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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家庭暴力类婚内侵权的认定与救济

2025-01-10彭浏宇叶名怡

社会科学研究 2025年1期
关键词:家庭暴力民法典

〔摘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若遭遇家庭暴力,即使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亦应有权获得救济。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于错误地以离婚损害赔偿条款为由对婚内侵权之诉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请,忽略了受害者获得民事赔偿的需求。婚内侵权应通过侵权责任编相关条款进行规制,但需要区分“基于婚姻产生的特殊义务”与“一般法律义务”两种不同情况,对于侵犯配偶基本人身权利的情形不宜降低责任标准。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仍有夫妻个人财产存在的空间。在处理侵权赔偿时,侵权方的个人财产应作为赔偿来源,赔偿归入受害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当侵权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覆盖赔偿时,应支持受害方配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关键词〕 家庭暴力;婚内侵权;离婚损害赔偿;夫妻财产制

〔中图分类号〕 D923. 9;DF5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 4769 (2025) 01 - 0129 - 12

一、问题及其现状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侵犯另一方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等权利,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能否被认定为侵权?被侵权方如何获得救济?实践中此类案件层出不穷,长期以来审判实务与理论学说立场各异,争议较为明显。①

反对方理由具体包括:其一,婚姻家庭的存续需要宽容与谅解,而承认婚内侵权不利于婚姻稳定。② 其二,法律应尽量避免对未解体家庭中的私人生活进行干预。③ 其三,若认定夫妻一方需对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会产生用自己的财产赔偿自己的悖论。④ 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没有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婚内损害赔偿没有实际意义。① 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第二、三款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二、三款规定②,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应以离婚为前提,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赔偿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③

支持一方则认为,认定婚内侵权并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惩恶扬善,保护无辜方配偶。④夫妻约定财产制、特定财产个人所有等规则均可以为侵权方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财产来源,“把钱从左口袋放到右口袋”的赔偿方式是完全可以避免的。⑤ 夫妻之间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法符合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⑥

综上,关于此问题,支持方与反对方争执不下,在审判实务中分歧显著,在理论研究中亦存在较大争议。

二、相关见解之检视

(一)婚内侵权救济与婚姻破裂没有必然逻辑关系

对于“婚内侵权”最猛烈的批评是认为其会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进而导致婚姻破裂而离婚。此观点有本末倒置之嫌。首先,“家庭矛盾可能是婚内侵权之诉的原因,却不可能是诉讼的结果”。⑦ 配偶一方遭受另一方暴行,若婚内得不到救济,只剩离婚一条出路才会导致离婚,若允许受到损害的一方配偶在不解除婚姻情况下即可获得赔偿,反而有可能平衡婚姻家庭中双方心理,修复之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情感裂痕。其次,若以维护夫妻间感情为由而不承认婚内侵权,那么婚内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及婚内析产之诉也会影响夫妻感情,是否也应予以否定?更进一步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上说,允许甚至鼓励配偶一方在遇到家暴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亦允许在特殊情况下配偶一方要求婚内析产,却单单不允许提起婚内侵权之诉,正当性何在?

离婚本身并非旨在提供一种赔偿或弥补措施,有时甚至会加剧弱势一方的不利处境,并不是每个人都能通过离婚获得好的结局。以离婚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很可能导致一种悖论:“违法者因法律而得利”。⑧ 并且,若强行将离婚与侵权责任绑定,将离婚视为解决问题的唯一出口,只会倒逼原本选择不离婚的当事人被迫选择离婚,不仅不利于婚姻中冲突与矛盾的解决,反而可能使原本并不至于走向末路的婚姻被迫结束。更何况,在当下社会,离婚之难、所消耗的时间与精力之甚有目共睹。如果离婚进程长期无法完成又该如何?是否意味着受害者一直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实践中已有案例表明,如此处理可能导致不可控制的不利后果:由于妻子长期遭受丈夫家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未予判离,最终其在再次遭受暴力时反击并导致丈夫死亡。①

另外,婚姻的维持并不仅仅基于情感的考量,婚姻是两个家庭的结合,上扶老下育幼,承载了深远的家庭和社会责任。若受害方配偶因各种原因不选择离婚,而仅提出婚内损害赔偿请求,已代表其自身对此段婚姻状态有了考量。若选择不解除婚姻关系,法律应尊重其选择,而不是因为其不离婚就忽略甚至否定受害方对公正赔偿的正当诉求,这才能真正保障婚姻中当事人的选择自由,而非让其被裹挟着只能将离婚作为解决婚内问题的唯一出路。最后,即使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也只是“可以”离婚而非“应当”离婚的事由。从本质上来说,离婚之诉与侵权之诉,本应为毫不相干的两件事情,不应予以捆绑。

(二)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等同论之悖论

离婚损害赔偿以及原《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出现导致法院对婚内侵权态度发生了转变,甚至对于家庭暴力类刑事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也从“普遍支持民事赔偿”转向为“以离婚为前提”。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第二、三款以及原《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二、三款常常被援引来驳回被侵权方配偶的起诉,由此引发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间关系的讨论。

有观点认为,受限于离婚损害赔偿规则对夫妻之间侵权之诉的影响,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配偶权的侵权赔偿请求只能在离婚诉讼中提出。③ 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在涉及严重家庭暴力等人身侵权的案件中,法院亦以此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④

本文认为,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与离婚损害赔偿混为一谈,并不合适。其一,是否离婚与判断侵权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关,前者既无法也不应当成为后者的前提或者判断条件。其二,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相较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更窄,前者仅限于《民法典》第1091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且仅能由无过错方配偶在离婚时得以主张。⑤ 其三,离婚损害赔偿中所列举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并不仅指对无过错方配偶的侵害,比如,配偶一方虐待长辈或子女,亦构成“虐待家庭成员”的情形,此时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不能认为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其四,离婚损害赔偿更倾向于“离异损害”,也即离婚本身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⑥, 其间因果关系,是指配偶一方所实行的上述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⑦,而非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婚内侵权与离婚损害赔偿,并不能等同。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这一针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却被法院用来判断含义更广的婚内侵权救济情形,使得被侵权人在面临婚内侵权时,若不满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对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能主张,此种给被侵权人强加更高救济条件的做法是否妥当?

(三)夫妻财产共有不影响婚内侵权责任的承担

反对方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影响下,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若认定夫妻一方需对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会产生财产从“左口袋到右口袋”、用自己的财产赔偿自己的悖论,因此配偶一方向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毫无意义。

此观点亦失之偏颇。首先,此观点忽视了《民法典》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并没有排除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即使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等,都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其次,夫妻共同财产制也不意味着绝对禁止财产的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或者不予支付法定扶养人的医疗费用,亦可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意味着全部财产无条件的共有,亦非排除个人财产的存在,更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绝对禁止分割。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在裁判中指出,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赔偿系因其个人侵权行为导致,故被告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原告予以赔偿。① 可见,夫妻共同财产制并非婚内侵权及其损害赔偿责任的障碍。而且,实践中夫妻双方经济独立,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已不罕见,甚至可能相互之间成立借贷关系。② 此外,财产责任也并非承担侵权责任的唯一形式,还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等。③ 因此,因夫妻财产共有制即否认婚内侵权的成立以及婚内损害赔偿的意义,有失偏颇。

(四)夫妻容忍义务有其限度

支持方与反对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夫妻容忍义务的边界。反对方认为,夫妻间的纠纷可通过互相宽容与谅解解决,夫妻间具有容忍义务,法律无需介入。然而,此观点忽视了义务的边界与限度。

诚然,婚姻家庭的核心是关爱与利他,小的矛盾或纠纷可通过包容、谅解或沟通予以内部消化,轻过失亦无须家庭法或侵权法介入。但是,任何权利或义务都有其边界。在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面前(比如家庭暴力等),婚姻家庭自我调节的能力与空间是有限的,“如果家庭成员之间的良性互动完全失败,家庭法则需要被激活。”④ 夫妻间的容忍义务亦有其限度。在家庭暴力、肢体冲突等暴行面前,任何人都没有容忍的义务与必要。同时,不加区分地坚持夫妻间容忍义务,排斥法律介入的观点,实际上也不符合现状。婚姻家庭早已不是法律规则之外的“自有地”,即使应尊重家庭内部自治空间,也绝不等于将此空间变成法外之地。《民法典》第1066条就为夫妻双方在特定情形下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亦是例证。即便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忍让义务有其限度,家庭的自主权也是有界限的。

综上,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得相互容忍成为一种必要,但此种容忍必然有其界限。确立婚内侵权并不意味着打破或否定此种容忍义务,比如实践中已有判决指出,婚内侵权应限定于侵权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⑤ 完全可以通过提高婚内侵权的构成条件保留此种容忍义务并确定边界。

三、婚内侵权救济的价值证成

(一)现代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

婚姻家庭观念的改变是社会变迁的缩影。婚内侵权豁免原则来自之前“夫妇一体主义”的历史传统与习惯。在普通法系,婚内侵权豁免规则的基础,可追溯至夫妇一体主义(或称统一原则),这一观念的历史根源,被认为源自亚当的陈述——在他用其肋骨塑造了夏娃之后宣称:“这是我的骨中的骨,肉中的肉”,夫妇联合为一体。⑥《旧约》与《摩西律法》中所描述的家庭结构亦始终将男性置于家庭的中心地位,这亦影响了普通法对于婚姻关系的态度。① 然而,此种“夫妇一体”实际上是将妻子视为丈夫的附属品,妻子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被丈夫所吸收和代表,从而将丈夫与妻子在法律上视为一体。

随着工业革命的勃兴,社会结构与劳动力市场发生了巨大变化,女性开始出门工作并积极参与社会经济甚至政治活动,她们的实力与经济地位增强,使得新的社会需要——女性独立地位的呼声日渐增强,由此,美国各州相继颁布《已婚妇女法》,开始逐步承认已婚妇女(married woman)享有转让财产、提起诉讼以及应对诉讼的权利。② 随着社会思潮的进一步发展与进步,逐步允许一方配偶对另一方提起财产侵权诉讼③, 后又准许一方配偶对另一方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配偶一方不得起诉另一方侵权”的规则,已经被普遍认为“不合时宜”。④

在中国亦是如此,古时女性未出阁时听从父兄的安排,出嫁之后又须遵循“夫为妻纲”的准则,以妇归属于夫的方式从而实现夫妇一体。而至近代,男女平权与夫妻各自人格独立逐渐成为普遍的共识与趋势。女性无须再依附于家庭中的男性而生活,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对于家庭事务以及共同财产,都有平等的处理权,长期以来占据统治地位的夫妇一体主义已经解体。

另外,法律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持续介入,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家庭成员的“个体化”。婚姻中的当事人越来越愿意将他们的争议提交法院,并通过法律程序明晰权利义务。⑤ 若仍绝对禁止婚姻持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配偶提起侵权之诉,有不符社会思潮与观念之嫌。从实践来看,即使法院对于夫妻间的人身或财产纠纷常以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处理,但此类诉讼仍层出不穷,亦验证了这一点。

(二)补偿受害者、威慑及制裁侵权人的要求

补偿、预防、制裁为侵权责任法的三项功能。⑥ 侵权责任法首要功能在于补偿,也即损害填补。要求侵权人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尽可能恢复到如同侵害没有发生的状态。⑦ 其次在于预防,阻止或威慑侵权人(特定威慑)与潜在侵权人(一般威慑)。再次在于惩罚功能,虽然从严厉程度来说,侵权法比不上刑法,但仍能通过一些惩罚(主要是财产责任)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惩罚功能。在一方配偶对另一方配偶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对此类侵权行为不予理会甚至驳回诉请,则可能出现如下不利后果:首先,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与损害填补;其次,无法震慑侵权方配偶,对婚内侵权的宽松态度将导致侵权方配偶肆无忌惮,使其缺乏敬畏心理而更容易导致暴行,亦无法威慑其不再重犯恶行;最后,无法实现对侵权人的惩罚作用,与正义明显背离。

(三)比较法上的共识

在普通法系,承认婚内侵权已成为普遍的共识。早在20世纪初,美国法院即在判例中指出:“听任他们(夫妻双方)以攻击回应攻击,以诽谤回应诽谤,直至破坏公共安宁甚至动用刑罚,比这样做(承认婚内侵权)所带来的公共丑闻更大。”⑧ 关于侵权诉讼与夫妻和睦的关系,法院认为,当一方诉诸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时,这本身就反映出夫妻间已经不存在和平与安宁的状态,如果此种和睦已经不存在或者变得脆弱,法律强加的技术障碍(夫妻间的侵权免责)更有可能破坏婚姻的和睦而不是协调它。⑨ 甚至有判决指出,对婚内家庭暴力侵权责任的免除,有悖于文明与正义的发展方向。夫妇一体主义是野蛮时代的推论,如果丈夫对妻子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或永久性伤害,他应当承担责任。⑩ 英国1962年通过了法律改革法案,“婚姻双方与未婚者一般,享有对另一方提起侵权诉讼的相同权利”。11 综上,普通法系中,夫妻之间若存在婚内侵权的情形,完全可适用侵权法。

而在大陆法系,则没有婚内侵权豁免的判例法的障碍。① 尽管德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因配偶不忠(如出轨或通奸)而导致的家庭破裂不予以损害赔偿,因为“婚姻”本身不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保护对象。然而,如果配偶一方的出轨行为伴随着不道德的、破坏性的伤害行为,可以考虑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 比如配偶一方通过欺诈等手段,使另一方配偶误将被告与他人之子当作自己孩子抚养并与被告结婚,该配偶须对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③ 对于更严重的人身伤害情形,德国学者明确指出,对配偶的侵权索赔是可执行的,任何第三方可能实施的侵权行为,如人身伤害,即便由配偶实施,也是不可接受的。婚姻不能成为对人的身体健康权实施保护的限制。④ 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并不能免除因侵害身体健康而产生的责任。⑤ 日本法中,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亦不限于离婚时,于离婚前及离婚后均可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的暴力、通奸等行为,对被害方配偶均构成侵权。⑥ 我国台湾地区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将构成离婚原因之侵权行为所生损害称为离因损害,比如虐待、遗弃、意图杀害另一方等,被侵权方配偶可以在婚内即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⑦ 此种处理方式没有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与离婚强制绑定在一起,明显更为合理与灵活。因此,从以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于婚内侵权的态度来看,尽管对于因配偶不忠而导致家庭破裂的损害赔偿存在一定限制,但均认可在特定情况下因不道德或破坏性行为导致的损害应当得到赔偿。同时,对于人身伤害等更严重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在婚姻关系中还是离婚后,受害方都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综上可知,对于婚内侵权,比较法上表现出从豁免到肯定的趋势。在夫妻之间可适用侵权规则对被侵权方配偶予以救济,承认婚内侵权已取得一定共识。甚至有学者总结:“在欧洲已不存在排除配偶之间侵权法上诉权的规定。”⑧

(四)规范上的应然

从规范解释的角度出发,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法律体系并未设立任何条款以排除当事人因遭受配偶之侵害而寻求救济的可能性,更是从未确立“夫妇一体”或“婚内侵权豁免”之类的原则。在我国法律框架之下,当民事权利遭受侵害,特别是对于那些关乎个人最基本的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等人身权利时,被侵权者完全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在我国从《宪法》到《民法典》的法律条文中均得到明确体现。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行为的主体并没有任何限制性条款。同样,法律也没有因侵权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关系,比如婚姻关系,而设立特别的限制规定。因此,侵权者不能以与受害者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为由,主张享有某种形式的侵权豁免特权。婚姻绝不应成为个体逃避侵权责任的避风港。

另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更是对妇女给予了特殊保护。特别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5、85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⑨ 因此从解释论上出发,并无任何法律规范排除婚内侵权此类情形下受害方获得救济的可能性。更何况,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夫妻间亦可成立虐待罪与不作为的遗弃罪。① 若能以刑法给予侵权方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而民法领域却排除被侵权方获得救济的权利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岂不是出现了法秩序的不统一?实践中已有判决指出:家庭成员的基本人格权利,如身体健康、名誉隐私等,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缔结而受到剥夺,仍然受到民事法律最高层次的保护。② 法律对个体的保护是公平的,并不因个体婚姻状态的改变即改变对每个人的保护力度,尤其在人身权方面。因此,承认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不仅是对受害者的补偿性正义,亦是法秩序统一的要求。

四、婚内侵权救济的解释路径

(一)区分“基于婚姻产生的特殊义务”与“一般法律义务”

考虑到家庭内部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婚内侵权的规制是否需要在构成要件上相对调整,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有判决在承认婚内侵权的同时,也指出其特殊性,提出“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③ 也即,我国的司法实践倾向于在夫妻间建立特殊的侵权责任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中,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等国对于夫妻间侵权的责任标准并无特殊规定,而适用“特殊标准”的典范为德国。④ 对于“违反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特殊义务”⑤,以《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则来审查⑥,重点在于判断配偶是否展现出与处理其个人事务相同程度的谨慎,从而可免除轻微过失与一般过失的责任⑦,这实际上降低了责任标准。最初,此标准仅适用于与夫妻财产处理有关的事项,比如日常家事代理。但之后第二委员会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所有义务,并适用至今。⑧ 且此种责任标准只允许通过夫妻间约定进一步降低,而不能提高。⑨

德国法坚持降低责任标准基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婚姻生活中密切且频繁的互动导致发生损害的风险提升,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可原谅的日常疏忽”。其次,配偶彼此互相选择组成家庭,即有义务容忍并接受所选择之配偶的个性特征。不能期待另一方在婚姻关系中的谨慎程度,会高于其在处理自身事务时的谨慎程度。再次,减轻责任标准有利于维护婚姻稳定并减轻婚姻中当事人在婚姻日常接触时的负担。⑩ 也是基于以上理由,在夫妻分居期间,第1359条则不再适用。而对于婚内侵权责任,原本第1359条也适用,但争议越来越大。反对者认为,第1359条在夫妻侵权领域的适用歪曲了立法者原意。①配偶之间的侵权责任与第三方侵权责任区别对待没有正当性。② 之后,德国法院在严格责任领域以及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中,提出应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标准,“责任特权”不再适用。③ 理由在于“如果允许驾驶员以自己有违反交通规则驾驶的习惯损害配偶的权益,那么交通规则就失去了意义。”④ 进言之,遵守公共交通规则的义务不产生于“婚姻关系”,且此情形不谅解所谓“配偶的个人特征与习惯”带来的过错。之后,法院又在一起夫妻旅游共同驾船时产生的损害案中参照此案法理,亦排除了夫妻“责任特权”的适用。⑤ 另外,在涉及第三方共同侵权、保险求偿等情形时,德国法院亦倾向于排除配偶的“责任特权”。⑥ 也即,德国在坚持配偶享有“责任特权”的同时,为了实现对受损失方配偶的救济,又在严格责任等领域突破此种“责任特权”,按照一般侵权法规则规制婚内侵权,以平衡“保护婚姻关系”与“保障受害者求偿”的需求。

对此,本文认为,在对婚内侵权予以规制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其特殊性。其一,家庭生活的私密与排他性意味着具体情况往往难以完全还原,家庭内部纠纷常有外人难以知晓的细节,复杂情感与现实以及当事人的主观感受,都有可能掩盖轻微侵权事件的真相,立法以及司法不应当也没有办法过多介入家庭纠纷的细节。其二,婚内侵权纠纷往往是复杂且琐碎的。双方一旦缔结婚姻组成了生活共同体,即对彼此的行为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的义务,此为夫妻间的容忍义务。婚姻生活不可避免地存在摩擦、分歧与博弈,若是夫妻间毫无宽容与理解,与陌生人又有何异?家庭内部侵权行为的处理标准应当与处理外部(即非家庭成员之间)侵权行为的标准有所区别。其三,不加区分地采取一般侵权的标准处理婚内侵权问题也会给婚姻共同体带来不必要的负担,使婚姻笼罩在损害赔偿的阴影威胁之下。⑦ 因此,应寻找既能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又能体现夫妻关系特殊性的平衡点。

过于强调或过于忽视婚姻关系的特殊性,都有失衡之虞。德国法上的区分处理思路具有可借鉴性,但不宜将此“责任特权”扩大到夫妻间所有义务。在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特殊义务,比如日常家事代理等方面,侵权责任的产生应仅限定为故意及重大过失的情形。原因在于此类义务因彼此间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考虑到婚姻关系的亲密互助以及容忍义务的存在,不宜过于刚硬地应用一般侵权法的标准,否则可能会忽视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与亲密性。夫妻作为共同生活伴侣,彼此间的互动是频繁而复杂的。若轻易将轻过失行为认定为婚内侵权,对于家庭内部的自然交流与相处模式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但是,在涉及“违反一般法律义务”的情形,比如侵犯配偶基本人身权利时,则不宜放宽责任判定的标准,保护个人生命、健康、身体权免受侵犯是法律更严格也更普适的要求,不侵犯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而此类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受害者的基本法益,也严重破坏了家庭和谐与安宁,应当以一般条款予以规制。另外,在家庭暴力情形中,女性往往在体格与力量上处于弱势地位,这也是《反家庭暴力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坚持对妇女予以倾斜保护的原因。若仍放宽责任标准,免除施暴方一般过失时的责任,可能导致妇女权益得不到保护,此时排除“责任特权”也符合将“受害者及其保护置于考虑中心”的侵权法发展趋势。⑧

此外,损害事实考量上,亦可参考区分原则。对于“违反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特殊义务”所造成的损害,比如不当行使家事代理权给配偶一方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应限于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而对于“违反侵权法一般义务”的情形,比如家庭暴力、一般人身伤害等,则按照一般侵权法规制。另外,对于家暴类案件,可参考《反家庭暴力法》以及《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所规定的标准,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及严重程度。

有学者提出,应在婚姻家庭法中针对婚内侵权行为制定特别规范。① 本文认为,鉴于婚内侵权仅在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程度方面具有特殊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禁止家庭暴力、夫妻之间应地位平等、互尊互爱等规范,可作为宣示性条款,对婚内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损害赔偿的确定可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相关规定,仅在司法裁量时对程度予以考量即可,无须重复规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中。

(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的限缩解释

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责任并不等同,司法实践中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以及原《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为由对婚内侵权之诉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的做法是一种错误适用。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实际上远远大于离婚损害赔偿,有学者甚至指出,没有必要设置专门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寻求法律救济。② 也有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其独特之处应主要体现在家庭法中特有的法定义务,如对忠实义务和扶养义务的规制,对于生命身体健康权等一般侵权客体,在婚姻法中进行特别规定既非必要也不适宜,尤其不宜在构成要件、时效方面设定更严苛的条件来不当限制受害方寻求救济的权利。③ 然而,实践对此的认知与适用却截然相反,甚至用更窄的离婚损害赔偿相关规范处理婚内侵权纠纷,特别是以原《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二、三款和《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第二、三款排除对婚内侵权的救济,显然是本末倒置。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婚姻法特有的赔偿机制应聚焦于解决因婚姻解体带来的特殊损害问题,而不是替代或干扰已有的一般侵权救济途径。若侵权行为同时满足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条件,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救济路径,比如在依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路径得到救济之后,在离婚时又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可根据情况扣减相应部分赔偿即可。若法院简单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规定为由而不予受理相关案件,漠视当事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合理诉求,甚至以离婚作为提起婚内侵权赔偿之诉的前提条件,不仅无助于解决实际问题,还可能产生助长侵权行为、破坏家庭稳定等负面社会影响。法院应正确区分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尤其不应以前者来否定后者的存在。

(三)以《民法典》第1063条实现财产赔偿

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时,“从左口袋到右口袋”的赔偿方式也是可以避免的。若夫妻间本就实行分别财产制,则损害赔偿的财产基础不难寻找。若夫妻间实行财产共有,此时在解释论下的实现方式是,应优先以侵权方配偶个人财产赔偿另一方配偶。此外,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第二项,家庭暴力类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属于受害方配偶个人财产。而即使除去人身损害情形,亦有第五项“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作为兜底条款适用。这样可以避免受害方配偶获得的损害赔偿最后又转化为家庭内部财产。另外从比较法上看,此做法并非罕见,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亦实施夫妻共同财产制,其家庭法典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方配偶向受害方配偶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受害方配偶的个人财产。④ 侵权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应优先用于赔偿,除非受害方配偶书面同意,否则夫妻共同财产不得被用于履行赔偿责任。⑤《意大利民法典》第179条亦规定,因损害赔偿所得的财产归接受者个人所有。⑥ 当侵权方配偶的个人资产不足时,可以动用其按比例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所拥有的财产进行赔偿。⑦

(四)个人财产不足时的婚内财产分割

在侵权方配偶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时,受害方配偶是否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仅限于“一方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以及“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两种情形。① 此规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旨在为不想离婚或被判决不准离婚的当事人,提供一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身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其他情形则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② 但此种限制分割的立场长期以来受到诸多批评。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社会各界对于扩大婚内财产分割理由的呼声颇高。③尽管如此,该规定最终未得到修改。在最高人民法院看来,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可能损害家庭稳定与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障功能。④ 在制定此规则之初即强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是一种例外,要予以严格限制。⑤ 也即,在规则制定者的计划与调整意图中,本就不打算扩大婚内分割财产的情形。因此,缺少对其他可分割情形的准许并不属于“违反制定法计划”的立法漏洞。⑥

此规则是否属于法政策上的错误?允许婚内析产的两种情形属于对物权编分割共同共有物的“重大理由”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具体化。⑦ 司法实践中,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于《民法典》物权编第303条规定的其他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对“重大理由”的解释较为宽泛,既包括“一方因纠纷打伤另一方”⑧,又包含“共同共有人之间关系不睦”⑨,抑或“共有人之间多次争吵打架”⑩等情况。这种宽泛的解释与婚内财产分割的严格限制形成了鲜明对比,此种区分是否违背了“同类事物同等对待”的基本要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以“维护婚姻稳定”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障功能”为由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立场,显然有僵化理解夫妻共同财产制之嫌。首先,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婚姻家庭稳定并无必然联系,并非所有的夫妻都必须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完全可以选择在婚前或婚后对财产归属进行明确约定。这一点说明,以家庭稳定性为由限制财产分割的逻辑并不尽然成立。其次,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障功能,首要目的是维护婚姻双方乃至整个家庭的福祉。在一方配偶家暴另一方,而另一方配偶无法通过侵权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得到赔偿时,已表明共有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如果法院仅仅以维护婚姻稳定为由拒绝财产分割,实际上忽略了共同财产保障功能的本质。即使是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实际情况中也很有可能仅由一方占有并支配,而另一方甚至都可能无法获悉共同财产的范围与数量。在这种不平等的财产控制关系中,简单强调扶养义务的约束作用,效果十分有限。11 因此,本文认为,“一方成立婚内侵权又无力赔偿”的情况,表明共同财产已无法为弱势一方提供应有的保障,财产共有的互信基础也已经出现裂痕,应当作出倾向于保护弱势配偶的判断,而不是以保护弱势方为名反而排斥弱势方合理请求。更何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夫妻双方约定从共同所有制转向分别所有制也属于重大理由,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① 在执行案件中,共有人提起析产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亦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情形。② 实践中不乏将“配偶一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重大理由,并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第303条支持婚内析产的案例。③ 因此,以《民法典》第1066条对婚内财产分割予以严格限制的态度,在适用逻辑上似乎存在不一致之处。

综上,若能扩大婚内财产分割的适用情形,不仅有助于有效解决实际问题,还能更好保护弱势方权益。实际上,婚内析产规制的重点应在于对共有物的保护与高效利用以及对第三方(比如债权人)的权益保护,而非仅严格限制婚内财产分割的适用。因此,夫妻财产分割的适用情形在目前的基础上应予扩大。从解释论视角出发,《民法典》第1066条第一项其实已属财产类婚内侵权的情形。而在一方侵害另一方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的情形时,以《民法典》物权编第303条关于共同共有分割的一般规范支持受害方配偶请求,并不会与立法旨意相差过大。而从立法论视角来看,应将“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受害方提出分割”等情形明确作为允许分割财产的合理理由。

此时应当如何界定待分割财产的范围——是包括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还是仅限于部分?此外,财产分割是否导致夫妻财产制转变,即从共同共有制转向其他财产制?《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提供明确的指引。一种观点认为,为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即意味着夫妻财产制的终结,以析产之后新获得的财产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宜。④ 但也有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尚未规定“非常财产制”,因此婚内共同财产分割不能引起夫妻间财产制的变更。⑤ 本文认为,从立法旨意来看,允许在不离婚的情况下进行婚内财产分割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在共有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应充分考虑利益受损方当事人的诉求及其选择的救济途径,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不必然引起夫妻财产制的变更。具体而言,在婚内财产分割中,应以当事人诉求为基准,审查拟分割的共同财产范围亦应以当事人诉求为限,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评估当事人诉请分割的共有财产的分割条件。如果受害方配偶旨在通过分割共有财产的方式获得赔偿,并非意图完全终结财产共有关系,在诉请中仅针对部分共有财产提出分割请求,那么完成所诉请部分共有财产分割即可,在此之外的财产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另外,夫妻财产制变更与否的核心亦在于弱势方诉求如何。若受害方配偶意图彻底改变夫妻间的财产共有关系,终结夫妻共同财产制,那么其诉求应当明确,再由法院进行所有共有财产的分割以及新财产制的确立。实际上,夫妻双方从共同共有制转变为其他婚姻财产制,仅需双方达成一致即可。⑥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裁决的过程实质上近似于为双方强制达成合意。

最后,财产责任并非唯一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法院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侵权方配偶以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亦可实现对受害人的宽慰与对侵权人的威慑。

综上,本文认为,婚内侵权及其救济应被承认,婚内侵权应作为特殊侵权予以规制。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明确设立针对婚内侵权的专门条款,但通过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范以及夫妻间特定财产个人所有的规则,可对此类侵权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为受害方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但是,仅依赖对目前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仅能为解决婚内侵权及其救济问题提供解释上可能的对策与正当性来源。更进一步来讲,本文认为,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理解不宜僵化,更不宜将其与夫妻感情状态及婚姻质量挂钩,应扩大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适用范围。

五、结论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因过错侵害另一方配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应当认定为婚内侵权并对受害方予以救济。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婚内侵权救济与婚姻质量并不挂钩,提供婚内侵权救济是对婚姻的挽救而非破坏,若受害者在痛苦中长期未获救济,更可能促使其选择离婚作为唯一出口。其次,离婚损害赔偿不能替代或干扰已有的一般侵权救济途径,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再者,夫妻财产共有并不意味着在婚姻中不存在个人财产,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赔偿并非无法实现。此外,夫妻间的容忍义务并非无限。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法律绝无容忍之理由。对婚内侵权行为给予救济不仅保护了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同时也具有对潜在侵权者的威慑作用,促使其自我反省与纠正。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未有任何婚内侵权豁免的规定,依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7条驳回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显然不妥当。最后,比较法上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已有共识,这反映了现代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与进步,婚内侵权豁免早已不复存在。

应纠正司法实践中以离婚损害赔偿条款对婚内侵权之诉不予立案或驳回诉请的错误做法,转而以一般侵权法规范规制婚内侵权,但为避免司法深陷于家事纠纷的琐碎细节,应区分“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义务”与“一般侵权法上的义务”两种情形,对于前者降低过错标准,对于后者则按照一般侵权法的条款进行规制。在责任承担上,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侵权方应以个人财产对另一方配偶进行赔偿,该部分赔偿应归入另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其次,若侵权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方配偶可申请婚内财产分割,再满足赔偿需求。最后,法院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侵权方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

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结构单元,其内在法律关系远比表面所见复杂。对婚内侵权赔偿之诉直接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实质上是一种粗糙的处理方式。一方面,法律将婚姻视为一种近乎理想化的存在,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或婚内财产分割请求均视为对“神圣婚姻”的破坏,并以保护婚姻的名义压制婚姻中的不公与冲突,使婚姻中当事人为了获得救济只能选择离婚作为唯一的出口。另一方面,“离婚难”“离婚率高”“结婚率下降”已经成为公认的社会现实。对婚姻的理想化追求与提高结婚率、降低离婚率的目标形成了一种复杂的张力。事实上,对婚姻中的问题和冲突采取开放和正面的态度,承认婚内侵权损害,并为之设定合理的救济途径,并放宽婚内财产分割限制,不仅可以赋予受害者必要的保护,同时也可向社会传达一个明确的信息:在婚姻关系中,个体的尊严和权利依然受到保护且不容侵犯。《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标志着法律对于家庭内部问题的关注与介入已经迈出了重要一步。《民法典》的实施,也意味着婚姻法不能“自成一格”,应减少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的解释矛盾。在此新的节点上,必须重新审视与反思当前婚内侵权及其损害救济机制的规制现状,这也是法律体系协调的要求。

① 比如针对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这类案件,即存在完全相反的判决。有法院认为,婚内损害赔偿没有实际意义,原被告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因受到人身损害提起赔偿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818号《民事裁定书》。相反观点认为,夫妻关系并不影响侵权责任,只要侵权行为发生,被侵权人即可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719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8)湘0121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6916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政法论丛》2002年第3期。相同观点的判决参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2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孙若军:《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学家》2001年第5期。

④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734号《民事判决书》。

① 参见石权诉邓国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公报案例;另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4153号《民事判决书》。

② 该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1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③ 参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1818号《民事裁定书》;另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1132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2023)甘2921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1民初1462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5民初2593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8民初2585号《民事裁定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900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书》。

④ 参见郗伟明:《论婚内一般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兼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⑤ 参见王雷:《〈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适用衔接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23年第6期;林建军:《规制夫妻暴力民事立法的功能定位与制度完善》,《中国法学》2012年第6期。相同观点的判决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719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张学军:《论夫妻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理由——以英美法系为视野》,《江海学刊》2009年第2期;夏吟兰、罗满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中美法比较》,《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3期。

⑦ 冉克平:《夫妻团体法:法理与规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252页。

⑧ 张迎秀:《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东岳论丛》2007年第4期。

① 参见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514刑初716号《刑事判决书》。

② 参见薛宁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法律适用》2004年第10期。

③ 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年,第165页。

④ 参见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392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书》。

⑤ 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可知,仅能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时才能请求损害赔偿,且仅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⑥ 参见田韶华、史艳春:《民法典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河北法学》2021年第1期;徐耀铭、刘征峰:《体系视角下〈民法典〉中离婚损害赔偿的规范构造》,《贵州省党校学报》2022年第4期。

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九章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规定,“因一方实施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是构成要件之一。相同观点可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二)》[沪高法民一(2005)18号]第五节第10条。

① 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719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书》。

② 原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实行AA制,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未还,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归还(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认为原告所出借的款项为原告个人的婚前财产,由原告所有,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参见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4)岳池民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书》。

③ 妻子被丈夫强行送进精神病院,后妻子以丈夫侵犯名誉权为由将丈夫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丈夫应赔偿妻子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同时还应赔礼道歉。参见杨遂全等:《婚姻家庭法典型判例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71页。

④ 夏江皓:《家庭法介入家庭关系的界限及其对婚姻家庭编实施的启示》,《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

⑤ 参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429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书》。

⑥ See Jack L. Herskowitz, “Tort Liability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 The Interspousal Immunity Doctrine,”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vol. 21, no. 2, 1966, p. 425.

① See Simon A. Bahr, “Intermarital Torts,” University of Newark Law Review, vol. 4, no. 4, 1939, p. 363.

② See Simon A. Bahr, “Intermarital Torts,” pp. 356-358.

③ See 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 1882 (UK).

④ See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British Columbia, Report on Interspousal Immunity in Tort, Law Reform Commission of British Columbia, 1983 CanLIIDocs 10, https://canlii. ca/t/sg69, April 20, 2024.

⑤ 王葆莳:《德国婚姻法百年变革述评》,《德国研究》2012年第4期。

⑥ 参见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第81页。

⑦ 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定位、利益平衡与制度构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⑧ Brown v. Brown, 88 Conn. 42, 89 Atl. 889 (Conn. 1914).

⑨ See Freehe v. Freehe, 500 P. 2d 771, 81 Wash. 2d 183 (Wash. 1972).

⑩ See Crowell v. Crowell, 180 N. C. 516, 105 S. E. 206 (N. C. 1920).

11 Law Reform (Husband and Wife) Act 1962.

① See Salvatore Lucio Patti, “Intra‐Family Torts: From Immunity to Special Rules in Criminal and Civil Law,” Europe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and Governance, vol. 3, no. 2, 2016, p. 122.

② BGH NJW 1990, 706.

③ BGHZ 80, 235.

④ Vgl. Dieter Henrich, Familienrecht, Berlin: de Gruyter, 1991, S. 70 ff.

⑤ Vgl. Reinhardt Wever, Verm?gensauseinandersetzung der Ehegatten au?erhalb des Güterrechts, Bielefeld: Verlag Ernst und Wer‐ner Gieseking, 2023,S. 329.

⑥ 「最高裁判所1979年3月30日判决」、『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33巻2号、303頁;「最高裁判所2019年2月19日判决」、『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73巻2号、187頁。

⑦ 参见林秀雄:《亲属法讲义》,台北:元照出版社,2011年,第210页。

⑧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603页。

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5条第一款: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第85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第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②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

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429号《民事判决书》。相同观点可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734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3民终1877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张学军:《夫妻之间适用侵权行为法的比较考察》,《社会科学战线》2008年第8期。

⑤ 但此处不涉及婚姻忠诚、同居配偶权等义务。德国学者认为,在此夫妻双方高度亲密且私密的领域,根据宪法要求,法律不能为其设定法律义务。Vgl. Claudia Mayer, Haftung und Paarbeziehung, Ein Beitrag zu den Rechtspflichten in famil? ienrechtlichen Lebensgemeinschaften und den Haftungsfragen im Innen- und Au?enverh?ltnis, Tübingen:Mohr Siebeck, 2017,S. 279.此处所指之义务,是指《德国民法典》第1356条家务管理、1357条日常家事代理权、1360条负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义务以及其他涉及家庭财产处置的情形等。Vgl. Kroll‐Ludwigs, in Erman BGB Kommentar, 2023, § 1359 Rn. 2.

⑥ 《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夫妻于履行婚姻共同生活之义务时,仅负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此种特殊标准还应用在父母对子女行使亲权的情形中。《德国民法典》第1664条第1款:父母行使亲权时,对子女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义务。参见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064、1225页。

⑦ 《德国民法典》第277条:仅负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之注意之责任者,不免除重大过失责任。参见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第249页。

⑧ Vgl. Voppel, in Staudinger BGB Kommentar, 2024, § 1359 Rn. 1.

⑨ Vgl. Voppel, in Staudinger BGB Kommentar, 2024, § 1359 Rn. 14.

⑩ Vgl. Claudia Mayer, Haftung und Paarbeziehung, Ein Beitrag zu den Rechtspflichten in familienrechtlichen Lebensgemein? schaften und den Haftungsfragen im Innen- und Au?enverh?ltnis, S. 269.

① Vgl. Emil B?hmer, Haftungsverzicht der vom Ehemann im Kraftwagen mitgenommenen Ehefrau?MDR,1959, S. 816.

② Vgl. Emil B?hmer, § 1359 ist bei Kraftfahrzeug Delikten nicht anzuwenden, MDR,1965, S. 713.

③ Vgl. Kroll‐Ludwigs in Erman BGB Kommentar, 2023, § 1359 Rn. 5; s. a. Voppel, in Staudinger BGB Kommentar, 2024, §1359 Rn. 20.

④ BGHZ 53, 352.

⑤ Vgl. BGH FamRZ 2009, 1048.

⑥ Vgl. Voppel, in Staudinger BGB Kommentar, 2024, § 1359 Rn. 19ff.

⑦ Vgl. Uwe Diederichsen, Haftungsfreistellungen zwischen Familienmitgliedern, 25 Jahre Karlsruher Forum(Beiheft VersR),1983, S. 141ff.

⑧ Vgl. Jayme, Erik, Die Familie im Recht der unerlaubten Handlungen, Frankfurt a. M: A. Metzner, 1971, S. 18.

① 参见夏吟兰、罗满景:《夫妻之间婚内侵权行为的中美法比较》;曹贤信:《婚内侵权民事责任之审思与构想》,《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7期。

② 参见夏江皓:《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废除——法社会学的视角》,《思想战线》2019年第2期;马忆南、贾雪:《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证分析——离婚损害赔偿的影响因素和审判思路》,《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

③ 参见刘果:《论欺诈结婚的救济体系——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私法》2022年第19辑第1卷。

④ California Code, Family Code - FAM § 781.

⑤ California Code, Family Code - FAM § 782.

⑥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陈国柱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0页。

⑦ See Salvatore Patti, “II. Torts Between Spouses,” in K. Zweigert and U. Drobnig eds.,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 tive Law Online, Brill | Nijhoff, 2018, https://doi. org/10. 1163/2589-4021_IECO_COM_040902, April 20, 2024.

① 对于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5条新增了“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②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8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 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487页。

④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116页。

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三)〉相关问题答记者问》,2011年8月17日,http://www. scio. gov. cn/ xwfb/qtxwfb/202207/t20220715_169652. html,2024年4月12日。

⑥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家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0年,第469页。

⑦ 参见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45页。

⑧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

⑨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4267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042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5551号《民事判决书》。

⑩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956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2313号《民事判决书》。

①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释义》,第245页。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

③ 参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2民终269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3)粤1324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17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书》。

④ 参见蒋月:《论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制及其完善》,《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⑤ 参见薛宁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婚姻家庭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265页;汪洋:《貌离神合: 家庭财产法对传统家观念的呈现》,《法学研究》2023年第3期。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

(责任编辑:周中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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