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心理和谐”
2009-02-18姚凯关开城
姚 凯 关开城
案例一:王某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与被害人黄某系同事兼朋友关系。2007年8月,王某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两车追尾,黄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以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
案例二:夏某系某中专在校学生,夏某看到同学胡某有一部新款手机,便想掠人之美,占而有之。于是,夏某纠集了李某等四人(均为未成年人)将胡某诓至无人处,一阵拳打脚踢,欲强行劫取其手机,胡某反抗强烈,未能得逞。因群众报警,夏某等人被当场扭获。
案例三:李某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与被害人邹某素不相识。一天,二人在棋牌室观牌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抄起一把菜刀砍向邹某,致邹某轻伤。
近年来,我国各地一些司法实践部门尝试在公诉案件中通过当事人和解的方式来处理刑事案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刑事和解是司法机关为响应党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号召而探索的一项创新性工作机制。这种新型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为当前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崭新的思路。实践证明,刑事和解具有传统刑事案件处理方式所不具有的优点,对于抚慰当事人心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都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根据在实践中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经验发现,能否以刑事和解的方式来处理公诉案件,关键的因素在于当事人之间能否实现心理上的沟通和交流。如果当事人不能在心理上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那么,一定程度上就不可能进行刑事和解。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和交流的基础上,加害人向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悔意并真诚道歉、赔偿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被害人损失或为社会做一些有益的工作,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谅解和宽容加害人,才能够进行刑事和解,从而办案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被追诉人作出宽缓化的处理。从实践效果而言,大多数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效果。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對于某些刑事案件,即使已经通过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处理掉了,是否就能够真正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心理沟通和社会的“和谐”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就笔者在实践中所接触到的和解案件来看,并非所有的成功和解的刑事案件最终都能达到当事人满意、社会和谐的理想状态。有些和解成功的刑事案件,在根本上可能并没有实现当事人“心理和谐”的目标。
在司法实践中,最终能够通过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处理的刑事案件主要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类案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或者熟人关系,刑事案件的发生缘于加害人的过失或者间接故意,也就是说加害人在主观意愿上并不希望或者预见到刑事案件的发生。这一类案件中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对于修复双方之间的关系都有着较为强烈的愿望,制约和解成功与否的主要因素是当事人之间的良好情感和人际关系,而不是经济赔偿的数额或较轻的处罚结果。因此,该类案件的成功和解既是当事人主观所愿,又能实现刑事和解的目标。例如上述案例一,在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筹措资金,赔付给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在节哀的同时,基于情感,主动向司法机关提出进行和解的要求,请求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从轻或免于处罚。面对友人家属的宽恕,犯罪嫌疑人王某内心甚为愧疚,承诺将在今后的生活中继续扶助、照顾死者家属。该案的成功和解,既实现了案件的有效、妥善处理,又达到了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和谐”,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
第二类案件是加害人一方或者当事人双方系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具有其自身的特点,未成年加害人在主观方面的恶性不大,教育改造的可能性大,同时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都对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案件的处理有着特别的规定。因此,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的刑事案件一般也容易达成和解。在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的刑事案件来说,实际参与刑事和解的通常都是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在具体的和解过程中,由于认知水平、处事能力以及谈判能力方面的不足,未成年或在校学生当事人很容易被忽视和边缘化,和解过程中实际表达意见和看法的都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未成年或在校学生当事人个体的意愿并不能顺利、充分地予以表达。这样的话,在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未成年或在校学生当事人只是处于局外人的地位,而无从直接切身参与到刑事和解的具体谈判程序中去。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既然刑事和解的宗旨是为当事人双方提供进行心理沟通和交流的平台,那么未成年或在校学生的当事人当然应该参与到具体的和解程序中去。试问,只是“走秀”似的和解过程如何使得双方当事人均达到“心理和谐”?例如上述案例二,在案发后,为挽救孩子,五名加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不停地奔波于办案机关之间,请求从轻处理。该案在审查起诉期间,为教育、挽救涉案未成年人,检察官主持了该案的刑事和解。在和解过程中,五名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成了刑事和解的“主角”,担当起当事人的“代言人”,双方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直接对话并促成了该案的成功和解。整个和解过程没有体现出未成年或在校学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进一步而言,通过刑事和解所达到的实际效果可能也与刑事和解制度的预设效果不相一致。
第三类案件是双方当事人互不认识,刑事案件的发生具有截然的突发性和偶然性。此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良好的人际关系和情感因素为基础,是否进行刑事和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和解所持的态度。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进行和解,一种原因可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精神层面上的充分沟通与交流,从而加害人向被害人及其亲属真诚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谅解和宽容加害人,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和谐”,这当然是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最佳境界”。正如文章开头所介绍的姜某交通肇事案。但是,对于这种当事人之间没有丝毫的情感纽带在其中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和解就可能存在另外一种原因,就是出于“利益交换”和机会成本的考虑而同意进行和解。被害人及其家属考虑的主要是经济赔偿,加害人考虑的主要是刑罚的轻缓。经济赔偿和轻缓的刑罚成为当事人双方的心理预期和进行和解的砝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最终达成刑事和解,当事人双方各遂其愿,也只能是利益交换下的“司法妥协”,并不能实现真正的“心理和谐”。例如上述案例三,尽管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和解,但是各自关注的问题不同,加害人李某关注的是得到轻缓的处罚,被害人关注的是得到满意的经济补偿。当事人自行和解之后,加害人、被害人基本实现了各自的预期,但是却并未真正实现“心理和谐”。
应该说,当事人和解只是解决刑事案件的方式和手段,通过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来实现当事人之间“心理和谐”,进而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才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最终目标。因此,如何真正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和谐”就成为设计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所不可回避和必须解决的问题。要想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心理和谐”,必须切实加强刑事和解中当事人在精神层面的沟通和交流,这就要求办案机关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来引导刑事和解工作,对有条件化解矛盾并实现“心理和谐”的案件应尽量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二是制定和落实刑事和解的工作细则,重点突出当事人之间的心理疏导和关系修复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做好、做实刑事和解工作的每一个细节;三是引入人民调解员、社区等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和解,加强社会组织在刑事和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促进当事人沟通和交流方面的人缘优势和资源优势。四是完善和健全刑事和解的配套制度,比如不起诉制度、特困被害人救助制度等,切实维护当事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各项权利,从而提高当事人对刑事和解实际效果的认同感和满意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