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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表现中查证属实的认定

2009-04-14滑俊杰许建苏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3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立功犯罪行为

滑俊杰 许建苏

立功是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其认定与否、如何认定直接关系量刑。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关于立功表现的规定中,均要求构成立功表现的必须是查证属实的检举、揭发行为。如《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对《刑法》第68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重现。可见,查证属实是认定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表现的关键,但对查证属实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不仅不同的办案人员有不同的认定标准,甚至同一办案人员在不同案件中也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因此,有必要从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合理理解的角度出发,对查证属实的判断标准作一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判断查证属实所依据的不同标准

由于刑事诉讼的阶段性和不同诉讼阶段证明标准的差异性,司法实践中在查证属实的判断上存在着不同的认定标准。

一是判决的标准。持此标准的认为,判断是否查证属实必须以法院判决为准。未经法院裁判确认的,不能认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属实,也不能认定构成立功表现。

二是起诉的标准。持此标准的认为,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而依法作出的决定。因此,对案件提起公诉充分表明了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已经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然是对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一种确认。

三是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标准。持此标准的认为,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经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才会依法制作移送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因此,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代表了侦查机关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认定。

四是破案的标准。持此标准的认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凡是已破案的案件,就具备了下述条件: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因此,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立案后经侦查已破案的案件,已经说明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五是批捕的标准。持此标准的认为,凡是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是达到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要求。如果已经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则必然是对检举、揭发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的一种证明。

六是立案的标准。持此标准的认为,立案是指只要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负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就应当立案侦查。因此,如果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负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据此予以立案,则是对检举、揭发犯罪行为存在的一种认定,此时可认定检举、揭发查证属实。

二、对前述几种判断标准的评析

前述几种判断查证属实所依据的标准分别代表了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对所检举、揭发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的认识和判断。从哲学意义上讲,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都有一个从不认识到逐步认识,从认识不全面到认识逐步全面的过程。这个过程既是认识逐步深化的过程,也是不断否定、排疑的过程。尽管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后,立案、批捕、破案、侦结移诉、起诉、判决均可作为判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的判断依据,但是在对查证属实的证明程度上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从最初的立案到最后的判决的诉讼递进过程中,在证据方面的要求愈来愈高。

如以立案为标准,立案后的案件经侦查,可能会始终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相关证据,导致案件一直无法侦破。司法实践中除某些地方曾提出命案必破的要求外(实际上往往也难以实现),由于受侦查水平、侦查技能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破案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若以批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是否采取为判断标准,无疑会将没有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况且批捕在证据也不要求达到充分和完备,一些细节不要求全部证明。若以破案为判断标准,则有可能会在破案后出现与已有有罪证据相矛盾的无罪证据或者无法进一步获取其他证据与现有有罪证据相印证,导致案件无法结案或者出现撤销案件的情形。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为判断标准,也有可能出现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起诉后决定不起诉的情况,包括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若以起诉为判断标准,则因为起诉是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而交付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的行为。此时,犯罪行为已经具有了较大的定罪可能性,但也存在着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的可能。以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为判断标准,当然具有最终的司法认定属性,以此为判断查证属实的标准无疑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三、判断标准的确定――侦结移诉

综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查证属实的各种判断标准的分析,笔者认为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作为查证属实的判断标准具有较强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一是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证明要求达到了较高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犯罪行为的证明要求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别。如立案只要求有犯罪事实发生或发现犯罪嫌疑人即可立案,但犯罪事实由谁实施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尚待侦查取证,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而破案作为侦查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尽管其在证明程度上比立案前进了一步,但也只要求达到“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的证明要求即可,在案件的证据上尚存在很大的取证空间,需要进一步的侦查工作去证实。此时如认定已经查证属实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如王某故意杀人一案,最高法发回一审中院重审期间,王某将与同监室人员闲谈中听到的他人抢劫致人死亡的线索检举后,公安机关据此侦查,在获取四名同案犯的口供后即制作出该案的破案报告,并向看守所出具了构成立功的书面意见。但公安机关在此后的进一步侦查中经对现场提取的物证鉴定,排除了四人作案的可能。经调查,侦查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与王某检举揭发的犯罪非同一起犯罪案件。如果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为判断标准,则说明对犯罪行为的刑事证明达到了较高的程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4条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此规定表明,凡是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已经是侦查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案件。以此作为认定查证属实的判断标准,充分说明对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所涉刑事案件在证明程度上已经达到了侦查机关最终认定的定罪标准。

二是符合刑事诉讼效率的要求。到案后的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有关机关必须予以核实,这既是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也是维护被告人正当合法利益的需要。但核实就需要时间,需要一定的期限以满足核查工作的需要。期限太长,则制约到案犯罪分子所涉刑事案件的刑事诉讼进度,导致案件久托不决,影响对犯罪分子处理的社会效果。如以判决为查证属实的标准,则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予以确认,按正常的办案程序,一般也要经过半年到一年左右的时间,重大、复杂的案件办案时限可能会更长,严重影响对到案犯罪分子的处理。退一步讲,即使以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为判断标准,从检举、揭发到起诉书作出认定,往往也需要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同样会影响对检举、揭发犯罪分子的刑事诉讼处理。而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为判断标准,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刑事诉讼效率的要求。如前所述,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既在刑事案件的证明上达到了较为确定的程度(虽非确定无疑,但也具有很强的确定性),又使期限控制在较为合理的范围内,即只限于侦查机关的办案期限。这个期限一般情况下为几个月的时间,通常不会对检举、揭发犯罪分子所涉案件的处理进度带来太大影响。

三是符合公正执法的要求。以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为判断检举、揭发行为是否查证属实的标准,尽管在刑事证明程度上达到了较高程度,但也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正如前文所述的那样,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存在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的可能,如出现此种情况则不能认为检举、揭发行为查证属实。但应当看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是否构成立功的有关材料一般都需经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这说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首先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认定的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如果存在疑问,完全可以依职权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查,或要求侦查机关作出说明。如确实属于绝对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的情形,完全可以在法庭出示时不予认定。如经审查认为查证属实,则在起诉时应依法予以认定。

四、起诉或判决未予认定的处理

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为判断查证属实的标准,则可能存在以下情形,即对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在移送起诉时认定查证属实,如果在此后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未予认定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刑事价值选择问题。采取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作为判断标准也有不足之处,它只是经过综合比较所作出的相对更为合理的选择。以此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判决作为判断标准,本身就蕴涵着一定风险。这种风险或者说个案正义的牺牲本身就是为了换取公平与效率这一刑事司法的最大价值目标。司法实践中,对依据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认定查证属实的检举、揭发行为,如果在此后的起诉或判决中未予认定的,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处理。如果对有检举、揭发行为的犯罪分子的判决已经生效,但判决对检举、揭发行为未予认定或虽已认定但不影响量刑的,则应着眼维护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原判决不再改变。如判决尚未生效,且立功或重大立功情形的认定影响对检举、揭发犯罪分子量刑的,也应着眼于维护判决的权威。确实需要予以纠正的,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判决尚未作出,则应对此证据在开庭质证后做出不予认定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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