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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理论问题初探

2009-04-26张淑隽

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2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民事责任

张淑隽

[摘要]在目前实行的民法框架下,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外延的模糊性造成了第三入侵害债权理论的存在空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尽快完成“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构建的必要性日益突显。然而,在具体规定该制度之前,必须先解决债权侵权制度理论基础、构成及民事责任等方面的分歧问题。

[关键词]债权侵权;构成要件;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2-0183-04

一、债权侵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探讨

债权侵权行为,又称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意在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第41 6页)。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到,债权之所以在理论上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由两个重要特点决定的:一是债权的财产性质。众所周知,合同法是鼓励人们创造财富的法律,而侵权法是保护人们财富的法律(第208页)。因此,债权本身所具有的财产性质也是不言自明的。二是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所负有的不作为义务。在债的关系内部,仅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活动空间,之外的主体无权干涉。将这两个特点合并理解便可得出,债权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由特定相对人之间所建立的对外具有绝对效力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其内部债权人的特定债权。

(一)债权同物权一样都具有不可侵性

权利是私法的最基本概念之一,萨维尼、文德赛等著名法学家都谈论过意思支配说,并提出了“意思力”的概念,认为“权利”是个人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并强调此项意思力的赋予旨在满足特定的利益,进而推出权利乃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从而肯定了权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第83页)。因此,相较于物权的法律之力,债权是对债务人履行的后果享有期待利益的法律之力,而为了保证这种利益实现的可能性,债权与物权的对外效力应当享有相同的绝对性。正是由于债权本身这种绝对性的存在,才使其纳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成为可能。

(二)债权本身存在的双重效力可以体现债权的不可侵性

在经典民法体系所设定的债权关系框架之中,不可侵性与相对性是债权的两个不同层次的属性,二者并不矛盾。债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指发生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效力,即债权人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效力。债的对内效力具有相对性,只能对抗特定的债务人。而债的不可侵犯性则用于调整债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债的对外效力。有了对外效力的有效保护,债的对内效力才能够顺利履行。可以说,债的对外效力是债的关系的一层保护壳,它保证了债的相对性的完整、纯粹。因此,债的相对性并不否定债的不可侵性,相反要由其保障对内效力的稳定状态。“对于债权人的这种请求权,任何第三人均负有不加侵害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即应负侵权行为责任,这便是债权的不可侵性。”(第465页)因此,从债的对外效力来看,债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绝对权,应该受到也能够受到侵权法的保护。

(三)债权的不可侵性可以由其财产性侧面体现

债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尽管内部性质上没有物权绝对的排他效力,但在现代社会,其已成为民事主体财产状况的主要衡量标准之一。这种财产性从“债权能够被转让”就能体现出来。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一个人的财产是由这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构成的(第410页)。债权是一种财产,这种观点已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认同,既然这种财产性与“侵权法保护的主体是人身和财产”的说法完全契合,那么受侵权法保护自然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综上,随着对传统民法解读的不断深入,新型的民事案例并不会扰乱以经典民法理论为基础的正在稳步行进的民事立法过程,相反会使立法者在制度构建中考虑得更加周密。第三人侵害债权相关案例的一再出现,并没有让民法体系的设计者陷入难以自圆的尴尬,却使研究者对其设计内容的前瞻性敬佩不已。诚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确实因其内容同时涉及债权理论与侵权理论而增加了制度设立的复杂性,即用债权理论阐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对权关系,以侵权理论解释债权关系的对外效力需要绝对性权利保护的根本原因。

二、浅析债权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社会效果”的引导下,不应简单地评判学理上关于债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几种学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孰是孰非,而是要探究各学者所坚持的学说究竟会将此项制度引入怎样的价值取向。在我国“债权侵权”制度的设立过程中,立法者至少要考虑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债权侵权应当被看作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这一层面的价值取舍决定了其构成要件是否有必要同侵权法的传统的要件构成内容有所区别;二是最终成型的制度在“利益平衡”的难题上如何保证债权人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的同时不会无端扩大侵害债权的客体及第三人的义务范围,而这一层面价值导向决定了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当体现制度中的债权特性。结合我国目前各类复杂的现实因素,这两个层面的立法选择共同决定了我国的“债权侵权”制度应具备怎样的构成要件。因此,静态地观察“债权侵权”制度,在现阶段坚持以下五个构成要件的存在似乎更有助于该制度的贯彻、推广。

(一)侵权行为人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这里所称的“第三人”是与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债的交集”的民事主体,是真正的债的关系以外的人。笔者之所以认为应当将这一特性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要考虑到其主体特征如果与一般侵权的民事主体相混淆,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障碍。而通过构成要件厘清“第三人”在制度中的定位,对外可以有效防止侵权主体的随意扩张,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对内则有助于概括代理人、履行辅助人等特殊的民事主体作为侵权行为人出现在“债权侵权”关系中的几种特殊情形,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侵害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债权

就制度客体而言,这一要件的首要价值是限定了被“第三人”侵害而受法律保护的对象范围,因此本要件成为了“债权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相区别的最重要特征,从而在理论上强调了该制度在法律体系当中的特殊地位。与此同时,客体的明确化也有助于司法者排除实践中各类似是而非的其他行为。其次,将侵权法保护的债权限定在“合法”的框架下,是出于对设立“债权侵权”制度根本目的的考虑。该制度所要维护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安全性与稳定性,但如果这一对象被判定为自始无效,或者成立后可能打破正常的社会秩序,那么侵权法就不应不加区分地一律给予保护。

(三)有第三人加害债权行为的存在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所涉及的不同体系下的民法原理具有鲜明的内外层次性,在限定了其内部关系(债权被保护的范围)之后,制度中也理应体现其外部层面的行为特征。将“有第三人加害债权行为”作为“债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体现的就是这一层面的价值。讨论侵害债权行为中的第三人加害

行为问题,意在为债权关系搭建一个“不特定第三人对债权不作为义务”的强制性框架,而随着框架的建立,对于侵害行为类型的划分也有了进一步研究的意义。在学理上,通常将加害行为分为直接加害行为和间接加害行为”(第52页)。在侵权行为的对象为债权的情况下,我们也可作此分类,即直接加害行为指第三人通过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来达到侵害其权益的目的;间接加害行为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间接地妨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强制性的框架下,为了防止制度内部体系之间可能发生的概念交叉、层次混乱等问题造成立法本意的违背,行为“违法性”有必要被赋予“保持侵害行为纯粹性”的法律意义。因此,在“债权侵权”制度中,应当将打乱原本制度设置模式的“间接侵害”行为类型排除在狭义的“债权侵权”体系之外,至于之后是否有必要因其将一项制度分为广义与狭义两个层次理解,则是另一个方面的理论问题,在此不继续深究。

(四)第三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

当“债权侵权”的体系结构与主体因素被前三个要件构筑完成之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就成为了考验债权关系保护力度的重要标尺。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但如果在“债权侵权”行为中承认过失的心态能够造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效果,那么对于第三人本身的权益将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害。因为从债权本身的性质来看,债的内部关系本身不具有物权那样的公示公信效力,所以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便没有应当知晓债权内部关系的必须义务。因此,债权侵权制度应考察的是,第三人“明知其行为所将导致的后果,并持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而纠问“过失”这种“怠于注意”的主观态度则会导致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失衡,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五)第三人的行为与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第60页)。因此,无论哪一种模式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都是构成要件中必不可少的部分,侵害债权自然也不例外。而此处因果关系的内涵,应当被表述为“债权人债权的损害事实源于第三人的直接侵害行为”。“债权侵权”的因果关系虽然并无新意,但其却仍然是成立侵权行为以及分配民事责任的基础性要件。

三、关于债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分担

从经典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来看,不论侵权责任是由一人承担还是由多数人承担,与受害人单一的责任关系是不会因一方主体数量的变化而有所改变的。但是,当侵权关系夹杂进债务人的因素之后,主体的些微数量变化就会导致那道单一的责任线条迅速编织成多维的责任关系网。因此,若要解决这一复杂的理论难题,将社会实践中出现的多种债权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分门别类,建立大致的类型框架,是目前的当务之急。而如何对其进行分类,则要从债务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角色转换人手。

第一种责任类型表现为债务人仅仅存在于债的框架之中,债权债务关系处于对外封闭的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无论是针对债权的实现还是债务的履行,无论是采取了怎样的侵害方法,侵权的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的结果都不会改变。因为该种模式下的过错仅存在于第三人一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纯粹有第三人所致,债务人在某种意义上也成为了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其之所以不能因债权未实现而请求债务人赔偿,主要是因为侵权行为并没有将债权债务关系分离,“债”作为一个整体被放置在侵权关系之中,因而其内部责任被外部的侵权责任所吸收。换句话讲,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债权仅被侵害了一次,因此不论违约责任是否适用无过错原则,债权人同时通过债权关系和侵权关系得到两份利益是不被立法所接受的。

第二种责任类型表现为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共同从事了债权实现不能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依然是债权的直接侵害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债务人此时则发生了角色上的转化,用同第三人进行意思联络的方式在内部瓦解了原本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债权的财产性质表现得无比鲜明,债务人则用行动将自身归入到侵权行为的范畴中去。因此,“债权”与“侵权”的位置由前一种类型的包容关系转化为当前的平行交叉关系,无论原债务人在这一环境中如何跳跃、侵害债权的方式怎样变换,侵害的客体则一直恒定在原债权与原债务之间的连接点上。既然“原债务人”已经成为了“新侵权人”,那么其行为就完全受侵权法调整。由于侵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多个主体存在直接侵权意思联络的内容,所以根据侵权法原理应当由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责任类型表现为债务人接受第三人的唆使,怠于行使债务而使债权人遭受损失。这种类型在严格意义上已经超出了之前所归纳的“债权侵权”制度的外延,不应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典型形态,但涉及到了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这种情形下,纠纷的根源仍然存在于债权体系之中,债务人因违约行为而承担责任的结论不应有所质疑。但与此同时,债务人在客观上扮演了被教唆者的角色,第三人因其教唆行为的主观故意而被拉人了民事责任关系当中。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这一点已经毋庸置疑,但是,由于这种行为的本质不属于制度意义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依然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为了既追求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同时又要避免债权人获得两次赔偿利益,实务界目前习惯采用“认定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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