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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图书馆与读者的法律关系

2008-08-03任家乐

大学图书馆学报 2008年1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读者高校图书馆

姜 晓 任家乐

摘要 对学术界提出的高校与学生存在监护关系论、准行政关系论、合同关系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双重关系论等五种法律关系的分析,明确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是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且这种合同关系是一种具有公益性、强制缔约性、国家倾斜保护性的框架合同,从而有助于图书馆读者服务工作的依法开展。

关键词 高校图书馆 读者 法律关系オ

1 问题提出

随着社会法制观念的增强和国家法制建设的进步,读者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要求图书馆在制订和执行有关规章制度时由行政管理转向有法可依、依法而行。然而长期以来,高校图书馆制订和实施各项措施、规定时往往拘泥于行政管理的思路,存在诸多法律缺陷,读者常会对图书馆的一些规定提出疑义,如偷书、毁损、遗失书籍的处罚,超期服务费的收取,读者名誉权、隐私权保护问题等。在理清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这些纷争之前,首先应理清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即高校图书馆与读者的法律关系。

高校图书馆与读者的法律关系的确定,理论上讲,应该制定一部完善的《图书馆法》加以明确。遗憾的是较发达国家有完备的图书馆立法体系,我国图书馆立法显得滞后,就高校图书馆而言,至今只有一部2002年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该规程仅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该修订版对1987年版的许多地方进行了修正,比如不再视图书馆为行政主体,图书馆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权利等。2002年修订版虽然较1987年版有明显进步,然而法律定性不明确、法律效力等级较低等诸多问题仍旧存在。而造成这些症结的原因之一,和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不能准确定位有关[1][2]。

本文拟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对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问题进行探讨。オ

2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不同认识

高校图书馆是高等学校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明确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主要是学生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前,有必要先理清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学生与学校之间逐步产生并日益突现出一些冲突,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原有的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已在发生变化与转变,我国高等教育存在的多元化现状导致学校与学生关系的复杂性,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甚明晰,无论在行政体制、法律层面上均难以明确界定,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专家学者众说纷纭。总结起来,主要有五种说法,即监护关系论,准行政关系论,合同关系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双重关系论。

2.1 监护关系论

持此观点者认为,一般而言,父母是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实际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而持反对意见者则认为,所谓监护,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监护的对象主要包括三种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成年精神病人。从我国法律对于监护人的设立制度来看,不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或者遗嘱监护,均不认为学校能够成为监护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所作的阐释,也进一步明确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即通过间接的形式确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监护的法律关系。

2.2 准行政关系论

持此观点者提出,虽然学校不是行政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完全是行政管理关系,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类似于行政管理,属于准行政关系[3]。

持反对意见者则认为:准行政关系还只是停留在学者们的讨论中,只是一种法理上的探讨,什么是准行政法律关系,并未有相关的法律下定义。

2.3 合同关系论

此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学校依据与学生订立的服务合同,向学生提供教学、生活等配套服务。如果发生争议,按照合同约定处理[4][5]。

2.4 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

这种观点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6]。

但另有学者则认为:这种看法有意回避了学校与学生的法律性质问题,因为如果实质的争议发生,诉诸法律途径,仍然存在民事、行政之诉的困惑。

2.5 双重关系论

此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双重法律观点是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两种观点的综合,即不完全赞同民事合同的观点,又不完全赞同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7]。

从理论上说,非政府组织是否能够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要看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比如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学位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8]。这就是非政府组织在法律的授权下行使行政职能的一种表现。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主体的定义看,公办高校并非合适的行政主体。然而,公办高校甚至私立高校也能够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这种行政职能存在的前提是要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因而,当学生与学校发生纠纷时,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要看争议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明确的行政授权范围而定。オ

3 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

高校图书馆读者从来源讲,主要分为校内读者和社会读者两种;从组成讲,主要分为学生读者和教职工读者。对于作为学校组成部分的图书馆,与读者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笔者倾向于是一种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监护关系论、准行政关系论、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究其根源,在某种程度上来自于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论,所谓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在行政法学上,是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基于公法上的特别原因、特定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以一方支配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服从为内容的关系。这一理论意味着:

(1)学校作为特别强的权力主体,对学生(包括其父母)具有总体上的支配权。在学校内以及和学校教育有直接、间接关系的生活领域,作为特别权力服从者的学生原则上不能主张其基本的人权,必须在广泛的范围内接受来自学校的多方控制。

(2)在合理的界限内,学校作为特别权力机构,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根据校规、校则等,命令或限制学生的特别权利。

(3)对学生采取某些教育措施,如惩戒处分等.即使像停课、退学等会给学生个人带来重大影响的、具有重大法律效果的处分,作为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规范行为,学校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受到限制。换言之,不容许学生对学校提起诉讼,学生的权利受损得不到司法上的应有救济。

由于这种理论是以行政权优先的思维展开的,在强调民主与平等的今天已显得越来越不适应,因而,已渐渐失去存在的土壤。因此这种理论显然不适合用于确立图书馆和读者的关系[9]。

第二,学校招生,大致可以理解为一种类似招投标行为,学校每年招生多少,什么专业,这些信息都是公开发布的。可以认为是一种招标公告,即一种要约邀请。学生符合报考该校的条件,是为要约,学校录取是为承诺。一旦录取,双方合同关系即成立,学生读者与图书馆之间的合同关系业已建立。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认为是合同关系也便于与学校和社会读者的合同关系接轨。当然,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也不能笼统地说就是民事合同关系,其中仍然包含有行政法律关系。

3.当校内、校外读者办理借阅证时,读者与图书馆是两个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读者通过《办证需知》、《图书馆管理规定》等规范性的约定,了解图书馆的借阅规则和有关规定。此时,图书馆所制定的《办证需知》、《图书馆管理规定》等约定,可以视为一种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当读者办理借阅证后,视为遵守图书馆的相关规定。以后如果出现偷书、毁书、违反图书馆其他管理规定的种种行为,可以依据《合同法》按照违约行为处理。对于图书馆不合理的规定,读者仍然可以提出意见,要求修改。从《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 》看,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明确规定,图书馆在此关系上也未获法律的明确授权。把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合同关系并不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

4.按照《合同法》,图书馆有权处罚违规使用图书馆的读者。注意,这里的处罚不能等同与行政法上的处罚,只能是合同法上的违约处罚。有人认为图书馆某些违规处罚不符合合同法违约赔偿的标准,比如图书丢失,大部分图书馆要求读者加几倍赔偿[10],这是违反了《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11]。但实际上,国家对某些特殊行业的保护是具有倾斜性的。例如教育行业、邮政行业等。以邮政行业为例,由于邮政系统失误造成的信件遗失、迟延损失,通常只是赔付通信费用,而不对合同另一方的实际损失加以赔付。因为邮政系统在许多国家都属于亏损行业,出于公益目的、社会责任的需要,国家必须扶持。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违约规则处理,很可能加剧行业亏损。同样,这样的倾斜性保护在教育行业也是存在的。如《担保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12],我们认为,根据图书馆馆藏书籍珍贵程度等制定赔偿标准,也是一种倾斜性保护的措施,是切实可行的,然而仍需法律加以完善。

5.对于图书馆与校内教职工读者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与图书馆和学生读者的法律关系并无实质区别。教职工作为学校的雇员,与学校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必须遵守图书馆的相关约定,所以仍然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不过教职工因为研究、教学的需要,对图书资源利用的广度和深度会更高。因此,有的高校图书馆和这部分读者缔结民事合同的时候,会给予较一般读者更高的使用权限,或提供一些特别的服务,如课题查新、定题服务等。

虽然高等院校与学生既有民事合同关系,也存在一定的行政合同关系,但是我们并不认为图书馆与读者存在行政合同关系。所谓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一方为行政机构或法律所明确授权的机构,行使法律明确赋予的行政职权。行政合同的确立具有公益性,救济途径以公法为主同时受民商法调整。然而从《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 》中我们没有发现图书馆获有行政机关明确授权的内容。所以,尽管我们认为图书馆与读者的法律关系中可能体现有部分的公法性质的管理关系,然而还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有行政合同法律关系。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倾向于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是民事合同关系,并且这种合同关系是一种具有公益性、强制缔约性、国家倾斜保护性的框架合同。图书馆的公益性质决定了图书馆与读者之间是以无偿合同为主、有偿合同为辅的这样一种框架合同。

在《图书馆法》出台以前,对于读者服务部门碰到的法律问题,可以一分为二确定,如果主要是涉及图书馆与校外读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如果涉及图书馆与校内读者之间的关系,除参考合同法外,还可以根据教育部2005年3月出台的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第52条—第65条的规定办理。オ

参考文献

1 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1987

2 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2002-2-16

3 何宁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2007-4-19].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6052

4 佟柔.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75

5 车润元.高等学校图书馆与学生读者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契约关系——兼谈《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立法法理上的重大缺陷.高校图书馆工作,2005 (3 ):23-25

6 艾家凤.图书馆与读者关系的法律界定.安徽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5(4):88-89

7 王远均,赵媛.从基础服务模式看数字图书馆的法律问题.情报资料工作, 2001(6):37-39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2月12日颁布

9 陈兰钦.高校图书馆学生读者权益保护的几个热点问题探讨.情报探索,2005(1 ):99-101

10 王玉林.图书馆“罚款”的法律问题研究.图书情报知识,2004(4):83-84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颁布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颁布お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图书馆,成都,610064

收稿日期:2007年4月23日

On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cademic Libraries and the Readers

Jiang Xiao Ren Jiale

Abstract: This dissertation analyzes five types of relationships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proposed by the academic circle such as the guardianship, para-administrative relationship, contract relationship, education-supervision-protection relationship, and dual relationship. It thus specifies th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y libraries and students as caused by civil contracts. This kind of relationship is a frame contract with public welfare, mandatory contracting, and state-favored protection, and will promote the library service to develop lawfully.

Keywords:University Library; Reader; Legal Relation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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