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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

2009-01-14徐学超

学理论·中 2009年12期
关键词:新民主主义革命

徐学超

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与案件审判活动的一项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陪审制度于清朝末年移植到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各革命根据地人民政权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实践和探索中不断地将这一制度中国化、本土化,从而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成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 新民主主义革命;人民陪审制度;历史考察

中图分类号:K266.5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31—0164—02

我国陪审制度可追溯到清末,1906年沈家本起草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了陪审制度。他参考英国小陪审团制度,对陪审员的资格、陪审案件的范围等做出了规定,由于阻力重重,没有条件实施。但我们不能否认其历史价值,其促进了我国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开辟了我国陪审制度的先河。

一、大革命时期,人民陪审制度的萌芽

中共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尝试,最早可追溯到大革命时期。1925年10月省港大罢工时期,罢工委员会就提出陪审制度,作为临时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根据工人代表大会37次会议决定,由各公会派出干员一人,由干事局编配9人为一组,每日轮流到会审处为陪审员;省港罢工委员会也派3名陪审员,参加特别法庭的审判工作。大革命后期,在苏联和中共的帮助下,国民政府制定《新司法制度》,规定参审、陪审制度;而后又颁布《参审陪审条例》,对陪审制度的规定更为详细,对后来中共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人民陪审制度的确立影响较大。北伐军占领武汉以后,为配合北伐军进军上海,在中共领导下,1926年底、1927年初,上海工人先后举行三次武装起义,起义中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中关于“政治者”第8项规定,“法院取陪审制,由各界陪审。”农民运动中的审判土豪劣绅委员会,因有各人民团体代表参加,没有再规定陪审制度。

大革命时期,中共开始尝试人民陪审制度,将陪审制度与工农运动结合,取得了一些有益成果;并帮助国民政府实践陪审制度,为以后中共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进一步探索和实践打下良好基础,中共领导下的人民陪审制度开始萌芽。

二、土地革命时期,人民陪审制度的初步创立

土地革命时期是陪审制度的重要发展时期,尤其是1931年中华苏维埃临时政府成立以后,得到了重大发展。1932年2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初步规定了陪审制度,第12条规定,“初级军事裁判所审判时法庭由三人组织之,以裁判员为主席,其余二人为陪审员。高级军事裁判所所审理的初审案件须用陪审员,但终审的案件则不用陪审员,而是由裁判所所长和裁判员所组织”,还规定了陪审员的产生办法和工作方式。但其适用范围有限,并不在全苏区统一适用,如第1条规定,“凡在红军游击队、独立师、独立团、赤色警卫连等武装队伍服军役的,无论是军人或其他各种人员,倘若犯了刑法、军事刑法及其他法律,都由军事裁判所审理之,但犯普通纪律而涉及犯法行为者不在此限。”其所规定的陪审制度只适用于特殊的人员和地区,而且规定的也不是很详细。

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对陪审制度的规定较为全面,内容涉及法庭组成、陪审员的回避等,如第13条规定,“法庭由工人组织而成,裁判长或裁判员为主审,其余二人为陪审员”,第19条,“与被告人有家属和亲戚关系或私人关系的人,不得审判该被告人的案件(陪审主审都一样)。”并且统一适用全苏区,如第3条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境内的各级裁判部的组织及审理案件的程序,须完全遵照本暂行条例的规定。”

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的颁布,特别是裁判条例的颁布,初步勾画出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框架,是中共领导下的人民陪审制度初步创立的标志性文件,其把中共依靠人民群众实施司法活动的理念上升到法律层面,是我党在领导革命过程中所形成的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重要开端。

三、抗日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前两个时期陪审制度只零星地规定在一些政府纲领、裁判条例中,甚至停留在操作层面,抗战时期就大有不同了。最突出的特点是:各抗日民主根据地颁布实施了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文件,如1940年5月15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陪审制暂行办法》,1942年4月15日公布的《晋西北陪审暂行办法》等,以专门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司法审判工作的群众化、民主化,基本上形成现代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框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陪审适用范围。适用于普通民刑案件、特别刑事案件,涉及机密的除外。《晋察冀边区陪审制暂行办法》规定,“普通民刑及特种刑事案件无秘密必要者,应通知陪审组列席陪审。”

2.陪审员产生办法。采取聘任制和选任制,有三种情形:(1)由群众团体代表陪审,如《晋西北陪审暂行办法》规定陪审员可从工人抗日救国会、农人抗日救国会等团体中选出;(2)参议会驻会委员会代表陪审,如《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草案)》规定陪审员可为同级参议会驻会代表;(3)地方公正人士参加陪审,如《淮海区人民代表陪审条例(草案)》规定,“法院、县政府与进行巡回审判时,就其发生案件之区域内其中团体及地方公正人士中,各聘任一人至三人参加陪审。”

3.陪审员条件,如《淮海区人民代表陪审条例(草案)》规定,“参与陪审之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1)负有地方信誉者。(2)在抗日民主政府建立后未收刑事处分之宣告者。(3)在出席之法院或县政府无与人民发生刑事诉讼未结者。(4)与当事人及案情无关者。”

4.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一般采用固定轮值方式,如《晋西北陪审暂行办法》规定,“遇有应付陪审制案件,审判长、裁判员或军法官应于开庭前三日……通知应出席的陪审员届期陪审。陪审员如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或出席非全数者,应迳行审判,或以已出席者陪审。经通知后,陪审员因疾病或其它事故不能执行职务者,应以候补陪审员补足之。”一些根据地实行与案件有关的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方法,如陕甘宁边区,处理工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案件,由工会选派的陪审员参加陪审,处理民间的土地等纠纷案件,则请农会选派代表出席陪审。

5.陪审员职务范围。各根据地规定不同,如《晋西北陪审暂行办法》规定,“陪审员不能适用于刑事侦查庭及民事调查庭”,《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草案)》规定,“各陪审员于接到通知后,应即着手进行调查工作,其所获得之材料应于开庭一日前提交司法机关以备参考。”

6.陪审员权利义务。参加陪审、评议案件的权利,如《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草案)》规定,“陪审员有帮助调查案情、列席陪审、陈述意见之权,但无决定处理案件之权。”陪审员还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保守秘密的义务,《淮海区人民代表陪审条例(草案)》规定,“陪审代表对陪审案件,有保守秘密之义务。”陪审员违反义务,则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如《淮海区人民代表陪审条例(草案)》规定,“陪审代表就其陪审之案件,如有要求期约收受贿赂者,依法惩处。”

7.陪审员回避制度。《晋察冀边区陪审制暂行办法》规定的最为详细,分别规定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回避情形,民事案件有七种回避情形,刑事案件有八种回避情形。而且还规定了三种回避方式:自行回避,当事人声请回避,审判员或军法官责令回避。

经过进一步探索和总结,抗战时期的陪审制度有了重大突破,当时著名的“马锡武审判方式”也采用了人民陪审制度。各边区在中共的领导下,制定出适合本边区的陪审条例,有利于调动民众的积极性、促进民族团结,是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让民众参与司法审判,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制度的群众化、民主化,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审判工作中的成功运用。

四、解放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制度在解放区的新发展

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运动,1947年9月13日中共全国土地会议通过《中国土地法大纲》。为配合土改运动,陪审制度也有了新的发展,其指导原则是《中国土地法大纲》第13条,“为贯彻土地改革的实施,对一切违抗或破坏本法的罪犯,应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批及处分。人民法庭由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会所选举及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成之”,“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会所选举的人员”,即“人民陪审员”。在其指导下,各解放区也作出相应的规定,如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人民法庭设审判委员七人,由村农民大会或其代表大会选举六人(贫雇农应占多数),并由区政府委派一人,组织审判委员会……区人民法庭设审判委员五人,由区农民代表大会选举四人(贫雇农占多数),县政府委派一人,组织审判委员会。”

总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真正将人民陪审制度付诸实践,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的是中国共产党。中共经过大革命时期人民陪审制度的尝试,到土地革命时期的初步创立,再到抗战时期的发展和完善,以及解放战争时期的新发展,一步步将陪审制度中国化、本土化,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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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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