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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检察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批准权的思考

2009-04-14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3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侦查监督强制措施

项 钰

一、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一条文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增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措施的监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但对于公安机关是事前或事后通知、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不妥,如何实施有力的监督等,法律条文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不利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体现在:(1)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究竟是事前通知或事后通知,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释放或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常使人民检察院处于事后监督状态。公安机关既可以在释放或变更的当天通知,也可以在释放或变更后若干天通知,势必导致检察机关监督不能及时、有效。(2)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应当通知原批准人民检察院的同时,说明释放或变更的理由,使检察机关的批捕权流于形式,失去了逮捕这种强制措施应有的严肃性和震慑力。实践中,有些案件公安机关尽管呈报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执行后却又自行变更逮捕措施,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剥夺了检察机关的批捕权,使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无法落实。

二、完善变更逮捕强制措施设想

针对这种情况,刑诉法应进一步对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尽快完善,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

笔者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变更逮捕措施批准权。一是将变更逮捕措施的批准权归属检察院;二是实现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批准权与执行权的分离;三是明确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条件和标准。即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事先将变更的理由书面报原批准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征得同意后再执行。这样,便于检察机关实施更有效的监督,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

一是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沟通。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加强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关门进行联系,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了解,掌握情况。建立逮捕案件执行情况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情况、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不捕案件的执行情况及时输入表格,掌握情况。二是加强捕后监督,延伸监督触角。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建立捕后嫌疑人的动态监督卡,跟踪监督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取保候审的情况,严格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的事由,坚决杜绝捕后擅自变更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三是纠正不当变更行为。对侦查部门徇私枉法、将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取保候审现象,一经发现,侦查监督部门应立即向侦查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侦查部门立即纠正执法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对逮捕的人犯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变更取保候审,造成案件滞留,严重影响案件刑事诉讼的,要严肃查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查处。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监督得以顺利进行。四是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如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违法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可将线索交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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