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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下的中小企业融资

2008-04-12

南风窗 2008年3期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商业银行

罗 洋

在宏观调控政策相对从紧的背景下,银行信贷长久以来向少数行业、少数企业集中的情况加剧,中小企业信贷融资难愈发明显。在实施宏观规模调控的同时,银行贷款结构也有待调整。

2008年实施紧缩性宏观调控,信贷规模需要得到控制,商业银行信贷资金长久以来向少数行业、少数企业集中的趋势加剧,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愈发明显。

老问题新表现

给少数行业、少数企业“锦上添花”,是国内商业银行信贷的特点,并且长久没有得到改变,使融资难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是困扰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虽然中小企业信用纪录和抵押品缺乏等也是部分原因。

信贷规模调控针对整体贷款量,并不直接对商业银行信贷集中投向少数行业的结构产生影响。政策对银行信贷资产中的结构性风险的作用,比如对房地产业开发贷款等,效果还有待观察。而目前表现出来的,中小企业正成为商业银行紧缩贷款的首选对象。文章内容:

部分商业银行进一步削减了分支行的信贷审批权限,在审批程序上增加了中小企业的贷款难度。而为了减少成本,商业银行将贷款向中长期贷款集中,但中小企业的贷款则以短期贷款为多。商业银行这类应对宏观调控政策的做法,让中小企业面临的资金压力远大于大型企业,进一步恶化了中小企业的生存环境。

根据人行温州中支的监测,2007年12月份该地区民间借贷月利率达到了11.096‰上述数据已接近历史高位。自实行民间借贷利率监测以来,历史最高位出现在2005年1月,曾高达12.112‰,当前民间利率距历史高位仅一步之遥。

中小企业是民间借贷的主要参与者。这种民间利率和商业银行利率的差距,在当前的背景下,更加明显地暴露了我们的金融和信贷服务市场的结构问题。

发展的“顽症”

从商业银行层面看,部分银行的进入门槛过高,使中小企业获得贷款的难度过大。

例如,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有的银行硬性规定不考虑贷款额度小于500万以下的贷款。其次,中小企业贷款抵押登记手续非常复杂,相关的审批环节较多、链条长,难以解决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的燃眉之急。还有如,银行贷款期限与企业用款的期限脱节等问题。

从中介机构层面看,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的支持力度不够,业务开展不足。根据人民银行北京营业管理部的调查,在2006年,北京63家担保机构全部的担保资金放大仅2.3倍,低于法律规定的5~10倍放大倍数,相比发达国家而言更大(日本大约为60倍,美国大约为50倍);而且大多数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期限仅为半年,很少超过一年的,担保品种基本上局限在流动资金担保。担保机构尚未充分发挥其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担保和支持作用。

从中小企业层面看,部分中小企业产权不清晰,财务数据难以反映真实的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企业无法提供传统的资产抵押或实力的保证人保证,风险较大。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相当一部分的中小企业对贷款及其相关知识不熟悉。根据渣打银行的调查,当企业有融资需求时,绝大部分中小企业首先采取的融资方式是商业银行贷款,但是有将近80%的企业不了解其它银行类机构(包括农村信用社)中小企业贷款的种类及贷款审批流程,仅有20%的企业对此有深入的了解。

信贷规模调控针对整体贷款量,并不直接对商业银行信贷集中投向少数行业的结构产生影响。政策对银行信贷资产中的结构性风险的作用,比如对房地产业开发贷款等,效果还有待观察。而目前表现出来的,中小企业正成为商业银行紧缩贷款的首选对象。

政策作为的空间

中小企业是创造社会就业机会的生力军,已经是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在宏观经济过热的情况下,信贷规模控制是必要的宏观调控措施之一,但是我们需要在实施紧缩性宏观调控政策的同时,进一步改善宏观调控结构,解决银行信贷和金融市场的结构性问题,促进中小企业金融业务的发展和创新。

在财政政策方面,要加大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在宏观经济学的理论体系中,货币政策重在总量调控,财政政策重在结构调整,在紧缩性货币政策下,更需要强化财政政策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改善经济结构。可考虑选择部分行业制订相应的财政支持标准,对符合标准的中小企业给予减免税、财政补贴,并优先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与开发、出口、职工培训等方面加以财政方面的支持;可以考虑对商业银行用于支持符合标准的中小企业的贷款实行贴息等,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

人民银行、银监会、商业银行等要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知识的普及及其业务创新。在技术方面,特别是针对中小企业资金需求旺盛、对利率有较高的承受力的特点,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差别化的利率水平和定价技术,摸索出一套适合中小企业的风险补偿机制,给与不同类型、不同担保方式、不同信用水平的中小企业以相对合理的风险定价,从而可以降低对中小企业贷款的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业务的发展。

从国外中小企业发展的实践检验看,担保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于中小企业发展至关重要,在日本,有50%的中小企业接受过担保机构的服务;美国于1953年专门成立了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美国中小企业署;英国于2001年成立小企业服务局,以使更多的中小企业能够获得政府部门的贷款担保,提高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完善中介机构的体系,一方面增加担保机构的实力,多渠道扩充担保基金的规模,扩大担保覆盖面,简化担保的操作程序,降低担保费率,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放大倍数;另一方面,需要多元化、多形势、多层次、多渠道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积极引导商业性和互助性担保机构的合作,鼓励、规范民间各类资金乃至外国资金担保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建设中来,形成商业性担保机构与政策担保机构配合的多层次融资担保服务体系。

目前银行利用征信系统发放中小企业贷款时,进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中小企业数列还不够,不能够完全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需要,而且不能够查询基于中小企业股东“个人”的关联企业的信用状况。因此,建议进一步完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企业股东的个人信用信息,并加快推进与工商、税务、海关、司法等部门的企业信息的共享,进一步完善银行同业之间有效的交流机制和沟通机制,减少部分企业的多头融资、套取银行信用的问题,增强企业自身对信贷资金的吸引力。

银行监管机构要引导商业银行进一步建立指导性的贷款评估指标体系。由于商业银行现有评价指标、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都是以大型企业为对象而设计的,很少考虑中小企业的特点,因此银行普遍存在缺乏中小企业贷款评估标准的问题。

鉴于中小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的关键作用,建议主管机构适度扩大专项再贷款的

规模、增加再贴现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改善中小商业银行的经营条件和资本实力。

随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机构的收缩,目前在一些中小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已经成为中小企业贷款的主要渠道。但是受资本规模和经营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这些银行在改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方面遇到很大困难。在1999年,为支持县域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中央银行为中小金融机构提供了200亿元额度的滚动专项再贷款,这一措施曾使中小金融机构缺乏资金来源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缓解,对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最后,还需要积极发展专门的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对于中小企业发展非常重要,其发展模式与风险控制技术有别于一般的贷款金融机构。从2005年底我国小额信贷公司开始试点,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教训,在国际上也都有比较成熟的风险控制技术,针对我国不同地区的特点,需在政策、资金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推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

(作者供职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附文

《物权法》里的中小企业融资思路石龙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推进公平准入,改善融资条件,破除体制障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目前,我国有中小企业4200万户(包括个体户),占企业总数的99%以上,中小企业的发展在国民经济中举足轻重。而另一方面,我们也有目共睹,融资难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首要瓶颈。

《2006年全球企业经营环境报告》中,在世界155个国家或地区当中,中国内地的经商环境排在第91名,其中提到最多的是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据统计,我国中小企业间接融资占比高达98%,直接融资不足2%。而国家发改委报告显示,在间接融资中,占企业总量0.5%的大型企业拥有50%以上的贷款余额,占比88.1%的小型企业贷款余额不足20%。此外,国家发改委和银监会联合开展的小企业融资调研发现,小企业融资成本最低也接近10%,远超过大企业的贷款成本。

而现有的制度设计和法律规定,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条件的要求过于严苛。2006年中国第七次私营企业抽样调查数据分析显示,有85.5%的业主感到贷款存在这样那样的困难,在贷款难的原因分布中,贷款抵押、担保条件太严占49.3%。

中小企业大多缺少不动产担保物,而我国《担保法》在制定理念上却过于注重不动产担保,这使得中小企业的融资情况愈加陷入窘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由于现行法律的限制,存货、应收账款和农业资产等动产不能用于担保,在全社会造成了16万亿元人民币的资金闲置,如果按照50%的贷款折扣率计算,这些资产原本可以担保生成约8万亿元的贷款,相当于我国金融机构3年的增量贷款额。而从国际银行业实践看,在美国动产抵押融资占中小企业融资的70%。

一方面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窘处境,另一方面却是社会动产资金的大量闲置,在如此强烈的对比反差和融资沟壑下,需要我们衔接《物权法》和《担保法》,寻找新的思维路径。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曾指出,一部好的《物权法》将会更好地使信贷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降低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和不良贷款比率,促进金融创新,同时,给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带来便利。

《物权法》已经扩大了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其第一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可以用作抵押,较《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的规定,担保物的范围大大扩大。更为重要的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对不能用于抵押的财产进行了规定,体现了“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法律原则,从而扩充了可以用于抵押的动产范围,其直接影响是促使更多财产进入融资领域。

针对担保形式,《物权法》也有所创新,引入了浮动抵押制度。《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从而有望解决中小企业在现有融资能力不足但预期收益可观条件下的融资障碍。抵押人只要保证自己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总额不低于一定的价值就可以对抵押的财产进行使用、处分,有利于中小企业在不影响其现有生产的情况下进行担保融资。究其实,就中小企业而言,是对其融资条件的一种放宽。

可以作为质权的权利的范围,在《物权法》中被明确扩大。其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出质。据统计,我国企业应收账款和存货的总价值已将近11万亿元,中小企业资产中50%以上是以应收账款和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存货)形式存在。而在美国,动产担保的70%是应收账款担保。《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与我国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需求相适应,又与国际接轨。

世界银行曾在调查资料中指出《物权法》实施将至少增加16万亿的动产作为融资基础,这个数字和人民银行的关于闲置动产的统计是一致的。世界银行还认为,16万亿的数字,还不包括新增的相关权利质押的融资。这些,都将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机会。

(作者供职于国家工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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