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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书证复制件的证明力

2009-01-06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复制件书证

李 苇

摘要书证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类证据,但有时由于某些原因当事人无法提供书证原件而只能提供书证复制件。那么哪些可以被叫做书证复制件,书证复制件在哪些条件下可以使用,它的证明力如何都成为重要的问题。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比较少,建议借鉴英美法系在这方面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书证复制件的立法,促使诉讼更加便利和公正。

关键词书证 复制件 证明力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63-02

一、书证与书证复制件

(一)书证及证明力

在民事诉讼中,书证作为证据的一种有着其不可替代的地位与作用。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和其他物品。①由概念可以看出,书证是一种用已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就使书证的证明方式更直接,并且当我们看到书证时我们可以较容易的判断出事实,而且书证较其他证据而言更具有稳定性,不容易被改动。这些特点使书证具有了较强的证明力,但并不是所有书证都能具有证明力,要具备证明力它还需要具备二个方面条件,首先,书证必须具备形式上的证明力,即这个书证本身必须是真实的,而不能是伪造的,也就是说即使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如果书证本身是伪造的或其他不合法的形式,那么仍然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事实的真相。其次,书证必须具备实质上的证明力,即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或者是所记载的内容与待证事实据有关联性,能够对得出结论起到证明作用。当书证具备上述条件时,即可以对待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具备了证明力。

(二)书证复制件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并不是每个案件都能够保存好书证,有时原件的丢失或毁损使得我们只能依赖复制件来判断。首先我们需要界定原件和复制件,所谓原件,是指书证的原始制作者以反映文件制作者的真实意思为目的而对相关内容进行记载而成的原始文本,又称原本或底本。②但是对于书证复制件,我国的理论界并没有一个很明确的界定,立法上的规定也只是有所涉及但并未明确指出。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由此可以推断出复制件应是以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形式存在的对原件的一种复制。但个人认为这种界定缩小了复制件的范围,导致其他例如电子版本或翻译版本等形式的书证无法归入原件亦或是复制件的范围。在国外许多关于证据的法律中也有对书证复制件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中对复制品的规定是“通过与原件同样印刷或者以同一字模或通过照相手段制作的副本,包括放大或缩小制品,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的再录,或通过化学的重制,或其他相应手段准确复制原件的副本(第1001条)。”这个概念对于我们界定复制件的范围有很大的借鉴,但应注意的是美国联邦证据法中对于原件的规定要比我们宽泛的多。

二、国外对书证复制件证明力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书证复制件证明力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对书证复制件证明力的规定是比较保守的,一些国家例如日本也没有很详细的规定,同英美法系的相关法律比较起来,重视的程度还比较低。

以法国为例,法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自由心证主义的国家,在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文书证明力优先规则,并且规定文书证据属于完全证据,即法官可以自由判断其证明力,但是在对文书复制件的证明力上却规定的很保守,只有出生、死亡和婚姻登记之副本经官方确认的具有与原本同等的证明力,其他的副本都不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同时还规定,经过公证证明的文书具有特殊的证据地位。如果经过公证证明的文书原件受到损坏而无法提供时,法律上允许提供第一手副本。若是其他文书原件无法提供而需要提供副本时,法律上要求该副本必须是已经存在30年以上。③

法国的立法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例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就规定,文书的提出或送交应以原本,正本或有认证的副本进行。但在必要时,法院可以使当事人提出其所引用文字的副本或节本。这就使得书证复制件的证明力缺少具体的适用规则,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变得很大,从而在审判过程中加大了法官主观臆断的可能。

(二)英美法系国家对书证复制件证明力的规定

在英美法国家,19世纪以前“最佳证据规则”一直是一项占主流地位的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要求排除第二位证据,当事人只能提交原始证据。那么那些未经证人证明的文书和文书证据的复制件自然就被排除了,这使得在实际的审判中,由于这项规则的强大的排除力而导致许多的不便和不公。20世纪后,由于这项规则主要是适用于文书证据,这项规则逐步转变成“文书原件规则”,即一份文书材料的内容必须通过引入文书本身来证明,除非对原始文书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英美法对书证的规定变得越来越宽泛,很多非书证原件在达到某些条件或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证明力在许多形式的证据之上。例如,美国在1926年的一个判例中,密执安州最高法院将次级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等级划分,认为:遗失了原件文书的复本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这就是众所周知的美国原则(与英国的规则相对而言):即认为丢失文书的副本仅次于最佳证据,在它存在的条件下不接受口头证据。④并且在美国的联邦证据法第1004条中还明确的规定了不需提供书证原件的情形:第一,所有原件均已遗失或毁坏,但提供人出于不良动机遗失或毁坏的除外;第二,原件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或行为获得;第三,原件处于该证据材料的出示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下,已通过送达原告起诉状或其他方式告知该当事人在听证时该材料内容属于证明对象,但该当事人在听证时不提供原件;第四,有关书证内容与主要争议无紧密关联。

相比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而言,英美法系的立法更开放一些,也为诉讼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个人认为这对我国的相关制度的建立和立法有很多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书证复制件证明力现状及立法思考

(一)我国书证复制件证明力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对书证复制件的立法规定很少,并且对书证复制件的范围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的立法是在《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就目前的立法来看,关于书证复制件的规定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立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书证复制件的范围。仅靠列举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这几项并不能完全涵盖书证复制件的所有内容,那么就会造成许多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不能成为证据,影响了案件的审判。其次,法律条文中的“确有困难”只是一种描述性的语言,但在具体案件中,那些情况属于确有困难那些不属于,没有明确的说法。这在实践中会导致可以使用书证的条件不一,那么仅靠法官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是否可以使用书证复制件必定无法做到同样情况同等对待,那么就会导致案件审判的不公正。最后,当确有困难不能提交原件时,那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复制件,它们的证明力是与原件相同还是较原件稍弱,条文中也没有具体规定,那么当复制件成为书证时,它究竟可以达到与原件相同的证明效果还是作为次一级的证据使用又成为一个问题。那么在实际的诉讼中,法官又找不到具体的法条来作判断标准,这又使审判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

(二)立法思考

两大法系对书证复制件的证明力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对我国的立法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结合实际的诉讼情况来看,英美法系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首先,英美法系确定书证原件是“最佳证据”,在使用上应作为第一证据使用。其次,在某些情况下,书证复制件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明力,使得书证复制件可以作为书证来证明案件事实。这样的规定考虑到了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的确有很多情况会导致书证原件无法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书证复制件应该具备可信度来证明事实情况,这样不仅为诉讼当事人省去了许多麻烦,而且可以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来申诉自己的主张,也减小了法官主观臆断的范围。

通过对两大法系立法的比较和对我国现行立法的分析,个人认为应当在对书证复制件的立法上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应明确界定书证复制件的范围,不能仅是列举,应结合诉讼的实际,给书证复制件一个准确的定义,尽量涵盖所有可能的种类,当然,这首先要确定好原件的范围。这里我们可以参考美国在复制品上的定义,并且将实际出现的一些复制的文书证据划分到复制件的范围中,使它们在诉讼时可以发挥作用,证明案件事实。

第二,详细规定书证复制件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因为书证复制件的复制特点,所以并不是所有的复制件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原件是在非恶意的情况下丢失或损毁的;复制件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的;原件在一方当事人手中或第三人手中而其拒绝提交而没有正当理由的;书证是公文书正,其复制件得到有关机关认定或是法院核实的等等。

第三,明确书证复制件的证明力,将其置于证据的证明力位阶中,并应使其具有与原件相同的证明力。如果书证复制件符合第二点中提到的条件,那么它就应成为与原件相同的书证,应具备同等的证明力。

注释:

①梁慧星主编.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

②王小咪,沈晖.书证复制件证据效力刍议.中国律师.2002(7).第12页.

③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④[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3页.肖建华肖建国,金殿军,王德新.民事证据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参考文献:

[1]宋强.我国书证复制件相关问题研究.社会科学研究.2004(2).

[2]相启俊.民事诉讼中书证复制件的证据效力.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4).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4]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初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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