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聘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合理吗?
2004-04-27周玉文
周玉文
在教师聘用合同中,几乎无一例外地都有违约金条款,并且是教师违约要向校方支付违约金,而极少有校方违约向教师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据笔者对某师专31名毕业生(分别到15所学校任教)的调查,他们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中,都有违约金条款,且都是单方违约金条款,即如果教师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则按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期限来计算支付违约金;一般以没有履行期限一年赔偿校方一万元计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除此之外,也有一些聘用合同约定,如果教师不遵守单位工作纪律,或在年终各项工作综合评比中不达标或处于后进的,要向校方交纳1000元至3000元不等的违约金。
近年来,因违约金原因引起的教师聘用纠纷越来越多,对聘用合同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将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把聘用合同及违约金的性质及责任方式认识清楚。
一、聘用合同及违约金的性质。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学校聘用教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但对聘用合同的性质、聘用合同的内容以及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在法律界,认为教师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应参照《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规定来签订聘用合同已成共识。但《劳动法》中对于劳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劳动部下发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虽规定了“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对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及计算标准未作规定,实践中完全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
那么,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呢?先要从违约金的性质说起。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看来,《合同法》中的违约金在功能上是为了弥补一方违约后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即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赔偿性质的,而不是惩罚性质的。一般合同如此,那么劳动合同也应如此,尤其是劳动者一方违约的违约金条款,更不应当是惩罚性质的,即不应当用违约金由强势方对弱势方的劳动者进行懲罚,这样做,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应当以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基础,违约金过高,就变成了惩罚性违约金,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精神,变成了恃强凌弱的工具;反过来,如果违约金过低,不能弥补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则违约金条款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二、处理违约金争议时应遵循的法律精神。
就笔者了解到的违约金争议的情况,主要是教师一方违约而校方索取违约金的情形,主要有:合同未到期被聘用人找到了更合适的工作,单方解除了聘用合同的;因生病导致身体不适应工作需要或教师家庭变故,教师只能单方解除合同的;因校方违约在先而教师单方解除合同的;教师虽工作努力,但因自身能力所限,达不到校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要求,只好单方解除合同的,等等。
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教师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给校方所造成的损失,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校方的实际损失,高出部分则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第二、三、四种情况,一般来说,如果教师一方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金争议的认定及处理,首先看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那种只约定教师一方违约有违约金,而校方无论如何违约都没有违约金的“霸王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其从根本上背离了法律的精神。在违约金有效的情况下,看违约金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有过大的差距,有过大差距的,一方提出要求变更的,应当予以变更。另外,教师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应为过错责任,即只有在教师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其违约才承担违约责任;教师一方过错的举证责任,因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都应当由学校一方负举证责任。只有如此,才能实现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