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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航空延误险案部分情节的定罪分析

2024-12-31白丹妮

现代商贸工业 2024年17期
关键词:诈骗

摘"要:退休空姐李某购买航空延误险获利一案引起了专家学者的热议。本文中笔者仅就其利用亲朋好友的证件购买航空延误险的情节进行罪与非罪的分析,主要就保险诈骗罪、诈骗罪的入罪和出罪的认定条件提出看法。在民刑交织的案件中刑法的第二性特征和刑法谦抑性是否得到了充分的考量,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的同时众多法律人是否被主观动机等错误代入客观行为的定性,制度的漏洞又是否应当由“钻空者”完全负责。

关键词:航空延误;诈骗;刑法谦抑性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17.066

1"案情回溯

李某曾从事过航空服务类工作,凭着个人工作经验对航班信息较为了解并筛选航空公司中延误风险比较高的班次,用手中掌握的亲朋好友的证件多次购买机票和附带的延误险。李某的计谋是利用时间差,在航班起飞之前根据天气情况和航班的动态,在观察到航班时间正常则立即退票,反之李某会趁机根据之前购买的多份航空延误险向航空公司索赔。借此方式李某获取保险金并以此牟利共达到300余万元。

2"案件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案情一经曝光,立即引起了法律界人士和社会大众的广泛热议。学界主要是围绕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和无罪这3种观点展开讨论,笔者持最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本案不能因为涉案金额巨大,就一叶障目,胶柱鼓瑟。对于李某案的部分情节的定性应当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去,而不能因为主观方面影响客观判断。有法可依、罪刑法定原则是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的行为准则,是对刑法第二性和谦抑性的重要表现。

2.1"不支持保险诈骗罪理由

2.1.1"犯罪客体

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保险管理制度以及保险人的财产权。为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运行和促进其持续发展,国家设立了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起相对完善的保险制度。如果当事人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则定然会侵犯有关的保险管理制度,侵犯保险人的财产权。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本案李某是否侵犯了保险人的财产权?延误险实际上是依靠大数法则的情况下让保险公司在可保风险的范围内,根据自身承保能力、保险标的等内容研发出的一种充满几率性的对赌产品。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实际是对赌关系。若样本不够充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赌并不具有绝对优势,对赌的结果极有可能是保险公司输多赢少。所以,保险公司先要对客户需要进行研究,如果需求足够大,保险公司可以运用大数定律寻找其中隐藏的规律,通过精算师进行精准设计,以保证保险公司在与足够量多的投保者进行对赌时,能够赚取稳定的收益。因此,不同的保险公司基于自己的研究,设计了不同类型的延误险,有的公司延误两小时就可以获得理赔,有的公司则需要延误4小时或者更多才能获得理赔,而不同的保险公司赔偿的标准也有所不同。只有延误时间要求短、赔偿标准高的延误险产品,才会更容易被销售出去。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李某多次购买该延误险的情况下,若其认为李某存在恶意,完全可以将李某加入购买保险的黑名单,而在保险公司没有作为,李某也自愿加入对赌的情况下,是双方的一种博弈,而后李某的收益并不能看作是一种对于保险公司的狭义财产侵犯。而李某确实侵犯了保险管理制度,对于制度之下的财产权确实有所损益,所以保险诈骗罪犯罪客体成立。

2.1.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表现为利用虚假的保险事实实施诈骗行为,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其行为方式有以下5种:(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即捏造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以此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出现保险事故的虚假原因或夸大损害程度,“祸中生财”以此获益;(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从未发生的保险事故,无中生有而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根据案情最有可能符合的为第一项行为方式。

李某是否虚构保险标的?本案保险标的为何?在学理上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保险项目”“保险保障的对象”,它是在具体的交易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的具体要求确定的。具体来看,在财产类保险中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是人的生命或可能发生的疾病、养老问题等;在责任保险中是被保险人的在争议事件中的民事损害责任。航空延误险是一种财产保险、商业保险。具体到航班延误险本身,其保险标的为航班的准时起飞。有学者认为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应指因飞机延误导致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损失。也有部分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直接标明了其保险标的为此。但是如此认定保险标的在学界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这样会难以确定保险利益,以至于将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混同。笔者认为,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不局限于准时起飞还应包括按时到达。此处持“技术性保险利益说”观点的学者更偏向于将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等同,有学者认为两者并非一致。笔者持后一观点。笔者认为从全方位考虑无法认为两者语义相同,一方面从学理上保险标的不仅仅指有形物也包括诸多的无形责任,保险利益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利益关系;另一方面从立法者的角度看,在《保险法》的条文中,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被同时表述在同一条文中,故可以认为两者有不同的内涵。有的学者区分二者,将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认定为被保险人准时乘机的观点是有理可依的。但是考虑到本案中航空延误险本身的特别情况,例如将延误时间作为理赔金的标准及订立航空延误险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意义,则不能忽略是否准时降落这一问题。故笔者认为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应为准时乘机并准时降落。

李某是否存在虚构行为?学界对此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持狭义说的认为行为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即无中生有。广义说认为,“虚构保险标的范围要宽泛得多,既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的整体,也可以是虚构保险标的一部分”。“因为从诈骗罪客观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内容分析,虚构保险标的理应包括‘有'和‘无’两个方面。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当然也应该体现一般诈骗行为的特征,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标的,也包括编造与实际存在内容不一致的标的。”大致包括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隐瞒保险危险、虚报年龄、事后骗保、超额投保、恶意复保险、虚构保险利益等行为方式,后文会详细描述。对于李某是否构成虚构行为的判断与此两类观点的结论也就大相径庭,也对本案中是否构成超额投保等行为的定性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保险诈骗罪在社会主义市场中是一种对于经济秩序严重扰乱。基于立法意旨在理论和实务中广义说得到了多数大众的支持。

但即使支持广义说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有虚构隐瞒部分或全部与保险标的的相关事项就认定一定构成该类型的犯罪。刑法是第二性的、补充性的法律。为了避免不恰当地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在适用刑法时“入罪”要十分谨慎。刑法谦抑性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客观地认定犯罪,在对“虚构”进行扩张解释时要坚持适度原则,在刑法词语模糊地带以国民预测可能性限定其文义射程范围。实际上在本案曝出之前,在各个社交软件上早已出现“如何巧取航空延误理赔金”一系列的攻略,值得注意的是更有某保险公司在延误险的宣传册大加宣传,以“说不定还能赚上一笔”来变相吸引旅客,旅客若真正运用了保险人的宣传手段,又从何说是刑事违法呢。从法律体系上看,《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有关表述相同,但此处只是行政处罚,这可以看出立法者主观目的上并非将所有类似于虚构保险标的以此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全部适用刑法规制。

根据是否造成保险公司的实质损失(财产上)的相关判断标准,在可以构成“虚构保险标的”型犯罪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两种学说均认定的即文义本身是指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在上文中已经详尽表达,笔者认为保险标的切实存在没有出现虚构的情况。

第二,隐瞒相关危险情况。隐瞒保险危险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隐瞒已经存在的某种危险,这种危险会影响保险事故出现的概率,进而损害保险人的相关利益。这使得保险的要求“或然性”难以满足,故骗取足以造成保险人实质损害的保险金可构成此类型犯罪。本案中李某的投保后并不必然会获取保险金,所以排除此项。

第三,谎报年龄。这种行为方式更多出现在人身保险中,由于年龄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情况等保险标的密切相关。故若投保人以故意的主观心理虚报年龄获取不法利益而造成保险人的实质损失也会触犯刑罚。根据本案为延误保险无需考虑年龄问题,故排除。

第四,事后骗保。是指在保险事件发生时,行为人并未投保却在事故发生之后实施投保行为,这与保险行业所要求的或然性背道而驰,这种行为的损害结果是必然的保险人无故遭受损害,则也构成此类型犯罪。本文截取的部分并未反映其事后进行骗保的客观行为,故此不阐述对此种行为方式的认定,排除此项。

此外,无论是在实务或是学术界,多数从业者认为虚构保险利益、超额投保等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在我们看来,该种行为并不必然给保险人造成财产上的实质损失,因此并无刑事处罚必要。综上,笔者认为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应为被保险人准点乘机和降落,且李某的行为并非虚构标的的行为,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不符合。

2.1.3"犯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直接故意,同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李某通过借用亲戚朋友的身份证等资料购买大量保险以获得利益确实具有直接故意。

是否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曾看过一个很形象的比喻,例如,张三家里的财物不是你的,但你却想通过盗窃、抢劫的方式将张三家的财物据为己有,这种取财的方式不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且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就是所谓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李某本意确是想获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但并未通过“非法”手段,而是通过国家强行法确认的保险制度,和正常签署的保险合同等一系列真实合法手段获取财产。如果保险制度本身存在漏洞,那不能归责于李某,无论如何不能说这种行为方式是具有刑事违法性。制度的漏洞,需要保险公司通过修改保险合同条款来规避,而不能将因制度漏洞引发的“损失”归责于行为人。总之,李某并未通过“非法”手段而是正当渠道取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然也是通过一次次的经验教训保险公司也逐步完善了自己的保险制度,现在保险延误险的理赔已经不能通过与李某相同的手段来获益了。

2.1.4"犯罪主体

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本案中李某为自己购买的延误险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用亲属的有效证件购买的延误险(若被追认为有效)可以使自己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因此他的主体资格也尚未可知。

2.2"不支持诈骗罪的理由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行为表现为:(1)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以所谓“空手套白狼”的手段蒙蔽他人从而骗取他人的财物。(2)隐瞒真相,即隐瞒真实存在的客观情况,即是指行为人隐瞒部分或全部事实真相。情景表现为其以隐瞒的方式,让财物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不能在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驱使下产生错误认知而“自愿”给付财物。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或隐瞒相关事实、设定认知陷阱等方式在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另外也有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为牟利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诱使对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而本案涉及的天气等问题引起的航班延误,具有不确定性,不是投保人所能够决定的,本案投保人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行为能力,因而也没有实施刑法上规定的构成诈骗罪的客观事实。加之,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使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特殊化,李某和保险公司的博弈中不能因为李某没有明确说出自己想要赢、能够赢的原因而判定其行为有错。且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笔者认为诈骗罪不成立。

3"结语

李某航延险案仅就其利用亲友的证件大量购买航空延误险以此获利的情节,笔者认为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是李某需要受到民事追究,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也会在此处体现。具体到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是判断合同成立的条件,当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规范。在保险业中,更是存在“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在设计产品、制定规则、作出提示等有关彼此利益的事项中,保险人应当秉着最大的诚信;投保人也应当根据具体保险合同如实告知自身情况等。具体到延误险中,投保人的真实出行意愿等应当属于诚信的内容范围。李某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是方枘圆凿。在民事领域中还需考虑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追究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如认为不应当进行理赔等,可以寻求相应的民事救济途径如按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进而挽回的各方面损失。此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应当被严格适用,刑法的谦抑性和第二位阶法的品格不能过度侵入争议纠纷中,在适当的情况下将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由民法进行调整。当代法治国家,应当秉持刑法谦抑性并解析及其所宣扬的理念与精神。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其表现为刑法的紧缩性、补充性和经济性3个方面。故笔者认为李某航空延误案的实质应当是民事领域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必要上升到刑事判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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