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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

2009-01-18万灵娟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抵押权物权区分

万灵娟

摘 要:近现代民法上,物权与债权的目的性与手段性在发生着更迭与交错,在特定领域存在着债权物权化或者物权债权化的现象,出现了物权与债权在性质上的渗透和融合的趋势,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

关键词:物权债权相对性债权物权化物权债权化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债权属请求权,物权属支配权”俨然己经成为法谚,也因此“法度森严”地标榜着大陆法系财产权体系的两大支柱。然而,随着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某种新生的或旧有的财产权按照债权与物权二元体系理论难以确定是债权还是物权,因此,债权与物权二元体系理论受到种种质疑。同时,物权与债权在性质上出现渗透和融合的趋势,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具有其相对性,在特定领域存在着债权物权化或者物权债权化的现象。在我国民法典起草的过程中,债权和物权之存废问题也成为学界论战的焦点。有人提议废除物权概念,以财产权概念取而代之;有人主张债权概念立法毋须保留,以扫清民事责任独立成编的理论障碍;有人则声称,债权概念断不可废,倒是民事请求权应该另成体系。

二、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的历史沿革

中世纪时期已经创造出了“物权”、“债权”这样的名称,但是,对它们从权利体系、法律关系、权利本质、权利性质上进行根本的区分,是18世纪后半叶的事情。从18世纪后半叶到19世纪前半叶是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奠基时期,由法国的波蒂埃、德国的萨维尼提出了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主要是由萨维尼完成对二者的最初的区分。萨维尼以“自我意思的权利体系”为基础,从权利的角度规定法律关系,认为物权是调整对物的法律关系,债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物权与债权作为调整不同关系的对立的权利体系得以形成。接下来经历了对物权与债权的认识、区分进一步深化的时期,区分的焦点从以前法律关系的角度转到了绝对权和相对权这一点上,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最终从权利体系、法律关系、权利本质、权利性质上完成了对二者的区分,标志着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最终完成。自20世纪后半叶至今,是对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区分论表示怀疑的时期,由于社会生活中不断涌现出现新的法律现象,用物权与债权二元权利体系难以解决,人们怀疑物权与债权这样的二元权利体系是否能把财产权的内容瓜分尽净?是否存在着一种介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中间现象”?①物权与债权二元区分论面临挑战。我国学者们在理论上产生着浓厚的兴趣,国内重量级的民法学者纷纷对债权物权的存废或革新亮出了自己的观点。

三、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在理论上是明晰的,在立法上也得到了明确的体现。然而,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特定领域的债权物权化与物权债权化。

(一)特定领域的债权之物权化。

随着社会现象的日新月异,法律为了强化保护一些特殊债权,赋予了这些债权某些物权的效力,使这些债权具有物权化的倾向,主要表现在:

1、租赁权的物权化。主要表现在:租赁期限的长期化,我国《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不因标的物的转让或抵押权的实行而被破除的效力,使得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优先购买权的确认。优先购买权主要适用于共有中的共有人,承租人、承典人也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在某一共有人出卖其共有物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在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承典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这些优先权不同于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

3、共有中的分管协议。分管协议是指共有人间约定某个或各自分别占有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并对该部分进行管理的合同。共有人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债的约定,就共有财产的特定部分进行分别使用、收益或者管理。

4、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我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的债权,也优先于其他民事主体在建设工程上设定的抵押权,就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从而使承包人的债权具有物权的对抗和优先于第三人的效力。这一规定被称为“法定抵押权”。

(二)特定领域的物权之债权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为了达到对稀缺的物质资源和物权被充分利用,也出现了物权债权化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

1、在采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制下(如日本),因未登记而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与债权几乎没有实质的差异。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法律有特别外,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除遵守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主义原则外,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物权法》还否定了《担保法》中抵押权生效的“强制登记主义”,规定了某些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而设立,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我国也存在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未登记而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没有排他性和对抗力,实现上也与债权一样。

2、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普遍承认,在相当程度上阻滞了物权请求权的效力。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等。在法律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物权的对抗效力、追及效力即被阻断,原物权请求权将无奈地蜕变为对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请求权,这样也更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3、还有些立法例上所规定的某些物权其物权性本身即甚为稀薄,与债权并无实质差异。另外物权的类别也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现实生活的需求而发生变化,传统民法上存在的一些旧型物权逐渐退出物权法域而归入债法调整。如某些国家法律上规定的用益权、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等物权类型已经归入债法中。

4、物权的证券化。主要表现在不动产的证券化上,即将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变成证券形态,有直接支配的物权关系转变为具体债权特征证券形态,使原来流动性不强的不动产转化为流动性较强的证券。由此提高了对物的利用效率。

5、所有权的期限化。它是通过有期共享购买定式合同产生的一种不动产产权形式。这种购买合同赋予购买人在事先确定的期限排他性地使用特定不动产的权能,通常由许多人长期或短期相继和轮换使用同一不动产,且这种权利可以在生前或死后转让。在我国一些旅游度假地已经出现了固定期限所有别墅的现象,在这个固定期限拥有别墅的所有权,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的期限化。这种现象产生能使现代社会相对稀缺的资源更有效地利用,是一种物权债权化。

四、结论

物权与债权这一对权利概念的形成及其发展是人类社会中法律文化长期发展和积淀的结果,也是对随着客观经济生活的日新月异所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的准确概括。在今天经济生活中,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别是客观存在的,其在理论和立法上的区分也是比较明确的,而且,这种区分对于运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解决不同的权益纠纷,维护交易的顺畅与安全,以及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均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性,而法律规范具有相对稳定性、法律技术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二者之间总存在一定的差距和矛盾,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相对性问题。而债权的固有性质浸入物权和物权的固有性质浸入债权,以及二者在特定情况下发生性质上的模糊乃至二权混融、竞合的现象,又只是物权法与债权法在局部领域或某些具体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反映的是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特殊现象。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不意味着否定现实生活和法律现象的复杂,对二者区分的相对性现象,也应当给以足够的注意;反言之,承认和正视物权与债权在局部领域和某些特定情况下的交错、渗透、融合现象,也不能否定二者存在的主流上的基本区别。这才是我们在学习、把握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原理及执行法律、解决具体问题时应树立的正确认识。

(作者: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2007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注释:

所谓“中间现象”,例如“物权概念的相对化”(德国称为“物权概念的柔软化”)、“债权的第三人效力”(“债权的物权化”)、预告登记和租赁权等债券物权化,等等。

参考文献:

[1]刘保玉,秦伟.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法学论坛,2002,(5):40.

[2]李开国.物权与债权的比较研究.甘肃社会科学,2005,(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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