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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2009-02-05章其彦

唯实 2009年1期
关键词:历程内涵内容

章其彦

摘 要: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律的总的根本的看法。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进入中国后,在中国得到了长足发展,形成了毛泽东思想法律观、邓小平理论法律观、依法治国法律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律观。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内涵;内容;历程;发展

中图分类号:D9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1-0075-04

马克思和恩格斯是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同时,马克思和恩格斯又是法学文坛的科学巨匠,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创立者。可以说,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对社会主义国家法制建设影响深远,受其影响,苏联、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都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法制。然而,由于苏联、东欧的剧变,许多社会主义国家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法制目前已不复存在,有些人对是否要继续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产生了怀疑。因而,当前形势下,学习、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内涵及其基本内容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指马克思、恩格斯对法律的总的根本的看法,亦即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起源、本质、特征、发展规律等重大问题形成的基本的理论观点。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不等同于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是一个包括有理论法学、历史法学、部门法学、应用法学等在内的庞大的体系。应当说,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的外延要远远大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外延,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应当包含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之中,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整个宏大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中是处于核心的、指导的地位。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明确而系统的,它与剥削阶级法律观有着本质区别,其基本内容主要有如下五个方面:

第一,关于法的起源问题。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法是在私有制产生以后,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程度、时候和地方产生的,即法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说:“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1]而旧的传统法律观点尽管众说纷纭,但不外乎是法权神授,法是上帝意志的体现或理性的产物,早在原始社会时期法就已经存在,法不仅是超阶级社会的,甚至是超社会的自然存在或是超自然的神意。

第二,关于法的本质问题。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法是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体现,因此法总是带有阶级倾向性的。超阶级的法是不存在的。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一书中指出:“任何的社会需要、法律等等都应当从政治上来考察,即从整个国家的观点、从该问题的社会意义上来考察。”[2]而剥削阶级法律观却矢口否认法的阶级性,甚至认为法是超阶级的全民意志的体现。

第三,关于法与经济的关系问题。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法虽然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并非凭空产生,而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的。而剥削阶级法律观则认为法就是法,法是纯粹的规范或理性、正义、公平,法与经济无关,有的虽然也承认法与经济有关,但始终不承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有的甚至认为法律决定了经济。

第四,关于法与国家的关系问题。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的,也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国家有阶级性,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也是有阶级性的。而剥削阶级法律观则认为法律与国家没有联系或者至少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国家的产生、本质及消亡问题跟法没有关系。

第五,关于法的发展规律问题。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法既随着私有制、剥削、阶级、国家等现象的产生而产生,它必将随着生产方式与政权性质的变迁而变迁,最后终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法不是永恒存在与永久不变的。而剥削阶级法律观则认为法是超阶级甚至是超社会的永恒现象与自然现象。

二、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中国的发展

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进入中国以后,在中国得到了长足发展,形成了毛泽东思想法律观、邓小平理论法律观、依法治国法律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律观。

1.毛泽东思想法律观

毛泽东思想法律观是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第一代中共领导人,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与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毛泽东思想法律观包含了两个阶段,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律观和建国头30年的法律观。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律观(1919-1949),毛泽东思想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逐步形成的,这一时期法律观主要有:(1)把合法斗争与非法斗争结合起来,争取实现新民主主义宪政。在新中国建立前,中国共产党一直进行着解放区和反动统治地区两条战线的斗争。在反动统治地区,我们党在领导人民进行非法斗争的同时,利用旧的法律形式,开展合法斗争。早在1920年,毛泽东同志就把政治活动同宪法相联,曾同何叔衡等300余人联名发表宣言,要求召开湖南省人民制宪会议,实行湖南自治。1940年2月20日,延安成立宪政促进会,毛泽东发表了《新民主主义宪政》的著名讲话,揭露了蒋介石政府鼓吹宪政的骗局,1943年10月5日,毛泽东在《评国民党十一中全会和三届二次国民参政会》一文中,再次提出实行真正民主自由的宪政,召集真正民主选举的国民大会的主张。(2)废除旧宪法,摧毁旧法统。从在井冈山开辟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时起,共产党人就在革命根据地废除旧法,制定新的法规。1937年8月25日,毛泽东在“十大救国纲领”中规定“废除一切束缚人民爱国运动的旧法令,颁布革命的新法令”,这一思想后来体现在《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等法律文件中。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著名的《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9月29日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从而为新中国成立后在全国范围内彻底摧毁旧法制、创立新法制提供了法学理论依据。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废除旧法创立新法的法律观在中国的运用和实践。(3)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937年10月,毛泽东在为黄克功案件致雷经天的信中指出:“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和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1941年5月1日,由中共边区中央局提出,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8条规定:“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

建国头30年的法律观,是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和国家第一代领导集体在建国后的头30年对于法制的重要认识后创立的,主要包括:(1)人民民主专政学说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础。在建国前夕,毛泽东撰写了《论人民民主专政》,这个学说不仅为新中国的政权建设,而且也为新中国的法制建设指明了根本方向。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法是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体现,有什么样性质的国家,就有什么样性质的法律。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确定了新中国法律的阶级本质,即“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2)提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立法原则。毛泽东同志一贯重视宪政和制宪工作,具有丰富的立宪经验,他在总结我国长期的立法实践工作经验时,提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原则。一是实事求是,从我国实际出发的原则;二是走群众路线,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民主原则;三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四是总结我国自己的经验,同时参考和借鉴外国经验的原则。毛泽东同志提出的我国立法的几条主要原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3)依法办事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中心环节。1956年9月15日,在党的八大政治报告中,刘少奇第一次提出:“我们目前在国家工作中的迫切任务之一,是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我们国家的法制。”在这次会议期间,董必武同志以“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为题作了长篇发言,明确使用了“人民民主法制”这个提法。并且,他还具体阐述了人民民主法制的形成和作用,人民民主法制工作的基本经验及存在的问题,等等。他特别强调指出,依法办事是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而依法办事有两个方面的意义:其一,有法可依;其二,有法必依。

2.邓小平理论法律观

马克思主义和中国实际相结合实现了第二次历史性飞跃,从而产生了邓小平理论,也产生了邓小平理论法律观。这一法律观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1)宪法和法律必须体现四项基本原则。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全党工作中心转移的战略决策以后,邓小平就提出,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必须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1980年12月,邓小平还特别向政法战线指出:“对于这四项基本原则,必须坚持,绝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动摇,并且要用适当的法律形式加以确定。”[3]1982年宪法这部国家的根本大法,最鲜明地体现了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象一根红线贯穿新宪法的全部条文,根据宪法精神所制定和修改的其他法律,都鲜明地体现了四项基本原则。(2)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是不可分的。邓小平关于民主和法制不可分的法律观主要蕴涵着这样几层含义:一是强调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法制建设不是可有可无、可轻可重,而是同发展民主一样必不可少、同等重要,把法制建设摆到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战略位置上;二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离不开社会主义法制的保障,没有法制的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既不可能得到充分的实现,也不可能得到健康的发展;三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同样也离不开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内涵是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立足点是要实现和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和权利。(3)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邓小平提出的重要方针。有法可依,是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有法必依,是普遍守法的原则。邓小平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须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对执法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邓小平认为,一切执法和司法机关都必须做到铁面无私,秉公办案,严肃法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查处各种案件。(4)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邓小平强调党组织、党员和党的干部必须模范地遵纪守法,自觉地服从党纪国法约束。他认为,党员、党的干部一旦违法乱纪就应该受到严厉的惩处,任何人都不能违法,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他说,确实要搞法制,特别是高级干部要遵守法制。以后,党委领导的作用第一条就是应该保证法律生效、有效。他又指出:“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来管。党干预太多,不利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4]贯穿在这些思想观点之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3.依法治国法律观

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法律观,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是继承和发展邓小平理论法律观的重要成果,也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一大发展。

在法与国家的关系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的,也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系,国家有阶级性,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也是有阶级性的。依法治国法律观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法律可以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依法治国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保证,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早在1996年初,江泽民就圈定了《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作为中共中央1996年第一次法制讲座的题目。1996年2月,江泽民又发表了《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时对依法治国的内涵作了准确界定,即:“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其确定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律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为指导,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历史进程中,在批判地继承中国传统法治文化和现代西方法治理念的基础上,总结新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历史经验教训而形成的先进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已在十七大报告中得到确认。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法律观是在依法治国法律观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发展而来,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又一重大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律观包含五个方面内容,即: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几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1)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这是对前述依法治国法律观的发展,虽然提法一样,但这里的依法治国是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一大的框架下提出的,又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容。这里的依法治国,就是指在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特别是执法者中养成自觉尊重法律、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的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法制化。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中央领导集体指出:实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首先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必须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意识,维护宪法权威,使宪法在全社会得到一体遵行;要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要坚持民主执政、科学执政、依法执政。胡锦涛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执法为民。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执法为民就是按照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各项政法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执法为民是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是我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执政理念的必然要求。执法为民的具体要求是,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尊重和保障人权。十七大报告提出,要“加强政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2007年12月25日胡锦涛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进一步强调:“要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执法为民,坚持司法公正,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人民安居乐业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和法律服务。”

(3)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公平正义的朴素含义包括惩恶扬善、是非分明、处事公道、态度公允、利益平衡、多寡相匀等内容。作为法治理念的公平正义,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丰富的内涵,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与西方国家公平正义不同的是,我国是以维护、实现、发展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宗旨的公平正义。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十七大报告再次指出,“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4)服务大局。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服务大局就是要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强化保障服务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措施,全面正确履行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胡锦涛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强调,“政法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而发展;政法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开展,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切实维护党的执政地位,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切实维护人民权益,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是政法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

(5)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是由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和党的执政地位决定的,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一方面,坚持党的领导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保证;另一方面,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既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领导人民实施宪法和法律。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胡锦涛在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时强调,“做好新形势下的政法工作,加强和改善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关键。各级党委要从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全面加强和改善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加强对新形势下政法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有针对性地解决一些影响政法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政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领导和推动政法机关贯彻落实好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2007年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谈到:“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我国政法工作的政治优势,也是我国司法机关与西方司法机关的本质区别。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切成就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取得的。每一名政法干警都必须坚信,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我国法制建设才有更加光明的前景;只有依靠党的领导这一政治优势,才能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总之,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是经过长期研究和探索而形成的最科学、最正确的法律观,毛泽东思想法律观、邓小平理论法律观、依法治国法律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律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我国的重要发展,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和我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经过实践检验了的最科学、最正确的法律观。作为我们法律工作者,应当坚定不移地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绝不能一味地崇洋媚外,一味地生搬硬套西方的法律,而是应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来分析问题、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确保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正确方向,确保“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893-894.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359.

[3]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358.

[4]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63.

责任编辑:钱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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