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后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税收思考
2024-12-23吴琳达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 日起施行。作为一部规范公司制企业组织架构、经营行为的基础性法律,新《公司法》相关条款的修订必将对市场主体的财税合规产生重要影响,也对税务部门强化公司制企业的风险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本文主要针对此次修订中,有条件地允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相关条款所可能产生的税收问题进行分析。
资本公积弥补亏损政策在历次《公司法》修订中的基本变化
有条件地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在推动企业运营、鼓励投资等方面将发挥积极的作用。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相当于将资本公积金转为收益或利润,即用股东投入的股本溢价部分进行利润分配。
资本公积金并非由公司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无盈利不分配”是利润分配的一项普遍规则,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为公司日后分配利润创造了条件。可以预测此项变化将成为税务机关的监管重点,因此企业应关注此项操作带来的合规风险。
1993 年《公司法》第197 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除此之外,对于公积金的范围并未加以限制,可见在《公司法》制定初期并未将资本公积排除于公司亏损弥补之外。
2005年,《公司法》在修订后,在允许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同时,增加了一项禁止性规定,明确“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并沿用至新《公司法》修订之前。而且,上述规定还在不同场合被多次强调,2012年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本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再次重申严格公司法的规定,要求不得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同时缩股弥补企业亏损以规避相关法律监管的行为,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因重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长期不能弥补亏损的风险。
上述立法思路在新《公司法》修订中得以改变,第二百一十四条明确,“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很明显,上述修订丰富了公司弥补亏损的渠道,有助于加速利益分配,促进资本流动。
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范围的确定性
对于资本公积的具体内容可以通过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从《公司法》的维度,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从会计处理的维度,资本公积又包括两个层次:其一包括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长期股权投资初始入账成本大于支付对价账面价值的差额;可转换债券转为股份时对应的资本溢价;企业接受股东(或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等,上述资本公积,通常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明细科目。其二包括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等待期内,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算确定的金额;长期股权投资权益法下,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所有者权益的其他变动对投资单位的影响等,上述资本公积通常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
从《公司法》的维度,可以弥补亏损的资本公积包括了所有的资本公积金,但是从会计处理的维度,两种不同的资本公积存在不同的价值内涵,很明显,资本溢价的资本公积属于权益性交易的结果,本质上就属于股东投入的部分,股东具有独立的处置权。但是,其他资本公积只是会计核算的一个过渡科目,最终还需要将其转入所有者权益或者损益科目,它本身不具备收益确定性,如果允许用来弥补亏损,势必会对以后会计处理产生影响。从税收征管角度,长期以来税务机关在制定具体政策时,也是将两种不同资本公积单独处理的,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的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又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按照上述税务处理的逻辑关系,都是将资本溢价的资本公积单独进行特例规定的,那么在新《公司法》修订后,明文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是否需要就“资本公积”中的不同类型分别讨论税务处理的结果?还是允许将用于弥补亏损的全部资本公积视为一体直接抵减公司亏损?企业应及时关注后续有可能出台的相关实施细则或多咨询税务专业人员,防范税务风险。
资本公积弥补亏损行为的可税性
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属于新兴业务,在实际税收征管中还缺乏相应的案例,但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这说明,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与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只是存在顺序上的差异,操作形式上具有相似性,而对于减少注册资本以弥补亏损的行为,在实际业务中存在税务处理争议。
在新《公司法》允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之前,对于在实务中广泛出现的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现象,长期以来存在两种不同的涉税处理:
一方面,在部分税务机关的网上解答中,基本上都认为应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将该事项分为两步,第一步是企业股东减资,确认投资损益,同时被投资企业因为无法实际支付而形成应付款项;第二步是将减少的实收资本再赠送返还给企业,企业应付款项减少,从而作为收入项并入企业收入总额,进而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减少注册资本用于弥补亏损仅产生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内部结构变化,公司自身并未取得任何实质所得,因此公司的税务亏损和股东对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均不受影响,而且因为没有明文规定需要征税,从而建议不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例如在《关于湖南南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回复》(2019 年11 月7 日)中,拟上市公司能够提交税务部门出具的减资补亏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证明。
可以预料的是,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对上述问题的讨论范围会扩散到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行为之中,是否视为股东赠送给公司的利益征收企业所得税亟需加以明确。
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形式”与“实质”的合理性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中将资本公积作为弥补亏损的渠道,其本意是强调公司与股东自治的理念,应该尊重公司与股东对于企业资产处置与分配的自治决定权,而且有助于改善有关企业重组后实施分红以取得再融资的资质,从而提升企业重组意愿,进而促进资本流动,增加市场活跃度。在这种背景下,资本公积的规模将决定于亏损弥补的实际效果。如果是历年正常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进行弥补亏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可以预测的是,2024 年7 月1 日之后,部分公司将通过各种渠道人为扩大资本公积的规模以充分获取政策红利,那么是否需要区分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的形式与实质差异呢?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那么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赠予公司资产,约定作为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相当于股东增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
部分企业可能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的相关规定,先以增资不扩股的形式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捐赠,并约定计入资本公积;同时,再借助新《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资本公积进行弥补亏损,从而达到优化损益、实现分配的目标。针对上述业务,税务机关是否需要依据特别纳税调整进行“合理商业目的”的实质性认定就显得格外重要。
随着新修订的公司法的实施,资本公积弥补亏损等企业决策不仅会触发纳税义务,也将直接影响股东利益。相关企业需要重点关注融资成本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涉税问题。此外,由于实施细则尚未颁布,就政策实操来看,针对特定情形,还需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质性认定及细则规范。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