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法律问题研究
2025-01-24陈明月
摘要林业碳汇交易作为一种运用市场机制建立起来的新兴减排方式,目前已为世界各国所认可。我国同样致力于建设和发展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省、市纷纷开展试点投入其中,但在林业碳汇交易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法律问题。基于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视角,立足于目前我国碳汇交易的相关规定及实践,厘清目前碳汇交易合同所面临的交易法律法规不具体、交易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交易标的物权属不明、交易风险承担规则模糊的突出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通过确立碳汇交易合同的准据法、逐步推动碳汇交易主体多元化、明确交易标的物的权属、确立风险承担规则来进一步推进碳汇交易法治化,助力碳汇交易的发展。
关键词碳汇交易;碳汇交易合同;林业碳汇;碳汇交易标的物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17-6611(2025)02-0270-04
doi:10.3969/j.issn.0517-6611.2025.02.055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ResearchonLegalIssuesofForestryCarbonSinkTradingContracts
CHENMing-yue
(QinghaiMinzuUniversityLawSchool,Xining,Qinghai810007)
AbstractAsanewwaytoreduceemissions,forestrycarbonsequestrationtradinghasbeenacceptedbyallcountriesintheworld.Chinaisalsocommittedtobuildinganddevelopingthenationalcarbonemissiontradingmarket,manyprovincesandcitieshavelaunchedpilotprojects,buttherearestillmanylegalproblemsinthepracticeofforestrycarbonsequestrationtrading.Basedontheperspectiveofforestrycarbonsequestrationcontract,thispaperisbasedontherelevantprovisionsandpracticesofcarbonsequestrationtransactioninourcountry,toclarifytheoutstandingproblemssuchasthelackofconcretelawsandregulations,thenarrowscopeofthetransactionsubject,theunclearownershipofthetransactionsubjectmatter,andthefuzzyrulesofthetransactionrisk-taking,onthisbasis,itisproposedtofurtherpromotetheruleoflawofcarbonsequestrationtradingbyestablishingtheapplicablelawofcarbonsequestrationtradingcontract,graduallypromotingthediversificationofcarbonsequestrationtradingsubjects,definingtheownershipofthesubjectmatterofthetransaction,andestablishingtherulesofrisk-bearing,boostingcarbontrading.
KeywordsCarbonsinktransaction;Carbonsinktradingcontract;Forestrycarbonsink;Subjectmatterofcarbonsinktransaction
为应对日益严峻的全球气候变化,世界各国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条约建立起的制度框架下展开合作。在传统工业减排无法满足各国需求的情势之下,各国开始将关注点聚焦于林业碳汇,利用其所具有的吸收、固定二氧化碳的功能,通过市场机制将林业碳汇包装为一种稀缺商品流入市场进行买卖。林业碳汇项目的发展在改善生态环境的同时,也为林业碳汇的业主提供可观的经济收益。
林业碳汇交易被视为一种实现“碳吸收和清除”长效机制的重要政策工具,合理的碳汇政策能够为推进“碳中和”提供最稳定、最具成本优势的解决方案。中国是林业碳汇商品的主要输出国,林业碳汇作为我国实现碳中和的重要抓手,可强有力地支撑我国碳中和国家战略目标实现。目前,全国各省(区、市)都在积极探索碳普惠机制下的林业碳汇交易。为进一步规范碳汇交易市场,保证包括开发、备案、监测、核证、签发、交易在内的碳汇交易全过程都能够公平、有序进行,就必须将各个环节都纳入法治的轨道,碳汇交易合同的订立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当前仍存在交易法律依据欠缺、交易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交易标的物权属不明、交易风险承担规则模糊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对其进行规制。
1碳汇交易合同订立的现实困境
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是指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承担减排义务的企业与拥有林业资源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实体之间,就林业碳汇交易的价格、标的、数量、时间、违约金等具体内容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的书面合同[1]。基于目前我国各省(区、市)开展碳汇交易的具体实践可以看出,在碳汇交易过程中,交易法律依据欠缺、交易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交易标的物权属不明、交易风险承担规则模糊的突出问题,使碳汇交易合同的订立面临着现实困境。
1.1交易法律依据缺失
目前,我国各省(区、市)正在积极开展试点来探索林业碳汇交易所能带来的价值,而规范碳汇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健全,我国尚未出台一部专门针对碳汇交易的法律。现行的法律制度难以满足碳汇交易市场的实际需要,无法对碳汇交易合同双方当事人起到明确的法律指引作用,这直接影响了碳汇交易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从国家层面来看,目前国内的林业碳汇交易主要是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等文件的指导下展开。生态环境部出台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对碳汇交易过程中的交易产品、交易主体、交易方式、交易规则都作出了规定,但其条文表述较为笼统模糊,无法为碳汇交易合同的订立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对于交易产品,未进一步明确碳排放配额所需达到的标准,仅对其概念进行了规定;对于交易主体,虽然该条例将交易主体的范围扩大到了“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其他机构和个人”,然而目前碳汇交易市场主体范围仍由地方政策所决定,多数地区目前依然不允许个人参与到碳汇交易当中,生态环境部所出台的部门规章无法对地方相关规定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对于交易方式,该条例仅作出“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中进行”等笼统规定,关于如何在系统中进行交易,以及交易各个环节的注意事项等都未作出具体的说明,无法为碳汇交易双方提供明确指引;对于交易规则,该条例仅对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义务予以明确,而并未明示碳汇交易规则,且未进一步明确交易中的风险承担规则。
从地方层面来看,目前一些作为试点的省市通过自行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规制碳汇交易,福建省在大力开展碳汇交易项目的过程中,出台了包括《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等在内的一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客观上对福建省碳汇交易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促进了当地碳汇交易市场的发展。但是各地方出台的碳汇交易相关规定多立足于各地的实际发展情况,呈现出因地制宜的局面,从国家整体来看仍存在一些问题:其一,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效力位阶较低,不具有普适性;其二,与国家层面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为法律适用带来难题;其三,异地交易过程中,各地相关规定的不一致会给碳汇交易合同的订立造成困境。
1.2交易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其他机构和个人。但根据相关规定,个人投资者暂时还不能参与全国碳交易市场,只能是部分地方碳市场。在各省(区、市)开展碳汇交易市场的过程中,由于各地政策的导向,碳汇交易主体的范围也有所不同,广州在内的部分地区将碳汇交易主体进一步限缩在国有林场、商业林场和产权明晰的村集体的范围内,因而许多有意参与到碳汇项目当中的企业或个人被排除在碳汇交易市场外。
碳汇交易作为新兴产业,对于实现我国“碳中和”“碳达峰”的目标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能够为市民和小微企业节能减碳行为赋予价值,形成绿色低碳发展正向引导机制[2]。但在地方政策导向的影响之下,交易主体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这种趋势一方面会使林业碳汇交易的公众知晓度、参与度较低,普通民众难以真正地受惠于碳汇交易,不利于碳汇交易市场长期稳定发展;另一方面也会使多数企业被框定在政策要求的合格交易主体范围之外,无法参与到减排事业当中,不利于激发市场活力,抑制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
1.3交易标的物权属不明
在碳汇交易市场中,林业碳汇的载体一直被视为“商品”而存在,但纵观国内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自然资源法和碳排交易规范中均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个别部门规章对其收益分配的规定甚至有违上位法。
目前学界对于林业碳汇权的法律属性亦存在着分歧,有学者认为林业碳汇权源自碳排放交易机制的创设,是一项财产性权利;也有学者认为林业碳汇权本质上是一项特殊的碳信用[3];还有学者认为林业碳汇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4],因为林业碳汇权的取得并不意味着同时取得林业资源的所有权。在我国实践当中,林木资源所有人可以是国家、集体、个人,而林业碳汇权人可以是林业碳汇项目业主、林木所有权人。碳汇交易标的物法律属性和权属不明直接导致了碳汇交易合同的其在市场流通的过程中缺乏规范性指引,进而影响了碳汇交易合同的稳定性。
1.4交易风险承担规则模糊
碳汇交易合同的标的物是森林、林木的固碳量,而在森林、林木生长阶段可能会发生一些交易双方无法预见的风险,如突发自然灾害、林木自身病害等,这都可能会使得林木量有所减少,进而影响到固碳量的计算。同时,林业碳汇交易也可能会受到政策与市场需求变化的影响。在这些影响之下,碳汇交易过程中,交易项目存在不稳定性,交易双方都需要承担较大的交易风险。为了保证碳汇交易市场公平、有序的发展,在碳汇交易合同订立时,关于风险承担规则应当作进一步明确规定。一方面,能够使得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充分了解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根据自己的风险负担能力来选择是否订立合同;另一方面,在交易过程中,若遇到突发风险时,交易双方能够根据不同的风险类型而及时寻求解决妥善的解决途径,弥补造成的损失,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
2碳汇交易合同订立的完善路径
2.1确立碳汇交易合同的准据法
在碳汇交易当中,确立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至关重要,它将直接决定签订的林业碳汇合同的有效性、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林业碳汇交易的仲裁、司法管辖等关键问题[5]。碳汇交易涉及包括开发、备案、监测、核证、签发到交易成功在内的全过程,而就目前立法现状来看,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都仅对开发和交易等部分进行了模糊规定,而未对碳汇交易的各个环节作出具体规定。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离不开完善的法律依据的规范指引,目前的立法难以满足碳汇交易市场的发展需求。生态环境部出台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旨在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但如前所述,该办法仍止步于对碳汇交易的各个环节进行笼统规定,对于交易主体、交易方式、交易规则等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会给碳汇交易的顺利进行带来一定的阻碍。
为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急需在此基础上出台一部规范碳汇交易的法律,进一步细化碳汇交易各个环节的相关规定,对于各地方碳汇交易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作出统一规定,通过统一主体范围、确立交易方式、明确交易规则等,确立碳汇交易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将碳汇交易的全过程纳入法治的轨道上。确保全国范围内的碳汇交易能够更加规范、公平地进行。
2.2逐步推动碳汇交易主体多元化
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主体范围会受到当地政策的影响,以广东省为例,受林业碳汇交易与精准扶贫相结合的地方政策影响,广东省申报开发林业碳汇项目的主体范围较小,卖方主要限定在国有林场、商业林场和产权明晰的村集体,林业碳汇项目的业主也多为贫困村村委会,作为买方的控排企业也主要限于广东林业碳汇交易的主要需求方[6]。而深圳、北京、重庆等地为激发市场活力,允许个人参与碳交易,并对个人投资者的资质作出明确要求。参照各地对于碳汇交易主体的不同规定,笔者认为,目前碳汇交易市场在我国各地方的发展并不平衡,为了保证全国碳汇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既不可过分保守,亦不应盲目冒进,应将碳汇交易市场的发展阶段分为初期、中期、后期,分阶段对主体范围进行扩大。
2.2.1发展初期对主体进行限定。
在林业碳汇交易发展初期,地方市场环境条件尚不成熟,该阶段的碳汇交易主体宜限定为国有林场、商业林场、产权明晰的村集体,由省级人民政府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到碳汇交易当中,严格监管碳汇交易的各个环节,并在宏观层面予以市场调控。由此,通过参与到国内的碳汇交易市场,在推进国家减排事业的同时,为地方创收,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2.2.2发展中期扩大主体范围。
在林业碳汇交易发展中期,地方碳汇交易的市场环境已具雏形,各种市场发展条件趋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为进一步激发碳汇交易市场的活力,应当逐步扩大碳汇交易主体范围,对于一些有意参与到碳汇交易当中的企业,可以在第三方评估机构核验其交易主体资质的前提下,由政府有关部门引导其进入碳汇交易市场,并全过程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保证新加入的交易主体能够规范有序地开展碳汇交易。由此,为碳汇交易市场纳入全新的交易主体,促进碳汇交易市场的蓬勃发展。
2.2.3发展后期允许个人参与碳汇交易。
在碳汇交易市场发展后期,地方碳汇交易已进入成熟阶段,整个碳汇交易市场秩序稳定且有序,为了进一步凸显碳汇交易的惠民性,应当倡导普通民众共同参与到碳汇交易中。在该阶段可以将碳汇交易主体范围扩大到个人,而为了维护市场环境的稳定和防范不当风险,应当进一步明确碳汇交易市场的个人准入门槛,参照《重庆碳排放权交易开户指南》,对于自然人投资者参与到碳汇交易当中应当具备的条件,也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规定:第一,投资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具有较成熟的投资经验,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第三,金融资产为15万元以上;第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将具备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纳入碳汇交易市场,有利于提高社会公众对于碳汇交易市场的知晓度、熟悉度、参与度,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促进碳汇交易市场的发展。
2.3明确交易标的物的权属
林业碳汇交易标的物是林木生长过程中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总量经过计量和认证后形成的具有可交易性的碳信用。由于林业碳汇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基于这种特殊性,必须进一步明确林业碳汇的权属,才能够使之从公共产品转化为私人产品,在政府或第三方机构搭建的碳汇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进而实现其经济价值[7]。
林业碳汇依托于林木这一载体,经过精准测算后又脱离林木进行交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孳息的规定,可以将其视为林木的天然孳息,原则上归属于林木所有权人——国家、集体,但当国有、集体林地被承包经营,则应归属于承包经营人,林地所有权人与林地承包经营权人若另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在林业碳汇交易当中,买方所取得的是林木的碳汇权,而非林木的所有权,基于这一权利,买方得以对林业碳汇占有、使用、收益和转让,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由于林业碳汇本身属于无形物,仍然无法在法律属性上将其定性为物权的客体,因此将林业碳汇权定性为准用益物权更为合适[8]。
在碳汇交易合同中,买方通过支付约定的价款,取得以林业碳汇为客体的一项准用益物权,基于此,买方得以对林业碳汇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转让,通过碳汇配额的抵消,进而实现减排目标。而卖方在不转移林木所有权的前提下实现了对于林木天然孳息——碳汇的处分,从而获得相应的物质性利益。
2.4确立风险承担规则
为了进一步明确碳汇交易合同中的风险承担,特将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分为3种类型: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风险;因政策、市场需求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因当事人一方过错而造成的风险。基于风险类型不同,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
2.4.1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风险承担。
林业碳汇交易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无名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以及解除和合同纠纷,可参照与该合同最为类似或基本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定处理。林业碳汇交易实质上是以林业碳汇作为标的物的交易,对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风险,如自然灾害、林木自身病害等造成林木减少,进而影响到林木固碳量计算的,可以参照买卖合同中关于风险承担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的风险承担采用交付转移原则,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关于买卖合同风险移转的时点,有合同缔结说、所有权移转说、标的物交付说之别,交付移转风险的正当性在于,交付后在买卖双方内部关系中,即以买受人为标的物经济利益之归属主体[9]。碳汇交易合同一经生效,卖方按照合同约定通过碳汇交易平台将一定数量的碳排放配额转入买方账户即完成了交付,卖方由此享有碳排放配额带来的减排价值,此时标的物的风险转移至买方。
2.4.2因政策、市场需求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对于因政策、市场需求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情势变更重大变化与商业风险,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分在于此种重大变化是否符合具体行业领域内的商事规律、市场主体对此是否具有可预见性[10]。对于因政策的重大调整而导致的重大变化,碳汇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基于情势变更条款来进一步化解合同僵局,通过协商或者司法程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对于因市场需求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若未达到异常的程度,通常被视为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根据标的物风险承担规则,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2.4.3因当事人一方过错而造成的风险。
对于因当事人一方过错而造成的风险,如因碳汇交易卖方疏于养护管理林木,致使林木病害,进而影响林木固碳量计算的,属于违约,应当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买方可以通过请求支付违约金、替代履行、损害赔偿以及终止履行合同等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第一,请求支付违约金,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违约金方式,既可以是根据违约时的情况双方决定支付一定数额的林业碳汇交易违约金价款,也可以是双方事先约定因违约所产生的林业碳汇交易损失额计算方法。第二,要求替代履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林业碳汇交易卖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林业碳汇信用指标或因卖方的原因造成林业碳汇信用指标减少等情况时,卖方负有交付替代性林业碳汇信用指标的义务。第三,获得损害赔偿,林业碳汇交易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就卖方不能按期按质交付林业碳汇信用指标,从而对买方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约定。第四,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
目前,我国碳汇交易市场正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从合同交易风险承担入手,尽早落实碳汇交易中风险及解决途径,对于全国碳汇交易市场稳步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确立交易风险承担规则,能够为参与到碳汇交易的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事前指引和事后救济,使其能够在参与交易之前获悉碳汇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进一步注意和防范;也能够在交易过程中发生风险后及时有效地救济自身的权利。
3结语
基于碳汇交易合同的视角,正是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对碳汇交易进行系统规定的法律法规,这直接导致碳汇交易合同缺少所能适用的法律依据,只能够依无名合同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碳汇交易本身具有特殊性,更应在所属专业领域进行立法规制;碳汇交易标的物法律属性及权属的模糊不明,也导致碳汇交易合同中对于标的物的认定存在偏差,对合同的履约和追责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碳汇交易主体的范围因受各地政策影响而有所不同,阻碍了林业碳汇的跨地域交易,也消减了市场主体的积极性;碳汇交易过程中风险承担规则的模糊性加重了碳汇交易双方的负担,使其难以对风险进行理性判断并寻求相应救济。
我国正致力于建设全国性碳汇交易市场,为保证碳汇交易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必须将碳汇交易的各个环节纳入法治的轨道加以规制。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是林业碳汇交易的基点,笔者认为,通过确立碳汇交易合同的准据法、逐步推动碳汇交易主体多元化、明确交易标的物的权属、确立风险承担规则能够有效应对实践中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所面临的难题。由此,进一步推进碳汇交易法治化,助力碳汇交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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