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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出资收条行为的性质及数额的认定

2009-02-18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1期
关键词:袁某公司章程黄某

沈 旸 许 婷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袁某与吴某、钟某共同设立纸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袁某占40%股份,吴某与钟某各占3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袁某,吴某、钟某为股东。2007年5月,袁某通过杜某认识黄某,黄某表达了分期入股80万的意愿,袁某及公司其他股东均口头表示同意。2007年9月,黄某先将50万元人民币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袁某,袁某及其他股东仅先以公司名义出具相应收条给黄某,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及股权结构调整协议书均未签章(待黄某全部出资后再行签章)。2007年12月,袁某私自教唆杜某帮其从黄某住处偷回上述收条并答应给杜某纸品包装有限公司5%股份作为好处,杜某同意。后杜某来到黄某住处,窃得上述收条,后收条归杜某保管。后袁某约杜某见面,期间袁某改称给杜某4万元作为好处费,并支付了其中8000元给杜某,后因未把剩余好处费付给杜某,杜某亦未将上述收条交还袁某,袁某多次讨要未果。2007年10月,黄某发现收条被盗,经打听得知系杜某所盗,遂多次向袁某及杜某讨要收条,但袁某、杜某均未归还收条,亦未归还上述50万元人民币。2008年8月14日,黄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出资入股已经过当时公司全部股东合议认可,公司章程、股权结构调整协议书虽未签章,但并不影响黄某的股东资格,袁某代表公司向黄某所出具的收条在性质上应认定为黄某的出资凭证,盗窃出资凭证并不会影响黄某的实际股东资格,且我国刑法亦未对盗窃出资凭证的行为作出具体约定,因此,袁某唆使杜某窃取黄某收条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具备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章程等实质要件,本案案发时并未履行该类要件,公司章程、股权结构调整协议书等也因未签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认定黄某具备股东资格。黄某向公司交纳的50万元应当视为公司向黄某的借款,收条具有借款凭证的性质,是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凭证。袁某唆使杜某窃取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盗窃金额应当以收条所记载的金额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司向黄某出具的收条在性质上可认定为出资证明,且公司全体股东对黄某出资入股已达成一致意见,股东名册、股权结构调整协议虽未签章,但并不影响黄某的实际股东权利。本案中的收条作为证明黄某股东权利的唯一书面证据,应具有实际财产意义,盗窃收条的行为应以盗窃论处,由于公司股本不断发生变化,盗窃金额应当以盗窃收条时黄某实际所占股份计算。

第四种意见认为:接纳黄某入股、允许黄某分期出资是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黄某也实际交纳了第一笔出资,虽然公司股东约定待黄某交足全部出资再正式变更公司章程、调整股权结构,但分期出资作为一个过程,并不能因为出资尚未履行完毕而否认第一笔出资的性质。黄某的出资收条应具有出资凭证的效力,也是黄某股权的唯一书面凭证,应具有特殊财产意义。窃取出资收条应当以盗窃罪论处,但盗窃金额仅应以收条所记载的实际金额计算。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出资收条的性质,笔者倾向于第四种意见,本案所涉出资收条应认定为黄某的出资凭证,袁某唆使杜某窃取收条的行为应以盗窃论处,盗窃金额应以收条记载的实际金额计算。

首先,我国《公司法》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签发出资证明,具备公司章程,应当变更股东名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出资证明应当是全体股东认可的、能证明新股东出资份额的凭证,本案中袁某出具给黄某的收条代表了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接纳黄某入股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黄某出资入股的凭证。公司章程和股权结构调整协议书虽然没有签章,但全体股东已同意黄某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后再行签章手续,可见,只要黄某按期缴足出资款,变更股东名册、调整股权结构等都是可以预见的。因此,在尚未履行全部出资之前,黄某的股东权益也应该得到有效保障。

其次,《公司法》规定的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仅发生对外效力,即不得对外公开宣称为公司股东,不享有章程规定的包括分红在内的股东权益等等,但内部股东身份的确认应当得到保障。换言之,只要全体股东达成吸纳新股东的一致意思,只要新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那么其股东身份应该得到成立,待到履行完《公司法》规定的认定股东资格要件之后,股东身份正式生效。因此,按期交纳出资款是吸纳新股东的成立要件,变更公司章程、变更股权结构等程序是吸纳新股东的生效要件。

再次,本案中收条作为黄某出资的凭证,是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唯一书面材料,实际上代表了黄某特定的财产权利,具有可以衡量的财产属性。因此,秘密窃取该收条的行为在实质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最后,虽然从黄某履行第一期出资起,直到收条被盗为止,公司资本总额有所增加,股东的股本也分别发生相应变化。但由于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黄某的股东身份并未正式生效,因此其不享有股本變化所带来的收益。袁某唆使杜某窃取收条,实质侵犯了黄某的股东权益,但该股东权益仅以第一期出资的50万元为限,因此盗窃的金额也应当认定为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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