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自然法没有成为中国古代的思想流派?
2025-02-07何志鹏
我们都非常清楚,西方在古代和中世纪与中国一样,同样存在一些涉及高于现有法、外在于现有法的评价标准、衡量尺度的论说。建立在这个判断基础上,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的问题就是:为什么中国古代有较为丰富的类似自然法的思想观念,却没有像西方社会一样,形成自然法的政治传统?
一、中国古代自然法的体现
1904年,梁启超发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认为儒家法思想为自然法学说,受到广泛认可。有学者对比西方自然法精神和中国古代典籍,认为中国古代富含自然法精神。有学者进一步提出,中国古代自然法中公认的元概念是“天”,表达为天道(自然法则,道家较为完整地阐发了天道思想,其中庄子讨论了“恶法非法”等涉及自然法价值的命题,但对实证法影响不大)、天谴(政治法则,由董仲舒将阴阳家和儒家学说相融合形成,蕴含丰富的自然法思想)、天理(社会法则,由朱熹等理学家抽象而出,为君主、官吏和百姓所共享,带有强烈的自然法意味,成为宋明之后儒家主流思想)。另有学者从“命”的概念剖析中国古代自然法思想,将古代中国天命观归纳为五种,即宿命论、道德决定论、墨子学派的反宿命论、自然主义的宿命论、儒家学派的伦理主义和人本主义,认为这些论说体现了古人对是否“听候命运”的审视和思考。
不难看出,中国的典籍文献和历史记载反映出,自然法的思想观念在中国的历史上并不欠缺。如果从广义的自然法界定观察,所谓自然法,无非就是法律之应然,也就是试图回答“什么样的法律才是这个社会所需求的规范”这一问题。那么,中国古代的道德、天理、人心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理解为自然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投射。中国人经常会使用这些概念进行理论思考和实践评价,对于社会现有的状况和未来应有的状况进行分析。其中,孟子的观点、董仲舒的观点,以及此后朱熹、王夫之、顾炎武等学者的学说,都对“应有法”提供了有效的解读。因而,王贵国提出“易自然”的研究方法,即以《易经》天道自然的哲学思想为指导,在老子哲学思想的基础上,兼纳庄子及儒家、法家和新理学等涉及国际法的优秀思想,以此为古代自然法的锚点,推进一系列具体问题的研究。
二、为什么这些自然法的因素没有成为一种思想流派
自然法理念具有深刻的反思性和革命性。其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推动社会的颠覆性变革,从思想的更新到政治的革命,进而延展至整个社会,这恰恰就浓缩地反映了西方社会从16世纪到19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的简要历史。众所周知,西方社会到了中世纪之后,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罗马法复兴等一系列社会潮流的推动,自然法的观念成为在欧洲大陆,甚至推广到北美洲、拉丁美洲的一个重要理念。人们通过“社会契约”这一核心概念,向前推导到自然状态,向后推导到人们在政治社会之中在多大程度上应当保留和主张自然状态的权利。这对于欧洲的政治变革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而20世纪中叶之后,自然法更是在国际法层面复兴,成为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法律基础。
欧美诸国这种社会潮流在中国却从来没有出现过。那么,中国为什么没有呈现出这样的风气呢?我认为,这和中国的社会文化有直接的关系。中国的主流社会思想是各安其分、各负其责,也就是孔子所说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身份决定了人们的思想行为,试图推翻身份、以契约的方式确立人们的关系,是不能够撼动社会的核心架构的。故而崇尚忠义孝悌,不崇尚反思批判。所以,以身份为关键要素的中国古代社会就总体上难于包容、认可、支持自然法的思维模式。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可能接受包容性的反思和将相互存在对立可能的观点进行融合、和谐化的思想方式,这构成了人们熟知的“中庸”理念。中国传统知识界总体上不希望通过大规模的社会运动和思想革命来推动社会变革,故而,在中国没有使自然法观念成为主流思潮的土壤。
基于此,能够帮助我们理解中国古代没有自然法存在的立场。改革开放以后,一些学者力主“中国古代无自然法”,否定了中国古代有自然法的说法。学者认为,将儒家整体视为自然法主义,进而将其与被视为实证法主义的法家二元对立并不准确。虽然中西自然法皆源于自然规律,但中国古代自然法在向以人为中心的人定法转化的过程中,既没有发展出限制君权的有效权力制衡机制,也没有进化出保护私权的财产权理论,国家基本法律制度主要围绕维系君权独尊的目标而构建。儒家蕴含的自然法成分具备有限的工具理性,整体上仅仅碎片化地存在着。另有学者提出,中国古代没有自然法,引起歧义的是“自然法”与“法自然”这两个法律文化上的相似体。分析西方的自然法理论和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主要流派,可以得出中国古代没有自然法的结论。
转而,中国形成了将“应然”和“实然”在司法实践中融为一体的作业模式,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情理法”的融合性应用。崔明石提出,情理法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表征。对于情理法的认识应当基于其产生的“生活世界”。“情”是在事实和规范构成的空间里展开自身的意义,情理法是从事实出发而作出合理的裁断。霍存福指出,法律的情理化、情理性是古人对法律精神、法律基础的文化追寻,情理作为司法要求发轫于断狱,扩展于以情理去理解法律的依据、法律的精神,延伸于立法中贯彻情理要求及其内容,分化于对情理的理解发生分裂。把情理法作为整部法律史来理解古代讲究情理的传统,主要表现在立法、司法上。“情”具有法律之情意与情感两个面向,“理”则表现为法律的原理、定理、公理与道理这四个方面。情理是法律优化与进化的基础,而法律是情理得以固化与强化的条件。情理法在古代中国发轫于断狱的司法要求,要求司法审判在依据法条之外要顺应人情、天理:“律虽明设大法,礼尤贵顺人情。”情理对法的实施影响是巨大的,甚至可以弃法而从情理,强化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儒家化。情理法作为一种司法实践方式,是一种对于法律之上价值的有益探索,弥补了古代中国民事立法的不足,强调情理法而实现调解纷争处理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