平价值最直观的解释,所以弱者保护原则也可以称为公平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在追求自己个人利益的同时,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由于价值规律的作用导致收入与消耗的极大不平等,即使我们在社会主义的条件下也难以避免,而这个不平等是市场固有的缺陷。

这个缺陷只能由经济法来弥补,否则再高的效益经过一定发展后,都必然会回落或倒退。一般认为,社会资源占有的份额相对较少的个人或组织可以称之为弱者。例如,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消费关系中的消费者、环保关系中的受侵害者、垄断关系中的小经营者,以及社会的失业者、残疾者,等等;

反之则为强者。强者与弱者之间利益差别不仅会影响弱者的基本生存,也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公正形象和秩序。所以为了保障国民经济的良性运行,保护弱者,经济法必须为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提供条件,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弱者原则的确立使得法律对权利和利益分配上同等对待。例如各国的竞争法,无论在其立法宗旨或各种具体规定中,都鲜明地体现着经济法上述基本原则。对于为什么要反对垄断,哪些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应在反对之列,哪些应当适用除外;哪些甚至应予以扶助或由国家参与垄断等等,都是从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这一原则精神出发的。

(4)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不单单属于经济法所独有的,它应该是立法的一种指定思想和价值目标,整个法律体系都要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精神。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中。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的实质是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互利共生、协同进化和发展,包括自然、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三个基本的方面,强调社会的发展是复杂系统的整体推进,是不断优化的过程。可持续发展观在二三十年的时间内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它使人类在追求单纯的经济增长同时,引起人类生产活动与资源环境的矛盾、资源的减少、环境的恶化促使人类不断自我反省,摒弃了社会、经济与自然割裂开来独立发展的观念,逐步使经济发展与滋润保护相互统一、协调起来,以便建立起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体现何永恒利用的生命支持系统。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活动的,对经济法的制订、执行和发展适用起统率的作用的基本准则。社会本位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保护弱者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分别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国家的调整方式和经济法各主体的特性,这些都能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和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性质。社会本位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追求社会效益,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既保障了经济主体的自由。又适当了规制了经济主体的市场行为,保护弱者利益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统一,可持续发展原则更是体现了经济法强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把人类追求的人和自然、社会与环境的和谐统一起来。所以这四个原则内在统一、协调一致。这些基本原则的确立,巩固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的部门的地位,完善了经济法学理论体系。

责任编辑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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