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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建构的文化自觉

2025-02-19张梓太包婧

江苏社会科学 2025年1期
关键词:环境法法学建构

内容提要 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是新时代赋予中国环境法学人的新使命,其关键在于加强中国环境法学研究的自主性,而文化自觉是自主性获得的重要体现。中华文明具有突出的历史连续性,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层的精神追求。探寻中国环境法学的传统文化基因,有助于夯实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文化基础,探索面向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当代环境法价值取向,发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对中国环境法学的价值引领与注释作用。为此,环境法学研究必须增强文化自觉、彰显文化自信,以“两个结合”为根本原则,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为现实途径,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扩展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现代生态文明的创新空间。

关键词 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 文化自觉 传统文化 中国式现代化 生态文明

张梓太,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包婧,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202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指出,中华文化源远流长,中华文明博大精深,只有全面深入了解中华文明的历史,才能更有效地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更有力地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1]。继承与创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文化自觉的一个方面,费孝通先生认为,“文化自觉的意义在于生活在一定文化中的人对其文化有‘自知之明’,自知之明是为了加强文化转型的自主能力,取得决定适应新环境、新时代文化选择的自主地位”[2]。文化自觉是一个艰巨的过程,同时也是当下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一项重要方法,它一方面要求继承与创新,另一方面要求开放与交流,即正确处理好传统与现代、中国文化与其他文化的关系,对自身文明和其他文明进行反思[1]。然而,中国环境法学研究多关注比较法而少言法律史[2],究竟是中国古代缺少有益于现代环境法学发展的文化基础,还是中国环境法学研究者缺少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自知之明”,已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因此,本文重点基于继承与创新层面展开探讨,并不是主张复古或者简单地回到过去,而是在全球化进程中,认真回顾和反思中国现代环境法学发展的得与失,自觉地认识和辩证地理解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有益于现代环境法学发展的文化要素,从而使中国现代环境法学获得自主发展与转型的能力。

一、以文化自觉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逻辑理路

在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当下,需要有继承与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自觉,从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角度,深刻把握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当代价值。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鲜明的开放性与时代性,中华文明反映着强烈且鲜明的从传统到现代、从西方到东方、从民族到世界的逻辑理路[3]。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建构相结合,与中国生态文明建设相融通,就会迸发出前所未有的创造力和生命力,从而在实践中开拓中国生态文明的新内容。

1.以文化自觉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现实困境

知识体系是指基于一定的逻辑基础,在特定的文化生态中形成的,具有民族性或地域性的知识综合,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后得到的知识系列[4]。环境法学知识体系是由环境法学的基本概念、范畴、命题等构成的一系列基本原理与系统知识,其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和系统性,是中国生态文明实践的重要基础,同时也是独具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理念与核心价值观念的直接载体。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其“自主性”。“自主”相对于“他主”而言有两方面的含义,即中国环境法学知识体系既不是对西方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简单移植,也不是对传统部门法学知识体系的直接套用。“自主性”要求中国环境法学研究必须立足中国立场、扎根中国大地,从生态文明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从源远流长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汲取营养。

最初,中国现代环境法学在全球化的洪流中被西方环境法学理论裹挟着向前发展,相关研究长期缺乏面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自觉,也与国内哲学社会科学等学科研究脱节,呈现文化自觉程度不高的现状。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中国环境法学发展与传统文化脱节。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舍弃了传统的法律体系,一味向西方法学知识体系靠拢,环境法也不例外。环境法通常被认为是舶来品,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主要依靠法律移植。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鲜有传统价值观念与行为规范的内容,环境法学研究忽视了本土法治资源与法律传统。

第二,环境法学与传统文化在知识体系上的疏离。文化的含义非常广泛,最广义的文化是指人类在社会生活中创造的一切,是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5]。法学知识体系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封闭性,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自成一体,法律文化研究难度大、层次多、理论深,而环境法自身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其一方面依托传统法学理论而生存,另一方面又依赖科学技术而发展,具有极强的问题对策导向和实践理性。因此,环境法学在知识体系上很难与传统文化形成交叉。

第三,在学科专业设置上,法学与文史哲社专业、环境法与法理法史学科的教学相分立。高校学科划分日益专业化和精细化,各专业学科的教学相对独立,如无特殊需求,通常不会传授专业知识体系之外的内容。环境法学是一门为了应对环境危机,与法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重叠交叉的新兴边缘学科[1]。在199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设立为法学二级学科后,环境法学获得了独立发展的机遇,环境法学研究者愈发注重提升学科体系的专业化程度,如此造成环境法学科与其他学科相分立,难以同传统文化研究进行对话与交流。

第四,环境法学研究者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视程度与掌握程度均有限。如上所述,中国现代环境法学的基础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都建立在法律移植基础上,中国法学研究者普遍接受的是西方法学理论教育。从环境法学研究现状来看,中国环境法学研究者普遍不重视“向内省”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研究工作,更注重“向外学”的法律移植与域外经验借鉴,以及“向前看”的法律制度与现代法律体系建设。鲜有学者深耕环境法学的本土法治资源研究,造成中国现代环境法学为西方学术话语霸占,法治本土资源开发不足。

虽然中国现代环境法主要建立在法律移植的基础之上,但环境法学研究者也在不断地对西方环境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进行本土化调适与改造。从“三同时”制度到可持续发展理念,再到当下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提出,都体现了虽然中国环境法学研究者的主体性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他们在文化自觉层面仍有欠缺。在新时代新的历史条件下,环境法学研究者已经认识到西方的现代化与西方环境法学理论不能带来真正的人类文明和生态文明,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不能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一自觉认识促使中国现代环境法学研究者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寻求智识性资源,凸显了其对中国特色生态文明语境的自觉思考。

2.以文化自觉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时空逻辑

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是中国特色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保障,也是生态文明时代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进行重构的内在要求。马克思主义认为,文明是一个历史性范畴,人类文明具有物质本源性,其内涵在不断提升与进步,其形态则处于持续发展和不断演进的过程之中,每一时代的文明总是需要建立在前一历史阶段取得的文明成果基础之上[2]。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应顺应社会现实发展需求而变,法治转型也应围绕社会转型而进行[3]。文化自觉首先应解决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现实问题,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必须处理好传统与现代的关系。改革开放以后,中国走上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道路;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被提到极高的战略地位。从历时性角度来看,中国在经历了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之后,正在进入生态文明建设时期,而生态文明是对传统文明的解构与重构,是一种超越农业文明中人依附自然、工业文明中人改造自然的新型文明阶段,对重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提出了全新的要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有着丰富且科学的生态文化思想与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汲取其在基本观念、实质内容、思路方法、表述方式等方面的传统智慧,可以使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全面、系统、完整地保有中华文明基因,推动中国古代思想成果的现代转化。

传统性具有延展与发展的特点,当下的生态文明建设应从传统中华文明的发展中总结客观历史经验,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也要从传统性中找寻符合其自身发展规律的价值取向。中国现代环境法在发展之初,并没有主动认识到中国环境问题特殊性的自觉,而是通过法律移植的方式快速建立了现代环境法律制度。西方环境法学理论与制度都建立在“主客二分”的哲学认识基础之上,由此发展而来的“天人对立”“工具理性”等观念势必会阻碍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同时也决定了西方环境法学理论并不能从根本上调和人与自然的矛盾关系。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种美好愿景,是中国共产党不懈追求和奋斗的目标,建设美丽中国、建设生态文明是党在新时代作出的一项庄严承诺,也是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在过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出现人与自然关系恶化的现象,这些问题的解决没有现成答案可以参考,要立足中国实际,充分探索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并从中寻求解决生态问题的新方案与新举措。

3.以文化自觉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价值逻辑

在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过程中,文化自觉有利于树立环境法学研究的主体性意识。大部分环境法学教师接受的是以西方环境法学话语为主导的法学教育,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已形成思维惯性,难以对传统文化给予充分的观照。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要求环境法学研究者从实际出发,对我国生态法治的原创性概念、理论、范畴展开研究,不做西方理论的“搬运工”。其中,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生态思想与法律文化研究是重要的一方面。世纪之交,已有学者在深刻思考“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问题。新时代要求的建构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便是未来中国法学的发展方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华民族的血脉与精神标识,它深刻影响了现代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也塑造了中国法学知识体系的独特性[1]。以文化自觉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能够推动环境法学研究者在研究过程中主动挖掘和思考有益于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文化基因,唤醒其在开展环境法学研究中的主体性意识。

在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过程中,文化自觉有利于彰显中国传统生态法治本土资源的优势。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中华民族不断思考天人关系,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与法律文化已积累了丰富的智识性资源,能够为中国环境法治建设提供内涵更加丰富、价值更为广泛的法治本土资源。为此,广泛挖掘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与法律文化是彰显中国环境法治资源优势的应然要求,且更具有严肃性和使命感。在法律近代化的道路上,中国古代固有的传统法律体系已被舍弃,西方法学知识体系被广泛引进,环境法学的发展也不例外,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对传统的生态文化与法律文化完全弃之不顾。

在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过程中,文化自觉有利于坚定环境法学研究者的文化自信。据学者考察,从上古时代起,中华民族的先民依赖气候和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生活,逐渐形成对自然的崇拜,他们大多将自然作为其文化、思想的描述对象和表达内容,并且以直观的图画形式予以展现,萌生了敬畏生命、关怀生命、保护物种多样性的自然情怀[2]。《周易》中已经出现了朴素的生态文化思想。在春秋战国时期,中国传统生态文化开始出现流派分野。魏晋南北朝后,佛教在中国得到进一步发展,为中国传统文化注入了新鲜活力。儒家“天人合一”思想、道家“道法自然”思想以及佛教的“众生平等”思想等都是中华文明中有利于建设现代生态文明的传统文化资源,坚定文化自信成为中国法治的最大优势。

二、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传统文化基础

传统绝不意味着腐朽与保守,民族性也绝非劣根性,正如黑格尔所言,“接受这份遗产,同时就是掌握这份遗产,它就构成了每个下一代的灵魂,亦即构成下一代习以为常的实质、原则、成见和财产”[1]。中国传统文化与中华文明延绵数千年,不但没有衰朽的迹象,反而在新时代展现了蓬勃的生命力。

1.中国古代朴素的生态文化思想

春秋战国时期,中国传统生态文化思想随着诸子百家的发展开始出现流派分野;魏晋南北朝时期,佛教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为中国传统文化注入了新鲜活力。本文主要对中国传统生态文化最重要的三家学说作简要探析,它们分别是儒家“天人合一”思想、道家“道法自然”思想以及佛教的“众生平等”思想。三家学说中蕴含着丰富的生态文化资源,包括重视自然的生态伦理观、朴素的可持续发展观、重视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等[2]。

在儒家看来,天地有生生之德,人有参赞化育之责,天与人的职能有别。《论语·阳货》:“天何言哉?四时行焉,百物生焉。天何言哉?”[3]《荀子·礼论》:“天能生物,不能辨物也。地能载人,不能治人也。”[4]生生之道是四时之序、万物生长的自然规律,天地依照自然规律不断运转,天因为没有主体性和主观能动性,无法认识来源于其自身的生生之道;人虽然依赖天地的生生之德而生,但是人因为具有主观能动性,因此有参赞化育之责。儒家并没有将人置于自然的对立面,而是坚持“天人合一”的立场,他们认识到无论是社会群体中的人还是社会关系中的人,其生命的根源都在于自然界,都要依赖天地的“生生之德”才能得以存在[5]。那么如何实现“天人合一”、维护自然的“生生之道”呢?“仁”便是儒家一种对待自然的价值观与方法论。从消极不作为的角度来看,人应做到不伤害生物,最起码不伤害同类;从积极作为的角度来看,人应主动地保护生物以及生物生存的生境,如此方能确保人自身的“养生丧死”。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自然”范畴最早由道家提出,其本意为“天然”或“本然”,与“人为”相对应。据学者考证,老子否定上帝之天,建立了“道”的哲学,他所言之道即为“天道”[6]。《道德经·第四十二章》:“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7]在老子看来,“道”是宇宙的本源,是先于天地的存在。宇宙万物的本源之“道”包含本体和作用两个方面:其本体无声无形,无法命名;其作用便是创生万物,包含作用于宇宙万物变化发展的内在根据和规律[8]。在保护环境的行为规范上,道家多提倡“无为”,反对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与利用,并将这种行为称为“无道”,这种行为不仅会导致资源的破坏与浪费,更会造成人类社会甚至天下秩序的混乱。

佛教主张众生平等,一切即众生,而众生皆有佛性。钱穆先生指出,佛教其实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宗教[9]。佛教的平等观来源于众生皆有佛性的认识,此处众生从“有情众生”拓展到“无情众生”,无论是人类还是其他生物,甚至是没有生命的自然界,在本质上都是平等的,这种众生平等的思想具有重要的生态伦理学意义。有学者指出,佛教打破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束缚,将人道主义与保护环境之间画上了等号[1]。依据“众生平等”的原则,佛教为佛教徒制定了戒律,最基础的佛教戒律被称为“五戒与十善”,其中以“不杀生”为首要,即“不害一切物命”。从佛教对于“不杀生”的作用效果来看,虽然它直接关注的是人自身所能获得的各种成就,似乎并不与环境保护相挂钩,但“不杀生”的戒律却能间接起到保护环境的客观作用。

中国传统文化在“生”的层面上统合了儒释道三家。具体而言,儒家主张“天生万物”“仁爱万物”,道家主张“道生万物”“无为而治”,佛家主张“万物是生”“众生平等”。“生”成为三家生态思想的核心与根本精神,共同践行生命关怀下对自然万物的尊重与关怀,这便是中国传统文化体现的“生命模式”。“生命模式”下的人类并非绝对的主体,人类的主体地位来源于天地的生生之德、观照于万物的生生之道,这是一种整体与全局的生命共同体视角,它最终追求的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2]。这些都是可供当下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传统生态文化思想。

2.中国古代保护生态的礼法传统

中国古代虽没有独立的环境法,但是至迟在战国末年的秦国已出现初具规模的环保法规。商周时期“礼以节人”(《史记·滑稽列传》),现今作为“三礼”之一的《礼仪》虽已失传,但《周礼》和《礼记》尚存。《周礼》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王官职司系统,其中“大司徒”是国家最高的土地管理行政长官[3]。秦汉时期,统治者在周朝以来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虞衡机构”的基础之上发展出“少府”,将其作为专门管理保护山林川泽等自然资源的行政机构,在汉武帝时改称为“水衡都尉”[4]。秦朝时期颁行的《田律》中有不少关于土地资源保护的规范,相较于《周礼》的道德说教,秦律规定了较为清晰的行为规范与法律后果。秦汉之后,中国成文法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内容逐渐减少,最终退出律典。中国古代生态环境法律实践有着丰富且便于操作的特点,如不违农时、节用资源、休耕轮作等,其能够照顾和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在顺应自然的前提下改造和利用自然。中国古代法律的很多内容直接来自儒家礼教经典,即便没有在立法中进行规定,统治者也会通过疏议的形式予以补充,强化法律的道德性。从礼的内容来看,它与天地自然有着非常密切的关联。礼在“自然”之中获得形而上的根据,强调人的社会行为应参照和顺应天地的自然规律与四时运转,即践行天地的“生生之道”。

总体来看,中国古代保护生态的礼法传统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从法律规范的种类来看,律法以禁令为主,大多是消极的禁止性规定,积极的赋权性规定较少,这就意味着古代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在原则上是社会全体成员都能进行的行为,而非需要解禁才能从事的特殊行为;第二,从规范的约束力来看,禁令以时间和行为类型为准,主要在春夏万物生长和动物孕育期禁止捕猎或开采,这样的禁令约束力相对较弱,这也与古代环保需求相对较低的社会现实有关;第三,从法律渊源来看,中国古代礼法有着“承上启下,陈陈相继不败”的特点,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通过沿袭“古制”表明本朝统治的合法性,于是在环境保护规范的法律渊源上通常有赖于“圣王之制”,将“古制”直接纳入本朝的法律之中,但未能全面或严格地实施法律,更多时候只是一种思想观念上的继承;第四,从法律的效力来看,这些规定不仅约束被统治者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对君主的行为进行约束,如果统治者有违礼法之规定,轻则招致官员的警告或弹劾,重则危及国运与江山社稷[1]。但要认识到,中国古代立法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目的并不在于保护环境本身,而是仅仅出于维护封建统治的需要[2]。

三、以文化自觉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实践进路

中国法学已经进入自主研究的阶段,应运用中国自己的理论、观念和言说方式来思考中国自身的问题、建构中国的法学话语体系,增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道路自信、法律的制度自信和法学的理论自信[3]。以文化自觉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应批判继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这既符合民族情感的延续,也有助于实现中华文明的复兴与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弘扬离不开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能够为环境法学知识体系构建提供重要的内容和资源,同时其本身也是现代文化的重要渊源与组成部分。以文化自觉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必须坚持“两个结合”的基本原则,坚持赓续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神。在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过程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助于重塑环境法价值论、推动环境法律关系发展、构建环境法学自主话语体系、统筹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为中国环境法学提供强大的自主文化解释。

1.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环境法价值论

庞朴先生指出,中华文化的核心是人本主义,强调人的作用,追求人际关系的和谐[4]。虽然中国传统文化并未突出强调生态环境保护,但是在人际关系和谐目标之上,中国传统文化已为当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提供了“天人合一”的理论预设,而西方“主客二分”的逻辑理路难以证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在建构中国环境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过程中,应对现有环境法的价值理念进行优化升级,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与“生态文明”思想作为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价值,明确环境法是对人类社会秩序与自然运行规律的双重遵守,并且根据自然规律来纠正人类社会秩序存在的偏差,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要内容。目前,环境法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价值目标,可持续发展观具有发展观、伦理观和公平观相融合的三层含义,强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协调与平等[5]。但是,可持续发展要保护的利益主体和利益核心是后代人及其权利,归根到底关注的还是人类自身的利益,这导致可持续发展原则本身就具有无法克服的“妥协”本质,是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相互妥协,最终是一种难以持续的发展模式[6]。

有学者提出,中国环境法应设立一种“生态理性经济人”的新标准,以更好地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取向。“生态理性经济人”的本质是在人性标准中确立多元化利益目标和追求经济效益的生态伦理界限,促进形成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偏好,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新境界[7]。“生态理性经济人”体现了一种人对自然的责任与使命感,这一点与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中的“为天地立心”相契合。一方面,“天地以生物为心”;另一方面,“人为天地立心”。这种人与自然互动的双向关系构成了人与自然互为主体的关系,其并不是单纯的人类中心主义或生物中心主义,而是一种相对中心主义的观点,从根本上维持了生态系统的有序化与自然平衡[8]。人以仁爱之心对待万物,实践自然界的生生之道,“立”是人的主体实践活动,以自然的客观规律为限,人的主体性并不能与天地相对立,如果人的创造活动突破了天地生生之道的界限,那么人与天便处于对立的地位,这样的行为便不是“立心”。因此,“生态理性经济人”也就做到了“为天地立心”。

2.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环境法律关系

近现代法律未将环境和自然完整地纳入法律范畴,而是按照对人类有利的经济有用性的标准,将有用且稀缺的资源或环境要素部分纳入法律调整对象中,并作为权利客体加以保护,强调自然能够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并且能够带来经济价值或使用价值[1]。需要承认,自然和环境确实具有资源属性,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自然和环境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自然不仅具有资源属性,更具有生态功能,只有保护自然的系统性、共生性,人类生存和发展才能够得以持续。生态文明理念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都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赋予生物及生态环境以法律主体地位,目的是保障生态环境利益,二者其实殊途同归。据此,传统“天人合一”理念能够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它是一个主客二分的客体范畴,而“生态”则是主客一体的概念。二者的区别在于,环境的中心必然是人类,而生态以全体生物为中心,更加关注系统的整体性和关联性,其不仅关注人及其生存的社会环境,还关注人类与其他生物个体之间、不同生物个体之间、生物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2]。

在“天人合一”理念下,人与生物乃至其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之间是相互依存的生命共同体关系。人首先是生活在自然世界的自然人,然后才是生活在生活世界的社会群体,在此基础上环境法才能够突破对“人是万物的尺度”的迷信。万事万物都有发展与变化的周期性规律,生态环境也不再仅仅指人类生活的场所,而是人类与众多生物“动静相随、生生不息的生命活动场域”[3]。这种超越西方法律“主客二分”的哲学,不再将自然单纯地当作环境法保护的客体,也不再以满足人的需求作为判断自然价值的唯一标准,于是有学者提出,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命共同体理念纳入环境法律体系中,并以此构成中国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核心范畴[4]。建立在“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哲学观基础之上的环境法,必须将人的自然属性和自然的内在价值一同纳入环境法的考量,在承认自然不是单纯的法律客体,而具有一定的主体性的基础上,对传统法律主客体关系进行重构[5]。

3.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环境法学话语体系

应结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等思想构建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中国环境法学话语体系建设也应体现对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与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虽然中西方环境法学的建设起步于同一时期,但法律移植现象大量存在,西方环境法学理论和制度被大量引进,并形成话语强势。以“可持续发展”为例,其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但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倡导的“发展”仍侧重物质文明的发展与增长。可持续发展理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经济发展同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要认识到经济社会只有与环境协同发展,才能实现人类的永续生存;但如上文所述,可持续发展原则本身就具有无法摆脱的“妥协”的本质,最终是一种难以持续的发展模式[6]。相较于“可持续发展”理念,“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不仅要求满足当代人与后代人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还要求满足不破坏其他生物在同一生态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这一价值目标的确立实现了中国环境法价值目标追求从“代际公平”向“种际公平”的质的飞跃。因此,中国环境法学话语体系应以全新的生态文明理念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价值目标为指引,构建中国特色话语体系,为全球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中国智慧。

4.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环境法律规范体系

虽然目前已有大量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但是《环境保护法》难以对环境法律体系进行统合,导致环境立法呈现严重的碎片化现象,体系性和协调性严重不足。有学者指出,我国环境立法条文重复率高、矛盾冲突多,导致环境法律实施困难重重;事权重叠、事权交叉和事权空白现象同时存在,极易导致相关部门扯皮推诿,或因权力竞争、权力真空而损害公共利益;公共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现象非常严重,法律权威受到挑战[1]。环境立法自身存在极大问题,从表面上看体现为立法理念滞后、立法价值不统一、制度碎片化、法律规范相互冲突,但究其本质与部门利益博弈互为因果,正是因为体系化思路欠缺导致环境法至今没有形成行之有效且高度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环境立法的另一重要问题是突击立法现象严重,环境法虽然是对策法,但是突击立法无疑使环境法处于更加变动不居的不稳定状态,易造成环境法律体系内部的分裂,从此落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窠臼。

中华优秀传统生态文化与法律文化都注重整体性、全面性、系统性。就生态文化而言,中国古代“天人合一”理念所追求的“和谐”是一种整体论上的和谐,而中国古代法典化传统也体现了从实践理性把握法律的整体性。在中国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构建中,应树立整体性和系统性思维,克服当前碎片化弊端,推动环境法典编纂,以提升中国环境法律的体系性与系统性。

四、结语

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应以文化自觉为基本方法之一,这是继承和创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实现传统性与现代性对话沟通的必要连接,文化自觉就是为了确立中国现代环境法学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自知之明,使中国现代环境法学获得自主开展与转型的能力。中国现代环境法学历经半个世纪的发展,已经形成相对独立完善的理论与制度体系,但是这些理论与制度充满着自西方移植而来的色彩,原创性严重不足。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应体现原创性,而原创性必然要建立在继承性基础之上。当前,中国环境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过度依赖西方知识体系,重要的原因在于对中国自身的文化传统缺少深刻的认知,难以从本土知识体系中获取能够用以解释和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文化基础,即中国现代环境法学研究的自主性不足。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提供了具有价值引领和注释作用的理论预设,以文化自觉建构中国自主环境法学知识体系,是提升中国环境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原创性的重要途径,是发挥本土生态法治资源优势的重要体现,也是坚定文化自信、不断提升中华文明的传播力和影响力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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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梓太:《中国古代法典传统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

[3]邹广文、赵月:《以文化自觉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的时空逻辑》,《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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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汝信:《世界文明通论:文明理论》,福建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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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宗科:《论“新法学”的建设理路》,《法学》2020年第7期。

[2]任俊华、刘晓华:《环境伦理的文化阐释:中国古代生态智慧探考》,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1]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一卷,贺麟、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9页。

[2]张梓太:《中国古代立法中的环境意识浅析》,《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

[3]张燕婴译注:《论语》,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272页。

[4]王先谦:《荀子集解》,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367页。

[5]蒙培元:《中国的天人合一哲学与可持续发展》,《中国哲学史》1998年第3期。

[6]蒙培元:《孔子天人之学的生态意义》,《中国哲学史》2002年第2期。

[7]释德清:《老子道德经解》,中华书局2019年版,第96页。

[8]冯国超:《“道可道,非常道”新解》,《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6期。

[9]钱穆:《中国文化史导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40页。

[1]吴宁:《论“天人合一”的生态伦理意蕴及其得失》,《自然辩证法研究》1999年第12期。

[2]张梓太:《中国古代法典传统与当代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

[3]王利华:《思想与行动的距离——中国古代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概观》,《史学理论研究》2020年第2期;周启梁:《中国古代环境保护法制通考——以土地制度变革为基本线索》,《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4]柴荣:《中国传统生态环境法文化及当代价值研究》,《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

[1]何怀宏:《儒家生态伦理思想述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2]张梓太:《中国古代立法中的环境意识浅析》,《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1998年第4期。

[3]张文显:《论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法学家》2023年第2期。

[4]庞朴:《文化的民族性与时代性》,中国和平出版社1988年版,第27页。

[5]张梓太:《可持续发展观》,《江海学刊》1998年第1期。

[6]李传轩:《从妥协到融合: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批判与发展》,《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7]吕忠梅:《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视野下的环境法学理论创新》,《东方法学》2023年第2期。

[8]蒙培元:《关于中国哲学生态观的几个问题》,《中国哲学史》2003年第4期。

[1][5]吕忠梅:《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视野下的环境法学理论创新》,《东方法学》2023年第2期。

[2]李传轩:《中国环境法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页。

[3]王利华:《〈月令〉中的自然节律与社会节奏》,《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

[4]吕忠梅:《中国自主的环境法知识体系建构初论》,《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3年第3期。

[6]李传轩:《从妥协到融合: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批判与发展》,《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1]吕忠梅:《环境法典编纂:实践需求与理论供给》,《甘肃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责任编辑: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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