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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卷宗为基础的高批捕率

2009-04-07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年1期
关键词:批准逮捕侦查监督

李 怡

[摘 要]审批逮捕有谨慎逮捕和对侦查进行监督两方面的作用。我国批准逮捕率较高,原因在于采用卷宗式的审批逮捕制度。由于侦查中心主义和科层式的管理模式,检方对侦查卷宗极度依赖,而卷宗制作具有单方性和秘密性,因此侦查监督的有效性就受到怀疑。应当从强调部分案件的直接言词原则与保障律师的辩护权等角度,削弱侦查阶段的单方性和秘密性,从而合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卷宗审查;侦查监督;批准逮捕;科层式管理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738(2009)01-0048-03

[收稿日期]2008-12-24

[作者简介]李 怡(1985-),女,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逮捕是侦查机关以国家公权名义做出的,剥夺犯罪分子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将他们押解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最有力的、也是最严苛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由侦查机关以国家公权名义做出,是直接涉及公民权利义务和司法当局义务的刑事诉讼查证保障和诉讼保障行为。这种行为因其公权性,应按正当程序进行,并依一定手段加以监督,以防止其滥用而侵害公民权利。

在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是唯一的公诉机关,同时也是侦查机关的监督机关,包括对侦查阶段的侦查取证、强制措施等行为进行合法性监督[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通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在我国检察机关批准侦查机关作出逮捕这种强制措施,是一种事前监督。这种事前的批准审查主要发挥着两个作用:(1)通过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事实审核,决定是否批准逮捕,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2)通过对侦查机关呈请批准逮捕的卷宗进行查阅,审查侦查机关此前的侦查行为有无违法,有无滥用权力。

一、我国批准逮捕的现状

我国现阶段的审查批捕率很高。据统计,1998年—200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3 601 357人,提起公诉3 666 142人,分别比前五年上升24.5%和30.6%,逮捕率为98.23%[2]。其中,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82万人,提起公诉81.5万人,逮捕率约为100%[1]。也就是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呈送的报批逮捕的案件都获得了批准。甚至出现了某地开展专项整治,80天逮捕了万人的惊人逮捕率[3]。

二、高逮捕率引发的对侦查监督方式的思考

目前世界各国都呈现“轻刑”的趋势,尤其对于轻罪,如未成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主要表现在降低逮捕率、提高取保候审等其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率。我国却出现如此高的逮捕率,不得不引发人们思考。高逮捕率代表了高批准逮捕率。高批准逮捕则表明,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呈送的绝大部分批准逮捕案件,证据事实充足,符合逮捕条件,而且更重要的是,高逮捕率表明了检察机关通过批准逮捕这一监督行为,得出了绝大部分案件中的侦查阶段不存在违法事实的结论。那么,我们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进行若干分析就显得很有必要。

(一)检方的侦查监督方式——卷宗审查

所谓卷宗,就是记载对某案件进行何种刑事程序和流程的文书,司法决策如何作出的文书,以及各种证据的文书材料汇总。侦查阶段的卷宗分为文书卷和证据卷。

请看下面某案卷材料,J省P市A公安局报请批准逮捕某案某嫌疑人所呈送的卷宗:包括证据卷和文书卷。

罗某故意伤害案证据卷卷宗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犯罪人基本情况;(3)传唤通知书;(4)提讯证;(5)讯问笔录,其中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罗某的2次笔录,还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张某1次,王某1次,李某3次,林某2次,金某1次;(6)询问笔录,共9名证人15份笔录;(7)现场勘查材料,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起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尸检图等;(8)常住人口登记表。

罗某故意伤害案文书卷卷宗有:(1)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3)拘留通知书;(4)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5)提请批准逮捕书①。

注:①资料来源:笔者对江西省萍乡市某公安局的调研。

从上文罗某故意伤害案的卷宗材料中我们看到,侦查卷宗,文书卷包括各种侦查措施和结案的法律文书及审批文书,而证据卷则包括了各种侦查行为形成的记录、文书记载等,如立案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是通过对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所呈送的案件卷宗进行审查,综合分析书面材料,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同时,查阅案卷中记载诉讼程序的文书等,以发现在此前的侦查行为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这种侦查监督是事后的、卷宗式的审查监督。

(二)侦查卷宗的特点

1.制作主体的官方性与单方性

侦查阶段卷宗在形成上的主要特点是制作主体的官方性和单方性。在证据调查、收集或形成过程中,官方(侦查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辅助性地位[4]。

非官方人员(律师、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收集和提供材料的比例相当低。在有律师的刑事案件中,由于律师基本很难介入侦查,律师面临着会见难、调查取证难、法律帮助难等问题,实际上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律师帮助,而且大部分刑事案件当事人是没有能力请律师的。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在强大的侦查机关面前,显得非常微弱。我国刑诉法原本所期望的通过对抗式诉讼模式,使事实越辩越明,受到现阶段的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实现。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绝大部分是为追诉方所收集,而辩方很少能收集到对案件事实有较大影响的证据。受证据形成的客观性的影响,离案发时间越远,收集证据就越难,所以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材料占据了整个诉讼过程中卷宗材料的绝大部分,而侦查前期(逮捕前)形成的材料又占这些证据的主要部分。

2.使用过程的贯通性与决定性

侦查阶段卷宗在使用上的主要特点——使用过程的贯通性与使用效果的决定性。如果将刑事程序理解为一个书面化过程,这个过程主要围绕案卷——尤其是证据卷的制作、移送和使用展开。如前所述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基本是整个案件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根据证据收集的客观规律,离案发时间久远,收集实物证据难度大,检察机关、法院重新收集到重要实物证据的可能性就小。证据收集方式侧重口供的收集,因此法院的判决基本是以书面的言词证据为依据,这些书面证据基本上是在侦查阶段收集并一直使用到审判阶段。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定罪判刑起决定作用的,是追诉方侦查案卷中所陈述罗列的事实和证据。而此时呈现在法官面前的卷宗是一堆犯罪嫌疑人辩护声音微弱,且几乎被公权机关声音所完全掩盖的文件材料。因此,事实认定和判决作出都先天性地偏向不利于被告人一方。

(三)卷宗审查方式的缺点

1.卷宗中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不足

侦查阶段,如上述,证据的收集由侦查机关占主导地位,律师、当事人仅起到辅助作用,很少能够收集到证明辩方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既应当收集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要求处于追诉地位的侦查机关,将关注点不偏不倚地放在有罪证据与无罪、罪轻的证据两者的收集上,但制度的设计过于理想化。同样,体现在侦查卷宗中,所呈现的绝大部分是肯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事实和证据,在侦查阶段所发现的存疑证据或有利证据,多不会在侦查卷宗中体现。检方审批逮捕时很少自行搜集证据,很少发现能证明不需逮捕的证据,因此依据侦查卷宗,大部分时候都会批准逮捕,这也就能解释我国高审批逮捕率的原因了。

2.侦查监督的有效性值得怀疑

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侦查是整个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此后的各个诉讼阶段都以它为基础展开。在侦查卷宗中,则体现在对证据卷的依赖性。检方很难收集到举足轻重的证据,且基于以侦查为中心,检方对于侦查机关送呈的卷宗材料中所陈述的事实有种天然的信任。内心既然存在这种天然的信任,客观上又存在对存疑事实和证据确认能力的不足,所以想要检方通过这种事后的、卷宗式的方式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只能是偏理想主义的愿望。

三、卷宗式侦查监督的原因——科层式管理模式对卷宗的依赖

科层式管理模式是达马什卡提出的对权力组织模式的一个概念,对应于古典的职业化政府管理体制(官僚制)概念[5]。这种模式是一个职业化官员群体,这些官员们被组织到一种由科层构成的等级结构中,并按照某种技术标准来做出决策。其特征是官员的职业化和严格的科层等级秩序。

一个多阶段的科层式程序需要有一种机制来把它的全部分支整合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因此,书面档案成为上传下达的重要工具。前阶段科层的官员将搜集到的各种材料汇集起来,供后阶段科层的官员决策之用,并作为自己行为的记录,以备事后的复查。负责各个程序步骤的官员都应当妥当保管所有的文件,以确保文档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事后的复查,大多数情况下也是通过审查记载官方行为的档案进行的。

在中国,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院、法院,其内部组织结构都是以科室为基础单位,形成的层层管理,严格等级秩序的科层式管理模式。[6]在科层式模式下,记载刑事程序的流程及司法决策做出过程的卷宗材料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利用由证据和程序文书构成的案卷作为诉讼行为做出的依据及对前诉讼行为监督的主要工具,也就不难理解了。

四、改进思路

批捕的数量、批捕率的高低与打击犯罪的力度并不必然成正比。恰恰相反,批捕率的下降是人权保护水平提高的最好证明。在各国都朝着降低逮捕率向 “轻刑”方向发展的趋势下,我国的高批捕率,有一定改变的必要。若要改变高批捕率的现状,则需一定程度上降低对卷宗特别是侦查卷宗的依赖。降低诉讼构造中侦查的中心地位,在结构层面给予强大的侦查机关更多的制约,主要是要削弱侦查阶段的秘密性,打破单方性。

(一)强调重大、疑难案件的直接言辞原则

削弱侦查阶段的中心地位的一种重要方式就是降低书面证据,提高言辞证据的适用。证人出席庭审,当场接受抗辩双方质证,是打破取证的单方性与秘密性的有效方式。当然,在目前要求所有案件的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存在很大的困难与不必要性。因此,建议立法针对重大、疑难案件中的关键证人出庭给予更多制度上的强制与保障。

(二)保障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权

新《律师法》有较大进步,主要体现在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等[7]。如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条规定了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会见权和单独会见权。由于律师介入到以往封闭的侦查羁押中,削弱了侦查的不可知性,促进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但新《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在场权,侦查讯问仍然只有强大的侦查机关和处于追诉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缺少律师在场的外力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少了一层权利保障。

(三)对于沉默权的探讨

沉默权一度是个很热的话题,随着探讨的深入,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现阶段基本达成一致观点:直接完全采用沉默权制度是不符合我国实际的。但是作为一种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实践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对沉默权会有更多的理性认识,沉默权亦可能逐步得到正式制度认可。

[参考文献]

[1]种松志.检警关系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03-112.

[2]刘计划.逮捕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的理性解读[EB/OL].(2006-12-03)[2008-10-23].http://www.fatianxia.com/paper_list.asp?id=24433.

[3]重庆晚报社.重庆警方80天逮捕万人 部分看守所爆满[EB/OL].(2008-10-22)[2008-10-30].http://news.163.com/08/1022/09/4ORNRLPH0001124J.html.

[4]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2007,(6):94.

[5]米尔伊安•R•达马什卡.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7-35.

[6]张 光.科层制变革与基层公安机关警务机制创新[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4):61.

[7]李贵方.《律师法》的改进与辩护权的完善与保障[J].法学,2008,(7):37.

On File-based High Arrest Rate

LI Yi

(School of Law,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610064,China)

Abstract:There are two functions in examination arrestment, which includes arresting carefully and detecting in supervision. In China, using a file-based system to examine and approve arrestment results in a high rate of arrestment. Due to the centralization of detection and bureaucratic management model, the prosecutors rely heavily on the detection files. As the files produced unilaterally and secretly, there are some doubts about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supervision and detection. Therefore, we should stress the principle for direct words, defend the lawyers pleading and weaken the unilateralism and secret in detection so as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criminal suspects.

Key words: dossier examination; detection surveillance; authorized arrest; hierarchy manage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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