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因管理
2009-02-04陈新送
陈新送
摘要:我国现行的无因管理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予以完善,并对无因管理制度的意义予以探讨。
关键词:无因管理 缺陷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20
一、无因管理概述
无因管理是一项古老的民事法律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关于准契约的规定。其后的到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继承。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在无因管理发生之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的债务债权关系,称为无因管理之债。我国《民法通则》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需要,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收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从我国相关的民事法律来看,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明文规定只有两个条文,一是《民法通则》第93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事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2: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总共百十来字 ,这与其他确立了无因管理的国家相比,都显得极为不足,而且存在许多问题。具体地说,我国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无因管理的含义,没有具体规定构成无因管理的条件,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2)《民法通则》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时,亦仅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而未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和报酬请求权。这对管理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3)有关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在内容上规定的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差,不利于司法实践。(4)法律规定在调整管理人和本人的利益关系时有失偏颇,片面的强调对管理人管理行为合法性的认定,而没有明确本人的权利范围和对其利益的维护,不利于在平等的基础上保护双方主体的权利。(5)立法将无因管理行为与防止侵害行为区别开来,不利于对无因管理案件的协调处理。
三、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建议
第一,从立法上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 首先是管理人的义务。这包括:(1)适当管理义务。我国民法上则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所以,适当的管理还是应指不违反本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管理事务。(2)通知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后,负有将开始管理的事实通知本人的义务。管理人通知本人以后,应当听从本人的指示,在这一过程中,对于管理的事务如果停止管理会使本人的利益受损,应继续管理。管理人未尽到通知义务的,应负赔偿责任。(3)报告与计算义务。管理人应及时向本人移交其进行管理中所取得的利益。管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应交付本人的金钱,或者使用了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钱款,应自使用之日起计付利息。
其次是管理人的权利。管理人的权利也就是本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服务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也就是说,管理人有请求本人偿付有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即受偿请求权。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收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说,管理人在履行了管理义务之后,可以要求本人支付如下费用: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管理人如果在管理过程中为本人的利益负担了必要的债务时,本人应清偿该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失时,本人应负责赔偿。管理人享有的负债清偿请求权仅以为了本人利益进行事务管理所必要的负债为限,对于管理人所设立的不合理债务,本人不应当承担,由管理人自己进行清偿。
第二,以明文规定的方式赋予本人一定的请求权。我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只强调管理人的请求权,而没有明确本人的请求权,这就是造成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不均衡。无因管理行为一经开始,管理人即应依法负善良管理及注意义务,尽最大努力去保护本人利益,避免因不负责任的管理行为而造成损失。我国立法没有考虑到在无因管理的过程中,存在着管理人侵害本人利益的可能性。一方面,管理人在管理中可能未尽到注意义务或有过错,导致本人受损,此时本人应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如果管理人在管理的过程中,利用其管理行为侵害本人权益,可能产生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此时本人也应当享有返还请求权或赔偿请求权。明确赋予本人相应的请求权,是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客观要求。
第三,明确无因管理制度的外延,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清除制度障碍。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扶危救难”、“见义勇为”等词汇来褒扬为国家、集体或他人提供无私帮助的人,这些行为从法律上都可以纳入到无因管理的范畴之中,无因管理在社会生活中非常普遍,所涉及的事务十分广泛,凡为维护他人利益或使他人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都可成立无因管理。无论是从弘扬互助精神,发扬乐于助人的传统美德出发,还是从保护管理人合法权利的法律角度出发,适当扩大我国目前无因管理制度适用的外延,都有着极为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危晓美.无因管理若干问题之探讨.前沿.20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