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初探
2009-04-28李兆明
李兆明
【摘 要】上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发起了恢复性正义运动,刑事和解开始进入了现代法治的主流。随着西方刑事和解运动的蓬勃发展,我国学者开始关注刑事和解制度,希望通过借鉴其合理内核,改造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以适应中国的法治现代化的需要。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 构建 法制现代化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与特征
刑事和解,亦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第三者或社会组织从中协调或提供帮助,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直接商谈,最终达成和解协议而全面解决或部分解决刑事纠纷的活动。刑事和解的主要特征有:
1.行为人已经涉嫌犯罪
刑事案件发生后,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前,虽然没有最后定性,但相关证据表明行为人已经涉嫌犯罪,并且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2.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
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主协商,首先在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意思沟通,这种意思沟通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如果只是出于被害人或加害人单方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得到对方的同意或认可,则不能作为刑事和解。其次还在于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公安司法机关不应参与其中。有时即使通过公安司法机关向对方转达和解的意愿,也要建议双方自主沟通。
3.协商的目的是达成和解
不论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通过何种形式进行沟通,其目的必须是达成和解。在相互沟通过程中,被害人可以通过口头和书面的形式,直接要求加害人进行道歉和补偿,也可以通过第三人来表达。被害人的悔罪、道歉、承诺补偿并如约履行,都是以双方的和解为目标。
4.协商结果达成一致
双方当事人经过沟通后,加害人表示愿意真诚悔罪、诚恳道歉或者积极补偿的,由被害人决定是否同意或者接受。
5.公安司法机关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自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后,应当口头或书面告诉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认真审核,及时制作询问或者讯问笔录予以确认。
二、刑事和解在我国构建的基础
1.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基础
在我国的刑事领域中,“私了”已经作为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和行为方式,它在影响人们的生活秩序的同时,也潜移默化的塑造着人们的秩序观念与交往方式,所以它的存在,为我国当前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奠定实践基础。尽管“刑事和解”与“私了”属不同的概念,因为“私了”是相对于“公了”而言,是民间相对于诉讼双方自行和解行为一种俗称,既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简言之,“私了”是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但是,他们之间也有相互的碰撞。因为“刑事和解”包括诉讼外和解与诉讼中和解,所以在诉讼外和解上,“刑事和解”与“私了”就产生了交叉点,此点好比一滴水可以折射出太阳光辉。正由于“私了”已在我国有广阔的生存空间,并且为广大的民众所接受,所以“刑事和解”的构建倘若与我国特殊国情相适应,它也必将为民众支持与采纳。从深层次方面讲,“刑事和解”之所以有现实的实践基础,它一方面是我国法律文化与社会现实的积淀;另一方面它体现了哲学概念中的“主体回归”,即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而且它实际上也是我们这个民族特有的生活方式和精神世界的产物,且符合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2.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相关的制度基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虽然自诉案件中的法官调解与自行和解有别于刑事和解,但它们已经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基本框架,蕴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价值理念。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公诉案件中,存在酌定不起诉制度。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犯罪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都是和解协议的重要内容。
3.刑事和解的国际环境
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界会议在维也纳举行,一致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纳采用恢复性司法草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并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至此刑事和解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潮流。譬如德国,它的步伐迈的比较大,它已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少年法和刑法。日本法务省拟制定犯罪被害人恢复制度。而我国作为联合国的一员,且是发展中的大国,也应该从恢复性司法制度和价值入手,并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构建存在的问题
1.有关适用刑事和解方式结案的法律依据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而且,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则是“先刑后民”,而刑事和解的做法一般是“先民后刑”,其处理案件的原则是民事问题的解决影响刑事部分的裁处,这在所审理的案件属于公诉案件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过于狭窄
目前,我国通过刑事和解方式处理的公诉案件主要是轻伤害案件,即使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也通常只适用于轻伤害案件,其他的诸如轻微盗窃、抢夺案等则很少适用。
3.刑事和解制度未得到均衡适用
目前,各个机关对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不同,这些不同必然导致对被告人刑事判决的不公平,同样的案件在某一地区可以和解,而在另一地区则可能不适用和解,或者是和解后在这一地区的处理结果是撤销案件,而在另一地区则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仍留有前科之嫌。
四、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前景
刑事和解制度是世界各国法治发展结果,体现了更为科学先进的刑法理念,可以更好的保障被害人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仍然存在着文化传统、思想观念、现行制度等方面障碍。一种先进制度的适用需要为其提供充足的土壤,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制度化的存在仍需要一段历程。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
[2]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
[3]马静华,罗宁.西方刑事和解制度考略[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4]谢鹏程.刑事和解的理念和程序设计[J].人民检察,2006,(7).
[5]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J].人民检察,200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